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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陳聿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3年間結婚,兩人迄今仍有婚姻關係。
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5年至108年間之某不詳時日,與甲○○以通訊軟體視訊時,寬衣解帶擺出猥褻不雅姿勢供甲○○觀看;
嗣於108年8月1日,被告至原告與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大聲指責甲○○另結新歡,對其始亂終棄,原告始於家中電腦發現被告上開不雅之視訊照片,而悉上情。
㈡被告之行為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甚至前往原告住處及公司附近,大聲指責甲○○對其始亂終棄,令鄰里皆知,加深原告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屬情節重大。
原告為寶弘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地方民代,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甲○○雖然名義上為配偶,然據甲○○告知,其2人早已貌合神離分房多年,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故甲○○早已花名在外多年,同時擁有多名狀似親暱之異性友人,原告知之甚詳,卻從未插手阻止,被告為失婚婦女,禁不起甲○○之熱烈追求,然僅同意與甲○○網交,從未與甲○○實際上發生肉體關係,詎甲○○竟趁機竊錄視訊影像,藉此要脅被告與其繼續交往,被告絕無影響或破壞原告婚姻之核心基礎,原告請求並無根據。
㈡原告於106、107年間疑因地方選舉利益糾葛,已將甲○○竊錄之影像散布於眾,毀損被告名譽,被告另案向彰化縣警察局提起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後原告委請地方仕紳協調,被告始撤回告訴,然以此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甲○○之關係,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本件甲○○未經被告同意竊錄被告之視訊影像,乃違法取得之證據,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甚鉅,應不具證據能力而排除,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甲○○於73年間結婚,兩人迄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間之某不詳日期,以通訊軟體脫衣視訊供甲○○觀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51頁、108頁),堪信屬實。
本件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視訊擷取照片不具證據能力、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婚外情已逾2年等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提出之影像截圖應有證據能力: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第490號及第535號等解釋均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
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視訊影像擷取照片為甲○○未經其同意竊錄云云,然被告自陳於108年間即知悉有上開視訊照片流傳在外之事(見卷第49頁),卻迄今從未對甲○○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視訊影像之截圖照片38張,影像之檔名為「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LINE」至「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LINE」等,照片內之人物與場景,均為被告與甲○○於接續時間、同一地點之視訊影像擷取照片等情,此有原證2光碟、光碟內檔案之螢幕截圖在卷為憑(見卷第20、155至159頁),可信上開擷取照片為被告與甲○○間特定一次之視訊影像內容,系爭證據並非長時間、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縱使系爭證據為甲○○竊錄取得,其手段尚非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且被告仍可另行向犯罪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及向甲○○請求負擔民事責任,尚非無其他救濟途徑。
再原告係因與甲○○共同使用電子產品而取得系爭影像擷取照片,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證據,考量此類侵害配偶權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系爭照片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系爭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1.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大約在103年間時認識,原告知道伊與被告有親密關係,有一次伊要與被告分手,被告說要自殺,原告有找其他人協調要被告不要來找伊,大約是105年左右的事,後來伊還是有與被告來往,被告有時候會拍裸照給伊,本件視訊照片是105年之後伊與被告的視訊,一直到108年8月被告來伊家打伊,伊就與被告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卷第122至125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視訊時間應該是105年11月之後等語(見卷第51頁),以及被告提出105年11月2日與甲○○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稱:「丙○○(按指原告)對外說你承認跟我在一起半年了」等節(見卷第41頁)。
足信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105年間訴外人曾與原告、被告調解甲○○與被告之婚外情事件,但本件視訊係發生於000年調解之後乙節,堪信屬實。
2.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108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5年間經訴外人調解被告與甲○○之婚外情後,被告仍與甲○○繼續來往,而於105年11月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某不詳時日,被告始為本件脫衣視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堪信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發生,自難以105年間兩造曾協商甲○○與被告之婚外情一事,遽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5年起算。
3.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者,係指明知而言。
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間即知悉有本件脫衣視訊之事,然其稱無法提出證據;
又稱本件視訊是106年間發生,其朋友於108年間告訴其有其之不雅照片在外流傳等語(見卷第50、108頁)。
本院審酌:①被告自陳本件不雅視訊發生之時點係在訴外人調停被告與甲○○婚外情事件之後,則原告縱使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與甲○○有婚外情一事,仍不足推論原告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與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蓋當時尚未有本件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②被告未證明原告知悉其與甲○○為本件脫衣視訊已超過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參以被告稱:108年這些照片就散發出去等語(見卷第108頁),以及原告自陳於108年8月間始知悉有本件脫衣視訊之事等語(見卷第11頁),堪信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應為108年之後,則原告於109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賠償云云,自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配偶之一方行為於社會客觀價值中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唯一之侵害手段,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經查:被告明知甲○○已有配偶,竟與甲○○親密交往,甚至於105年間經訴外人調解上開婚外情糾紛後,仍未停止與甲○○間之男女感情,而於105年之後仍與甲○○共同為本件脫衣視訊之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依社會通念,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被告與甲○○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與甲○○經營寶弘建設,被告曾為立委助理,現為地方民意代表,經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原告108年度給付總額約200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億多;
被告108年所得約8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附於證件存置袋內)。
爰審酌原告家庭婚姻生活雖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被告本件行為乃與甲○○於通訊軟體為脫衣視訊,尚無證據證明其與甲○○實際上發生肉體關係,雖使甲○○精神出軌,然對原告婚姻之侵害程度應仍小於長期穩定之婚外感情生活與婚外性行為,衡量被告與甲○○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破壞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於108年8月1日被告至其住處興師問罪時,即已知悉其損害發生及共同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甲○○,嗣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9頁),而遲未對甲○○請求,迄本件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原告應該是沒有對甲○○請求賠償之意思等語(見卷第150頁)。
從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甲○○為連帶賠償義務人,依法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惟原告對甲○○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甲○○所應分擔債務額先行扣除,扣除甲○○之2分之1分擔額後,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其中之2分之1分擔額即25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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