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417,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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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吳崇綱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洪余立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千堤公司)之負責人,千堤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即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千堤公司承做被告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之裝修設計工程(案名:二林追夢早午餐旗艦店;

下稱系爭工程);

嗣千堤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成。

(二)詎被告明知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時間內將系爭工程施做完畢,竟於109年8月10日,在有4.8萬位成員之FACEBOOK社團「極簡風居家輕裝潢設計」(下稱極簡風社團)上,故意昧於事實、惡意張貼「工程還沒做完就要跟業主拿所有的尾款。

當初為了搶下別人案子惡意中傷別的設計師。

欺騙業主可以用很低價的價錢完成。

連丈量都量錯明明設計不良時候還要跟業主增加預算。」

(下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言論,且亦未明確指出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之處或提供原告低價搶工之報價單供網友檢視,顯是有意使極簡風社團之成員認為原告是未完工即請款及為取得案件而先以低價承包再伺機加價之惡質設計師,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並使業主不敢與原告接洽工程,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三)從而,原告茲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極簡風社團上刊登「道歉啟事:本人洪余立於109年8月10日,明知吳崇綱有依約履行與本人間工程契約,本人卻惡意在臉書社團『極簡風居家輕裝潢設計』中以不實內容之貼文,貶損吳崇綱先生,已嚴重侵害吳崇綱之名譽及商譽。

本人深感抱歉,特此登載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生(按:應為「發生」之漏載)。

道歉人:洪余立」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於極簡風社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確有發生以下爭議: 1、就系爭貼文中「工程還沒做完就要跟業主拿所有的尾款。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是於系爭工程木作部分完成1/2、油漆進場、點交完工時才須分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0萬7,100元、第三期工程款10萬7,100元及尾款,然於109年7月8日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木作部分尚未完成至1/2時,原告就於109年7月8日不斷撥打電話向被告催繳第二期工程款,且油漆工人實際上是於109年7月18日才進場施做,但原告卻於109年7月14、15日即撥打電話向被告催繳第三期工程款,另原告於被告表示「油漆工程結束才算全部完成」後,又一再向被告催繳尾款,被告迫於無奈,遂只好分別於109年7月9、15日分別匯款10萬7,200元、10萬7,100元給千堤公司。

2、就系爭貼文中「當初為了搶下別人案子惡意中傷別的設計師。

欺騙業主可以用很低價的價錢完成。」

:被告在委由千堤公司施做系爭工程前,即曾請訴外人誠鑫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就系爭工程予以設計及報價,而已收受設計費之誠鑫公司於109年5月15日所出具之總工程報價單上之工程款為57萬6,450元;

嗣原告向被告表示「誠鑫公司之估價偏高,我可將系爭工程於50萬元內施做完成」,但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工程款竟高達65萬2,354元,並已較誠鑫公司之工程款為高,而原告為此還向被告表示是誠鑫公司之用料品質不佳,後經兩造不斷協商,原告才允諾降價調整。

3、就系爭貼文中「連丈量都量錯明明設計不良時候還要跟業主增加預算」:原告於設計時估算錯誤,導致應粉刷油漆之位置未粉刷,且油漆工人經實際勘查後亦表示系爭工程油漆部分之工程款4萬7,200元無法一併施做應粉刷油漆而未粉刷之位置,原告遂要求被告增加預算10萬9,770元,但經被告異議後,原告才同意自行吸收。

4、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確曾發生爭議,則被告為免有人遭受與被告相同之不愉快經驗,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個人意見,乃屬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並未惡意虛構事實,且亦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善意發表之言論,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原告為裝潢業者,在供民眾意見交流之極簡風社團上刊登廣告吸引消費者,自應接受來自於消費者之評論,且無論意見褒貶與否,均應保持抒發意見管道之暢通,以利消費者獲取充足之訊息以供判斷參考,核與公共利益緊密相聯,又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強求被告陳述之言論須與事實分毫不差;

另被告並無於發表系爭貼文時提供所憑證據資料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發表系爭貼文時一併刊登施工照片、報價單,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一)原告為千堤公司之負責人。

(二)千堤公司與被告於10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千堤公司承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09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18日止,付款辦法為第一期:簽訂合約後,付工程簽約金30%,計10萬7,100元;

第二期:木作完成1/2後,付工程簽約金30%,計10萬7,100元;

第三期:油漆進場時,付工程簽約金30%,計10萬7,100元;

第四期:點交完工,付工程簽約金10%,計3萬5,700元。

(三)被告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5日分別匯款10萬7,000元、10萬7,200元、10萬7,100元,合計匯款32萬1,300元至千堤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期工程款;

嗣原告均有收到前揭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之尾款,兩造於109年7月28日同意以2萬7,000元結算,且被告已於同日給付7,000元給原告,兩造並同意剩餘之尾款2萬元由洪允順給付,而原告迄今尚未向洪允順收取尾款2萬元。

(五)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在公開之極簡風社團上張貼系爭貼文,且系爭貼文是用以指述原告。

(六)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按:筆錄誤載為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56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極簡風社團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是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因此,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是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是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兩造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1、77、204、205頁),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款(即尾款)3萬5,700元是於點交完工給付,且原告於109年7月23日晚上8時48分許已請求被告於明日上午10時許準備交付系爭工程尾款,並再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請求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匯入系爭工程尾款,但由系爭工程群組LINE訊息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系爭工程之油漆部分於109年7月23日尚未完工,仍待補漆及收尾廚房之油漆,而油漆工人復是表示於109年7月24日星期五才會進場完成補漆及收尾廚房之油漆。

因此,油漆工人既是於109年7月24日始會進場補漆及粉刷廚房之油漆,則油漆工人是否得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或下午3時30分許前就將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油漆部分全部施做完畢,誠有疑問,且於109年7月24日甫經施作之補漆及廚房油漆是否得即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或下午3時30分許前乾燥而經兩造點交完成,亦非無疑,故堪認原告是背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在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點交前之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或下午3時30分許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因此,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中「工程還沒做完就要跟業主拿所有的尾款。」

,應為真實,並非屬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傳述指摘之不實言論。

2、依誠鑫公司總工程報價單、兩造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89、184、185頁),被告於兩造在10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就系爭工程向誠鑫公司支付設計費8萬元,並由誠鑫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設計圖及於109年5月15日出具工程款為60萬5,273元(即:57萬6,450元+2萬8,823元=60萬5,273元)之總工程報價單給被告,可見被告與誠鑫公司已至完成系爭工程設計圖、擬於109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之階段;

又參以兩造於109年5月27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按:以下為原告所述)但唯調整個設計我這邊還是要設計全改,風格一定不一樣,這3萬元就算是改的製圖費,含在45~48萬內的訂金,我出圖和3D也是需要成本的喔。」

(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兩造於109年5月27日前曾商談過以工程款45萬元至48萬元發包、承攬系爭工程;

而由被告與誠鑫公司原擬於109年5月15日簽訂工程款為60萬5,273元之工程契約,但被告嗣卻又與原告商談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兩造所商談之工程款45萬元至48萬元之金額確已明顯低於被告與誠鑫公司先前所擬約定之工程款60萬5,273元,及原告於109年6月18日所提出之一般工程估價單總表上的工程款65萬2,35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已高於兩造本所商談之工程款45萬元至48萬元等節觀之,本院認被告辯稱:是因原告向其表示得以比誠鑫公司低之工程款50萬元內完成系爭工程及誠鑫公司用料不佳,其才委請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但之後原告卻報價65萬2,3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尚非無據,故尚難認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中「當初為了搶下別人案子惡意中傷別的設計師。

欺騙業主可以用很低價的價錢完成。」

屬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憑空虛構捏造之不實陳述。

3、兩造並不爭執109年7月20日報價之岦大油漆工程估價單上之追加油漆工項已完成,且被告並未就該追加工項給付工程款10萬9,770元予原告,而是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給付給負責施做該追加工項之岦大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08、153、175、176、215頁);

又該追加工項之工程款為10萬9,770元(見本院卷第93頁),金額非少,若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35萬7,000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已達30%(即:10萬9,770元÷35萬7,000元=0.30),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大可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非小之追加工項工程款10萬9,770元,但其卻選擇自行吸收,可見原告於承攬設計、施做系爭工程時應有瑕疵給付之情事,否則以營利為目的之原告豈有自行吸收該追加工項工程款10萬9,770元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於設計系爭工程時疏未估算該追加工項,導致應粉刷油漆之位置未粉刷及因此需增加工程款,經其異議後,原告才同意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76頁),核屬有據,足認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中「連丈量都量錯明明設計不良時候還要跟業主增加預算。」

,應為真實,同非屬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傳述指摘之不實言論。

4、綜上,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既非不實言論,且現裝修工程爭議層出不窮,如何避免不具裝修工程專業知識之消費者選擇到不良廠商,以使消費者得完善入住、享受新修繕建物所帶來之舒適感及免於訟累,已非單純屬消費者之個人事務,而已與廣大、潛在擬委由廠商裝修之消費者公共利益有關,故本院認被告在極簡風社團上張貼系爭貼文,應是針對公益有關事項所為之事實陳述,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貼文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極簡風社團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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