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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許耿育
被 告 李春發
李宜津
李阿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行中關於「測土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字」;
原判決附圖中關於「福新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福泉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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