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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金隆
許秀英
李靜怡
李彥杰
李延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雅純等人之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56,468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9,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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