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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陳森郁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莊朝雄
莊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5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相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9日二測土字第2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7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合併後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梯形;
系爭土地除西南側直接臨竹西路外,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東北側與129之1地號土地相鄰處係129之1地號土地基地內空地,實際上並非公路或道路);
系爭土地有2層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竹西路170號,現由被告莊智欽、莊朝雄占有使用)、2層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竹西路172號,現由原告占有使用)、1層磚造鐵皮建物(倉庫,現由被告莊智欽、莊朝雄占有使用)、1層鐵皮棚架、1層磚造建物、1層鐵皮棚架(均廢棄,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雜木林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二土測字第8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201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62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就其建物位置分配基地,得保留現有建物,符合使用現況。
3.原告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坵塊均臨路,可直接對外通行,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益。
4.各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從而,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陳森郁 1/2 A 1,311 1/1 2 莊朝雄 1/4 B 1,311 1/2 3 莊智欽 1/4 1/2 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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