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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游銅河
謝潘淑華
黃清陣
黃泊禎
賴瑞森
黃文瑞
游慶洲
游桐考
游桐權
游桐敏
賴洧鑽
賴聰敏(兼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原 告 賴秀瑟(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妹(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竹亭(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娟(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吳玉葉(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勇(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志(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謀(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堅(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素月(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瑞鐘
賴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7日、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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