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235,202202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進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黄月

黃魏來好(即黃銘同之承受訴訟人)


謝柏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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