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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明志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金德
林世宜(即林金津之繼承人)
林昆衡(即林金津之繼承人)
林芳如(即林金津之繼承人)
林怡均
林川懿
林含笑
林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15元【(計算式:44.64平方公尺×1,300元+16.91平方公尺×1,300元=80,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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