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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謝性雄
謝性洲
廖美惠
謝性茂
謝錫山
謝錫熙
謝錫邦
謝錫彥
相對人
即 被 告 柯有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退還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7,288及第二審裁判費235,932元,因本件所涉及之租佃爭議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統一見解不需再負擔併行提起民法767條之訴訟費用,爰依前開裁定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即明。
又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470 號民事裁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提起上訴已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7,28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5,932元,業具提出收據為憑,依前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租佃爭議縱涉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亦無需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上開繳納款項即屬溢繳,應予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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