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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公業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張勝助
張日暉
張陳秀雅
張書榕
張鈞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陳建彰
陳育真
陳建榮
張敏莉
張鈴華
張凱雯
張彩蘋
張又壬
張瑀宸
張淑燕
張淑妙
張奇生
張玉卿
張彩容
黃如雪
黃錦潭
黃如霜
張淑雲
張志忠
張志明
張淑玲
張珠美
張芳美
顏春葉
黃冠華
黃瓊瑤
黃國維
陳文清
張施梨花
張淑姿
張淑娟
張彩絹
張鴻生
張鴻儒
張月娥
張智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勝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2,66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勝助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勝助如以新台幣232,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勝助、張日暉、張陳秀雅、張書榕、張鈞庭、張奇生、張志忠、黃國維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及同段79-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勝助等人分別係被繼承人張江火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張江火曾於民國33年9月25日及48年9月7日向原告派下員陳陣之妻陳楊勸分別承租及購買系爭土地(舊地號:北斗郡北勢寮四六四番地;
北斗鎮北勢寮段464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住使用。
張江火於60年7月5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張勝助(即張江火之子)及其他再轉繼承人(即其他40名被告等人)並未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益及其上建物等遺產為協議分割繼承。
原告於103年間,對於被告等人上開繼承之建物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提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張勝助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等人不服,陸續提出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及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
該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為更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所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原告雖對更審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仍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係採「占有連鎖」之學理,於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公業派下員就各自使用之土地有與其他派下員成立分管契約之後,進一步認定張江火(即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向派下員或其繼承人承租、購買系爭土地,仍符合分管目的而使用,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繼承其占有,自屬有權占有。
該判決理由固認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人)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判決仍認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占有人(即公業派下員陳陣之遺孀陳楊勸)對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之關係(指公業分管契約),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亦即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並不受派下員陳陣之遺孀陳楊勸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江火間有關系爭土地承租、買賣等債權契約之拘束,被告等人不得逕以其被繼承人張江火與前手占有人即派下員陳陣之遺孀陳楊勸間之租賃、買賣契約而對原告主張其有獲得系爭土地占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等人獲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對於原告而言,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於原告。
㈡系爭80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是附圖一編號A、B、C1、C2、C3,是整筆土地1,084平方公尺,占有使用人是張江火,目前真正使用的應該是張榮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日暉、張陳秀雅、張書榕、張鈞庭,所以此部分的被告是張日暉、張陳秀雅、張書榕、張鈞庭4人。
而系爭79-10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是附圖二編號A、B、C、D、E 、F、G、H、I,是整筆土地1,103平方公尺,張榮吉繼承人占用B、F、G,張勝助占有A、C、D、E、H、I。
附圖二編號A、H、I部分,雖經鈞院103年度重上字116號判決被告張勝助應將附圖二編號I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暨同段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但被告張勝助沒有拆,此部分不當得利的被告是張江火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
㈢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系爭80、79-10地號土地近5年來即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為1,084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2,160元/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85,360元;
系爭79-10地號土地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2160元/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95,620元。
合計為1,180,980元。
㈣就占用系爭8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B、C1、C2、C3,以及占用系爭79-1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C、D、E、F、G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分管契約終止前,亦無從對現占有人張日暉等4人請求返還,因為判決已經確定了,會再開會解除分管;
至於編號A、H、I部分,因為這是空地,一開始也是張江火所佔用,所以應該是全部包括在該確定判決內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勝助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是我父親張江火於33年9月25日及48年9月7日向原告之已故派下員陳陣之妻陳楊勸分別承租及購買。
以前原告並未向我們收取租金,但都有派人依照我們使用的面積收取地價稅再上繳稅捐機關,我從31年出生就居住在系爭土地,居住及種植蔬果之面積約860平方公尺,父親張江火60年7月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就由我和哥哥張榮吉(使用面積約1988平方公尺)所使用,原告自60幾年開始不知何故,再也沒有向我們收取地價稅。
在原告公業陳隆順成立後,我一直表明要依公業規約向原告購買所使用的860平方公尺土地,希望原告賣給我。
我只使用79-10地號部分土地878平方公尺,其餘225平方公尺土地都是張日暉在使用,但我在110年11月22日到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33,559元到原告帳戶內,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張日暉、張陳秀雅、張書榕、張鈞庭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⑴前案法院既已認定被告買賣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既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新事證,再以被告無權占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顯非適當。
又原告就被告與原告間有無給付不當得利之事實,不能(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⑵本件為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給其派下員分管並移轉交付,嗣派下員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並由被告占有,此時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被告間並無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取得所有權與原告失去所有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務人應為被告前手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派下員,原告主張其派下員與被告買賣債權不足以拘束原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顯然錯誤。
⑶就占用系爭8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B、C1、C2、C3,以及占用系爭79-1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C、D、E、F、G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分管契約終止前,亦無從對現占有人張日暉等4人請求返還,該判決也包括編號A、H、I部分在內等語。
㈢被告黃國維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利用人為張江火之直系子孫張勝助等人,被告顏春葉、黃冠華、黃瓊瑤、黃國維之被繼承人黃錦楓很久以前就被通緝而未住在該處,並未有建物占用之得利狀況,黃錦楓於105年6月7日死亡,黃國維經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96號裁定限定繼承,四位繼承人未曾由黃錦楓處獲得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更無自更上一代獲得任何不當得利,不曉得可不可以告原告濫訴等語。
㈣被告張奇生答辯略以:我從50、51年到現在都沒有住在那邊,原告為何要對我請求等語。
㈤被告張志忠答辯略以:我從57年就離開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不能對我主張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㈡就張日暉、張陳秀雅、張書榕、張鈞庭占用系爭8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C1、C2、C3等部分土地以及系爭79-1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土地,張江火占用系爭8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以及系爭79-1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C、F等部分土地,張勝助占有系爭79-1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D、E等部分土地:⑴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認定:「…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賣渡證書所示,張江火應有向陳吉承租2分6厘土地,並向陳楊勸購買1分2厘土地。
系爭租約所載之2分6厘土地,被上訴人承認包括80、79-10、79-2、79-11地號等4筆土地…,上訴人則主張應包括80地號編號A、B、C1、C2、C3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084平方公尺,及79-10地號編號A、B、C、D、E、F、G、H、I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103平方公尺,而2分6厘土地相當於2522平方公尺(2.6×969.917=2522),張日暉等4人所占用附圖一所示編號A、C1、C2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共761平方公尺(347+121+77+216=761),上訴人及張勝助、張日暉等4人所占用附圖一所示編號B、C3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C、F、D、E部分土地面積共933平方公尺(519+20+8+194+1+87+104=933),兩者合計1694平方公尺,均在前揭2分6厘土地之範圍內,是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張勝助、張日暉等4人所占用之土地皆在張江火承租之土地範圍內。
另1分2厘土地係張江火所建築房屋及其他庭地,所謂建物基地應係指系爭平房之基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C、F部分土地面積共722平方公尺(519+8+194+1=722),所謂庭院土地應係指系爭平房之庭院土地,包括附圖一所示編號C3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面積共211平方公尺(20+87+104=211),故張江火所購買之土地應係附圖一所示編號B、C3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C、F、D、E部分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此933平方公尺土地亦在1分2厘相當1164平方公尺(1.2×969.917=1164)土地之範圍內,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347平方公尺即系爭溫室所在地算入張江火所購買土地之範圍內,委無可採。」
、「…茲經本院查明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就各自使用之土地有與其他派下員成立分管契約,張江火向派下員或其繼承人承租、購買系爭土地,仍符合分管目的而使用,則上訴人繼承其占有,自屬有權占有。
3.系爭溫室坐落之土地部分,仍在張江火得合法使用範圍之內,其死亡後,該占用土地之權能,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現則由張日暉等4人占用。
張日暉等4人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權源仍係繼承張江火與陳吉訂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就此部分占有,張日暉等4人係主張其他繼承人拋棄占有,故由其占有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4、113頁),張日暉等4人之意當係指其他繼承人同意其占有,張日暉等4人既基於繼承之關係而占有該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有權占有,至張日暉等4人有無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占有,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
…本件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分管契約終止前,亦無從對現占有人張日暉等4人請求返還」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可憑。
因此,原告所有系爭8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B、C1、C2、C3等部分土地,以及系爭79-10地號如附圖編號B、C、D、E、F、G部分土地,被告占有均具有法律上原因,此為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已發生既判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兩造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⑵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8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B、C1、C2、C3等部分土地,以及系爭79-10地號如附圖編號B、C、D、E、F、G部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占有系爭79-1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H、I等部分土地:⑴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116號判主文第3項)已命被告張勝助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暨同段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於判決理由謂:「另被告張勝助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I、H部分土地,並於I部分土地上建蓋車庫,則被告張勝助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張勝助應拆除上揭I部分土地上之車庫,並將I、A、H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可憑,原告及被告張勝助既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另主張占有附圖二編號A、H、I部分不當得利者為全體被告云云,即非有據,未能採取。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
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此條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另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該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附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張勝助占有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為493平方公尺,並於I部分土地上建蓋車庫,已如前述,並審酌附近多為住家,並無商業經濟活動等情,有地籍圖資、Google地圖可參,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79-10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計算,被告張勝助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6,220元(計算式:49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60元×5%×5=266,220)。
又被告張勝助所辯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33,559元予原告一節,已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予以扣除後,應為232,661元(266,220-33,559=232,661)。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張勝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勝助給付232,661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勝助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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