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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許煥堯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許尾結
訴訟代理人 許文忠
被 告 許耀煇
許新志
許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37.49平方公尺)應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6月22日彰土測字第1498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三、被告許尾結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許耀煇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許新志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許明進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37.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8、被告許尾結、許耀煇各1/4、被告許新志、許明進各1/16,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分割後最小面積為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064.07平方公尺,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未達1000平方公尺,原告應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
系爭土地目前建有被告等之建物,為保留被告許耀煇、許尾結及部分許明進建物之完整性,爰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彰土測字第61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06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77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尾結、許耀煇、許新志、許明進以2/5、2/5、1/10、1/10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耀煇:系爭土地已有被告許耀煇所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彰土測字第123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B、D之建物,被告許尾結所有編號E、F之建物及被告許明進、許新志所有編號G之建物,為免分割後有損地上建物及設施,有損經濟價值,伊同意被告許尾結之方案,伊曾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彰土測字第608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不再主張等語。
㈡被告許尾結:原告分割方案會損及被告4人的權利,造成被告許新志、許明進分得部分不臨路,抑或需拆除伊或被告許耀煇之建物,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彰土測字第1498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下稱許尾結方案),自系爭土地南側延地籍線拆除系爭現況圖編號G建物4米寬度,供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連結至大彰路,將編號A部分面積1079.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757.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許尾結、許耀煇、許新志、許明進各2/5、2/5、1/10、1/10維持共有,上開方案留設4米道路足夠大型車輛及農耕機械通行,亦可將現有建物之損害降到最低等語。
㈢被告許明進:原告方案將伊分在中間,前面有被告許耀煇、許尾結的建物,後面沒有通路,根本無法使用,對伊不公平,伊同意許尾結方案。
㈣被告許新志:伊的土地很少,不論分在那裡都很難出入,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之規定,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而林業用地之分割限制,依彰化縣政府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第181515號公告,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亦即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需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2837.49平方公尺,可分割筆數為2筆土地等節,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彰地二字第110000170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1頁)。
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1.系爭土地為東北至西南走向之梯形土地,地勢平坦,僅土地東側臨大彰路3段,其餘三側均未臨路。
目前土地使用情形,為臨路部分由北至南分別由許耀煇、許尾結、許新志及許明進建築房屋使用。
如系爭現況圖編號B部分,為許耀煇搭建之一層樓鐵皮及磚塊建物,為倉庫使用,內部擺放農業機具;
如現況圖編號D及編號E部分,為兩層樓鋼筋混凝土加蓋第三層鐵皮之連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大彰路3段137號及135號;
編號D部分為許耀煇使用、編號E現為許尾結使用,被告許尾結並於編號E建物旁臨路部分加蓋如編號F所示之一層樓磚牆及鐵皮之倉庫,擺放農機及農業用具。
臨路部分之最南側為被告許新志、許明進所興建如現況圖編號G所示二層樓混凝土建物之進出口,該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中段,呈西北至東南走向,內部為倉庫與住家等節,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第97至119頁),及該所繪製之系爭現況圖(見卷第129頁)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及被告許尾結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許新志雖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然審酌原告與被告許尾結之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為2筆,單筆土地面積均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並無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之弊,是本件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仍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
又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064.07平方公尺,已足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之土地,故原告與被告許尾結之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編號A部分,以及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編號B部分,尚符合上開分割限制。
審酌原告方案(見卷第233頁),係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劃分臨路寬度,固較為公平,然系爭土地已有被告許尾結、許耀煇興建如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D、E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如採原告方案,原告方案之編號B坵塊臨路部分均遭建物阻擋,建物後方之空地並無通路出入而無法使用,除非將D、E之建物部分拆除,始能使用建物後方土地;
且被告許明志使用如系爭現況圖編號G之建物,將僅餘1/2,衡量被告等均仍在編號D、E、G之建物內居住生活,原告方案對於被告之損害過鉅,並非妥適。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興建之建物均為違章建築,為侵權行為之結果,不應保護等語;
然被告許尾結、許明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之前祖先有講好哪一塊是誰的,祖先分好的,分給子孫蓋房子等語(見卷第196、198頁),審酌被告許尾結、許耀煇之建物材質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價值非低,如予拆除對社會經濟顯有損害;
又被告許尾結、許耀煇、許明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總已超過1/2、共有人之人數亦超過1/2,渠等就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約定尚非無效,縱使上開管理方法無法拘束原告,亦難遽認被告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反之,被告許尾結方案(見卷第267頁),乃沿續大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減少共有人因分割而所須受拆除建物之損害;
而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臨路寬度為4米,得通行一般車輛與農機,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
被告許尾結、許耀煇、許明進亦願依兩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為鑑價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則綜合上情,相較於原告方案有上開不可採之處,被告許尾結方案分割後編號A、B坵塊地形方正,均臨大彰路3段,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且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且就兩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經公平鑑價後予以金錢補償,亦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應係目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被告許尾結主張如附圖、附表一所示方案,由兩造分配取得為宜。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採被告許尾結方案,編號A、B坵塊之臨路寬度顯有差異,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價值應有不同,自應互為找補。
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估價師以比較法為估價原則,另推算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其他條件,計算出權利價值比例及土地單價。
依此結果,被告許尾結方案之編號A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36元、編號B為3,972元,被告等分得之土地價值較渠等之應有部分為高,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外放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
觀諸該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坐落位置、使用分區、面積、土地地形、地勢、臨路情形等因素,就被告許尾結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被告許尾結方案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二之補償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准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並由被告4人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分配人 權利比例 A 1079.81 原告 全部 B 1757.68 許尾結 4/10 許耀煇 4/10 許新志 1/10 許明進 1/10 附表二: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原告(受補償人) 許尾結 38,683 許耀煇 38,683 許新志 9,671 許明進 9,671 總計 96,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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