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416,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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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火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桂明

林長宏

上列林桂明、林長宏共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清田

林忍

林東文

林貴繞

林志欣
林志哲

林志鴻

林育湘
林茂盛

李俊位

李侑蓁

李育嶒

李宜倫

林蔡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583,833元【計算式:(3,700元/㎡×2,190㎡)×1/6+(7,400元/㎡×250㎡)×(1/3+1/3)=2,583,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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