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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尚華
被 告 張昭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理由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直立式二列五層蛋機籠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則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告請求撤銷之執行標的物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937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執行債權額為8,701,0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數額較低之執行債權額為計算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1,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2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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