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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水永
粘水波
粘水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面積×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另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4,680元(計算式:50.9平方公尺×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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