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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江祐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宜秀
被 告 黃美蓮(即陳文勤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樺(即陳文勤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錡(即陳文勤之承受訴訟人)
陳以庭(即陳文勤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郎
陳杞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同法第262條亦明。
㈠查本件原告依據其與訴外人陳文禮、陳文勤等2人(下稱陳文禮等2人)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對陳文勤、黃美綢(為陳文禮之法定繼承人)提起本訴訟,請求其等給付新臺幣(下同)2,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然陳文禮於起訴前之105年1月2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黃美綢、陳偉郎、陳杞定、陳沂珊,嗣黃美綢、陳沂珊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文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有本院查詢被繼承人陳文禮之拋棄繼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247至249頁),是原告追加陳偉郎、陳杞定等2人(下稱陳偉郎等2人)為被告,另於111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自111年6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0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黃美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與黃美綢之訴訟代理人,其於111年3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07頁所附送達回證),逾10日未提出異議,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文勤於本件起訴後110年12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黃美蓮、陳建樺、陳建錡、陳以庭等4人(下稱黃美蓮等4人),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文勤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6、247至249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黃美蓮等4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文禮等2人與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下稱祭祀公業江東興)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祭祀公業江東興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126696公頃(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於102年9月25日與陳文禮等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向該2人購買其等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65700(下稱2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於附件第B條約定,出賣人陳文禮等2人須配合辦理續租系爭土地之換約手續,換約後之租約需於3日内交付原告,如不配合而造成原告損失,需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附約)。
㈡嗣陳文禮去世後,祭祀公業江東興與黃美綢(為陳文禮之配偶)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陳文禮,辦理因繼承變更為黃美綢。
嗣祭祀公業江東興對然陳文勤、黃美綢起訴請求終止租約並返還土地,陳文勤、黃美綢竟於109年6月16日與祭祀公業江東興成立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與祭祀公業江東興,並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顯已違反系爭附約之約定。
其後,黃美綢、陳文勤與原告於109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黃美綢、陳文勤應解除上開和解書,回復承租系爭土地,然該2人並未為之。
㈢祭祀公業江東興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9.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及草皮、編號B部分面積183.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磚走道、編號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方石柱、編號D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方石柱、編號E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圓爐、編號F部分面積271.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及草皮、編號G部分面積198.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水泥空地、編號H部分面積12.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廁所、編號I部分面積24.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編號J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以及編號X-Y長度5.6公尺之活動鐵門(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予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江東興,且已告確定。
祭祀公業江東興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38號執行事件),並已執行完畢,致原告受有滅失土地改良物之損害2,545,000元。
陳偉郎等2人為陳文禮之繼承人,黃美蓮等4人為陳文勤之繼承人,爰依系爭附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陳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72,5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黃美蓮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72,5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祭祀公業江東興前以系爭土地上設有建築物及石磚步道,違反農作使用,且未自任耕作為由,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對陳文勤、黃美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
被告未能辦理續約,係因祭祀公業江東興不願意續約,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確實有諸多非農作用之地上物及未自任耕作情形,為避免訴訟勞費、敗訴後需面對賠償,故商請原告及其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宜秀於109年6月1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同意放棄並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耕作權,由承租人黃美綢、陳文勤與祭祀公業江東興處理租約事宜,故可見原告已同意祭祀公業江東興終止系爭租約。
嗣祭祀公業江東興與陳文勤、黃美綢於109年6月16日成立和解,其等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
祭祀公業江東興隨即於109年6月17日撤回起訴,且由祭祀公業江東興自行租約註銷登記。
陳文勤、黃美綢係經原告同意後,與祭祀公業江東興成立和解,被告自無再配合辦理租約換約之義務。
㈡陳文勤、黃美綢固然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回復承租系爭土地,然當時係因不清楚祭祀公業江東興是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才會應高宜秀之要求而簽訂。
況系爭土地業已於109年6月16日返還與祭祀公業江東興,且已註銷租約登記,自無從履行系爭協議。
又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地上物,顯然違反耕地農用之法規。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則賣方不用負任何責任,並解除系爭附約之承諾,被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失,係因祭祀公業江東興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產生,並非被告行為所導致。
且原告主張之損失項目、金額,與所提證據不合。
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係自行移除地上物,經移植之樹木或地上物未必全部損壞,故原告是否受有所請求損失,尚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文禮等2人於98年4月20日與祭祀公業江東興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系爭土地、面積0.126696公頃,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嗣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㈡原告於102年9月25日與陳文禮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21萬元向其等購買266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65700,及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於系爭附約約定「出賣人須配合每6年公所換約手續,換約後之契約3日内交付買方,如不配合而造成買方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改良土地,鋪設系爭地上物。
㈣陳文禮於105年1月2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黃美綢、陳偉郎、陳杞定、陳沂珊,嗣黃美綢、陳沂珊拋棄繼承。
㈤祭祀公業江東興及黃美綢於109年1月16日辦理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陳文禮,因繼承變更為黃美綢。
㈥祭祀公業江東興對陳文勤、黃美綢提起訴訟,以系爭土地上設有建築物及石磚步道,違反農作使用且未自任耕作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
嗣其等於109年6月16日成立訴訟外和解,陳文勤、黃美綢同意返還土地,並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祭祀公業江東興於109年6月17日撤回起訴。
㈦原告與黃美綢、陳文勤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如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或不願履行第2項協議,則賣方不用負任何責任,並解除系爭附約之承諾。
㈧祭祀公業江東興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將系爭地上物均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祭祀公業江東興。
㈨祭祀公業江東興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8938號執行事件受理。
㈩陳文勤於111年1月16日死亡,黃美蓮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
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宜秀、黃美綢及陳文勤於109年6月15日簽定系爭同意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附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因被告未履行系爭附約致受有損害?⒉被告抗辯,原告簽定系爭同意書,同意由祭祀公業江東興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已無配合換約之義務,是否可採?⒊被告抗辯,因原告在系爭土地搭設地上物,違法使用土地,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㈡若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應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陳文禮等2人與祭祀公業江東興簽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祭祀公業江東興所有系爭土地,租期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嗣續訂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又原告於102年9月25日與陳文禮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21萬元向其等購買266號土地持分,並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系爭附約約定「B.出賣人須配合每6年公所換約手續,換約後之契約3日内交付買方,如不配合而造成買方損失需負賠償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項)。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可知陳文禮等2人與祭祀公業江東興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除具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出租人收回自耕等情形外,於租期屆滿時,如陳文禮等2人願繼續承租,祭祀公業江東興即應續訂租約。
足認原告與陳文禮等2人簽訂系爭附約,乃約定於不具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出租人收回自耕等情形下,於租期屆滿時,陳文禮等2人依約應辦理續租系爭土地,使原告得繼續使用該土地。
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承租人擅自讓渡耕作權,亦係未自任耕作,自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陳文禮等2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交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改良土地,且鋪設系爭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㈢項),則陳文禮等2人擅自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與原告,及任由原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時,其等與祭祀公業江東興間之耕地租約,即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無效。
又祭祀公業江東興於109年間對陳文勤、黃美綢提起訴訟,以系爭土地上設有建築物及石磚步道,違反農作使用且未自任耕作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
嗣其等於109年6月16日成立訴訟外和解,陳文勤、黃美綢同意返還土地,並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祭祀公業江東興隨即於109年6月17日撤回起訴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㈥項),則陳文禮、黃美綢係因未自任耕作,遭祭祀公業江東興訴請返還土地,而非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且於無違反減租條例所定租約無效之情形下,未配合辦理換訂租約之手續,自與系爭附約所定「須配合每6年公所換約手續」之情事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陳文禮、黃美綢違反系爭附約之約定,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偉郎等2人連帶給付127萬2,500元;
黃美蓮等4人連帶給付127萬2,5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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