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寓昌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結婚,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107年間即認識原告及蔡寓昌,然未有過多接觸,於1
- (二)被告雖於109年12月27日在三方均認識之友人幫忙協調下,
- 三、原告主張其與蔡寓昌於107年4月17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家賢、林亭君,以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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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江佩蓉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G室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許湘怡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寓昌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被告與蔡寓昌均任職於訴外人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典育公司),明知蔡寓昌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12月起與蔡寓昌發生婚外情,多次同遊約會,並上傳接吻照片至其等LINE相簿中,蔡寓昌甚至在被告租屋處過夜,發生親密接觸。
且任職典育公司之同事亦述及被告與蔡寓昌常同進出,且被告常常睡在蔡寓昌車上,及幫蔡寓昌購物付款,該2人互動顯逾越男女間應有分寸,非一般社會常情可接受。
嗣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邀同訴外人協調上開糾紛,被告與蔡寓昌向原告承諾不再聯繫,卻仍於110年1月至8月間私下聯絡見面。
被告與蔡寓昌間不正常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蔡寓昌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並因而罹患憂鬱症,自109年6月9日起陸續求診精神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間即認識原告及蔡寓昌,然未有過多接觸,於109年9月間聽聞蔡寓昌多次訴說其與原告正在協議離婚,始開始聊天及聚餐。
其後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至典育公司任職,因蔡寓昌為上司而有接觸。
被告為蔡寓昌付錢購物,是同事間一起訂餐,蔡寓昌事後亦已清償。
又因兩人為同事,又較為熟識友好,故偶爾會在中午午休時一同在蔡寓昌車上休息,然並非單獨相處,被告胞妹亦同在車上休息,實難以上情認定兩人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
被告與蔡寓昌單獨出遊時,蔡寓昌邀約被告一同自拍,卻突然強抱住被告索吻,被告突然嚇到,吻後便急忙推開蔡寓昌,並叱責蔡寓昌,爾後蔡寓昌亦向被告道歉。
(二)被告雖於109年12月27日在三方均認識之友人幫忙協調下,對原告當場道歉,然被告無意介入原告婚姻,僅認為其與蔡寓昌所為讓原告造成誤會及心理壓力,有道德上之瑕疵,才會對原告表示歉意,並非自認係破壞原告與蔡寓昌婚姻之第三者。
而原告當場同意不再就此事做任何追究,被告亦遵守承諾未與蔡寓昌有任何私人往來,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蔡寓昌於107年4月17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且被告知悉其等為配偶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①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②如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起與蔡寓昌發生婚外情,多次同遊、約會,蔡寓昌甚至在被告住處過夜,發生親密接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蔡寓昌與被告之LINE相簿照片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被告及蔡寓昌之對話群組設置名稱「這就是我們的日常、陪伴、美食、...」之相簿,其內存放蔡寓昌個人及食物照片,並有被告與蔡寓昌側面相吻照片。
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蔡寓昌強吻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且被告前已自陳上開接吻照片係其與蔡寓昌單獨出遊時所拍攝,因飯後氣氛情緒使然拍下留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1、120頁),可見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蔡寓昌為親吻之親密接觸。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寓昌於典育公司任職期間時常同進出,且被告常常睡在蔡寓昌車上,及幫蔡寓昌購物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間對話紀錄1紙為憑,其上記載「全公司上下都知道 同事來問我說為什麼財(指蔡寓昌)月(指被告)常常都會一起不見 又一起出現 月為什麼常常睡他車上 月還會幫忙付錢買東西 財好像都有讓別人知道小3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代蔡寓昌付款及在蔡寓昌車上休息等情,至被告辯稱其並非單獨與蔡寓昌在車上休息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採。
是被告與蔡寓昌間所為互動已足使旁觀第三人起疑,而認非僅為一般正常社交關係。
再徵之前述被告與蔡寓昌間所為單獨聚會及相吻之行為,可認其等所為顯然已逾越一般正常友人交往之舉止,而與情侶無異。
⒊又依兩造及蔡寓昌於109年12月29日協商時之錄音譯文,被告陳稱:「在你們還有婚姻關係的這段期間,然後我跟他有感情上糾紛也好,或是其他情愫也好,反正不是就是單純....,就比較偏親密的關係,這部分我道歉,因為畢竟是有婚姻關係的」、「我許湘瑩在蔡寓昌先生跟甲○○小姐在還有婚姻的這段期間,與蔡先生有感情上的糾葛,這部分對江沛蓉小姐非常的抱歉,因為畢竟你們現在關係是還有存在婚姻關係的,這部分我道歉」、「至少在排除婚姻關係這段時間裡面,我在跟蔡寓昌先生的認同實際上接觸,就是單純同事上的關係,然後不會因為仰賴著同事之間的關係去做我們其他越舉的動作,就純粹是公歸公,就是只講公事,...,然後沒有肢體的接觸,就是在公事上,這我可以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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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寓昌陳稱:「我確實破壞了這段婚姻關係,然後我也確實傷害到你,我跟你道歉」(見本院卷第29、30、42、43頁),可見被告及蔡寓昌業已自承有為超越一般友人之情感關係存在。
⒋再依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蔡寓昌於110年8月15日出具協議書記載:「本人蔡寓昌(以下簡稱甲方)於108年12月開始,在與甲○○(以下簡稱乙方)存有婚姻關係狀態下,與乙○○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私下兩人單獨約會,至女方住處過夜並發生過多親密接觸,甲○○小姐於109年12月8日發現蔡寓昌與乙○○婚外情之實情,於109年12月28日在第三方友人見證下,蔡寓昌及乙○○對甲○○小姐承諾誓言不再聯繫,兩人仍於110年1月至8月期間私下見面,且頻繁至乙○○之斗六租屋處過夜,違背對甲○○小姐之承諾及信任。
甲方對乙方婚姻不忠深感抱歉,多次傷害乙方及乙方的信任,願承諾若再被乙方發現與第三者乙○○來往,甲方願賠償乙方雙倍訴訟賠償金額。
以上內容甲方確認皆為屬實。」
(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原告所提其友人於110年6月20日傳送LINE對話紀錄,陳稱看見在被告居所(即雲林縣斗六市)附近之全聯斗六公正店,看見蔡寓昌與被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
衡以蔡寓昌應無虛偽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是認蔡寓昌出具之上開協議書內容,應屬真實。
是被告與蔡寓昌間之舉止親暱,甚至共同在被告住處過夜,並發生親吻等親密接觸,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顯然已逾越普通朋友間分際,而屬不正常之社交往來,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足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
(二)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蔡寓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寓昌為上述不正當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因而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自109年6月9日起多次至精神科就診,有原告所提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111、113頁)。再者,原告為碩士畢業,無業,與蔡寓昌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典育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需分攤扶養奶奶、父親及未成年之胞弟之費用,尚有信用貸款及就學貸款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7、83頁),且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貸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67、169頁),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原告協商時,已承諾不再與蔡寓昌為公事以外之接觸,然其後仍與蔡寓昌持續聯繫交往,其等交往期間達1年餘(見蔡寓昌簽訂之協議書所載,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8月止),兼衡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9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家賢、林亭君,以證明其等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證云云,核無必要,故不予傳喚。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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