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51,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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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許正君
被 告 柯南源
被 告 柯南靖
柯紀美
柯淑美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柯南英

被 告 柯碧美
被 告 陳煌盛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被 告 曹煙雯
蘇德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永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隆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珍(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敏(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李協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永昌、蘇德昌、蘇惠珍、蘇惠敏、蘇隆昌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明達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3.8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43地號面積794.9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陳清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蘇永昌、蘇德昌、蘇惠珍、蘇惠敏、蘇隆昌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祐昌、蘇惠娟、蘇惠媛、蘇祐隆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應予准許。

被告柯碧美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未聲請承當訴訟,仍應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

三、被告柯碧美、蘇德昌、蘇永昌、蘇隆昌、蘇惠珍、蘇惠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3.89平方公尺,及同段743地號面積794.9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742地號土地共有人蘇明達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並請求蘇明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相鄰,地形皆屬狹長型,74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部分種植樹木當綠籬、部分土地有設置大門以通行三芬路;

743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一間磚造平房(門牌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餘空地種植果樹木,743地號土地出入需仰賴742地號土地通行至三芬路,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得以對外通行利用,增進土地完整利用價值,避免分割取得細分後袋地減損經濟效益,為此請求合併分割。

㈢主張依甲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乙案為保留系爭房屋,致原告與被告陳煌盛、曹煙雯受分配位置地形變成凹凸、多角形、不規則形狀,造成地形不完整,不便利將來土地規劃、建築使用。

再者,系爭房屋十分老舊,且為未保存登記,迄今已逾40年,甚至更久,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規定,該建物早已超過使用年限,若要依法定容積率換算,也不符建築法規將無法補照,保留房屋不利土地利用,分割後系爭土地比分割前地形差,土地經濟價值比未割前低。

柯南英、柯南源均設籍員林市,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僅柯南英、柯南源、柯南靖,日後房屋使用、修繕等問題還會產生紛爭、浪費法律資源,該建物無保留價值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蘇永昌、蘇德昌、蘇惠珍、蘇惠敏、蘇隆昌應就被繼承人蘇明達所遺7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五、被告方面:㈠柯南英、柯南靖、柯紀美、柯淑美陳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

主張依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系爭房屋建築於44年,柯南英等人世代皆居住於此,係實施建物管理前即已存在,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違章建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現仍具經濟價值。

甲案未考量系爭房屋,將造成系爭房屋被拆除,柯南英等人受有重大損失,且分配予柯南英等5人之地形地貌曲折為扇形狀,類如畸零地,難以規劃建築最佳利用等語。

㈡被告柯南源陳述:對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主張依乙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煌盛、曹煙雯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案分割,不同意依乙案分割等語。

㈣被告蘇德昌、蘇永昌、蘇隆昌、蘇惠珍、蘇惠敏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其等繼承旨在維持原土地原狀,分割圖上應有其等之分配位置,不應因買賣造成不公分割情形,請求駁回原告請求等語。

㈤被告柯碧美提出書狀陳述:不同意柯南英等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蘇明達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蘇永昌、蘇德昌、蘇惠珍、蘇惠敏、蘇隆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蘇明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除蘇德昌、蘇永昌、蘇隆昌、蘇惠珍、蘇惠敏未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分割外,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742地號土地東邊面臨三芬路,743地號土地西邊面臨楓腳巷,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現況略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及110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㈣本件經原告提出甲案、被告柯南英提出乙案之分割方法。

該二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依甲案分割,編號A地形方正,惟其上之系爭房屋會被拆除,編號B土地為三角形,亦難以建築使用,對柯南英等人明顯不利;

依乙案分割,編號A地形雖為非方正,惟面臨道路部分甚寬,非不得規劃使用,且編號B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得予保留。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之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認採乙案分割較為公允。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乙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鑑定報告附表應補償、應受補償誤載)。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蘇明達就其所有742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就蘇明達之繼承人因分割受金錢補償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土地 742地號 (應有部分) 743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許正君 30分之7 180分之50 83882分之23106 蘇永昌、蘇德昌、蘇惠珍、蘇惠敏、蘇隆昌(蘇明達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83882分之878 陳煌盛 60分之12 180分之50 83882分之22959 曹煙雯 60分之12 180分之50 83882分之22959 柯南英 30分之1 30分之1 83882分之2796 柯南源 30分之1 15分之1 83882分之5446 柯南靖 30分之1 83882分之146 柯紀美 30分之1 30分之1 83882分之2796 柯淑美 30分之1 30分之1 83882分之2796 柯碧美 0(原應有部分30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0
附表二(乙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699.02 由許正君、陳煌盛、曹煙雯取得,按應有部分許正君69024分之23106、陳煌盛69024分之22959、曹煙雯69024分之22959之比例維持共有。
B 139.80 由柯南英、柯南源、柯南靖、柯紀美、柯淑美取得,按應有部分柯南英13980分之2796、柯南源13980分之5446、柯南靖13980分之146、柯紀美13980分之2796、柯淑美13980分之2796之比例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見鑑定報告附件1-2-1分割土地單價及分配人分析表。

附表三
應補償/應受補償 (新台幣元) 蘇明達 (-270,199) 許正君 (+24,387) 24,387 陳煌盛 (+24,230) 24,230 曹煙雯 (+24,230) 24,230 柯南英 (+39,471) 39,471 柯南源 (+76,879) 76,879 柯南靖 (+2,060) 2,060 柯紀美 (+39,471) 39,471 柯淑美 (+39,471) 3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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