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439,202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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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陳美雪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李康生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同母異父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陳高素雲所有,陳高素雲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死亡,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惟被告先前竟以事實發生日期103年2月11日之不實買賣為原因,於103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下所有。

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而陳高素雲與被告間既無成立買賣契約,其二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於被告抗辯其與陳高素雲間隱藏有贈與行為,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為陳高素雲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告起訴狀關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業經移請本院家事法庭處理,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㈠陳高素雲於102年底,告知欲在生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而不願往生後讓原告繼承。

但被告與陳高素雲在102年 12月26日第1次到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因均不懂程序,遂一步一步依照地政人員之指示辦理。

首先,地政人員表示陳高素雲再嫁改冠夫姓陳,與原所有權人「李高素雲」不符,須至同棟大樓之戶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印鑑登記。

被告與陳高素雲遂親自前往辦理變更印鑑。

辦妥後,地政人員又說要有權狀才能辦理移轉登記。

惟陳高素雲已將系爭房地之權狀遺失,故依地政人員指示填單申請補發,地政人員並稱需完成公告30日無人異議,才會通知辦理移轉登記。

直到103年2月11日地政事務所通知權狀補發完成,被告與陳高素雲便在當日抽空前往領取權狀,並依地政人員之指示填寫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包含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陳高素雲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確屬事實,其出於自己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不容原告否認。

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是因地政所義工人員聽聞被告母子欲辦理贈與過戶,當場建議可依自用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以達節稅,被告當時不疑有他而照辦。

另因填寫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還須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及向國稅局申請贈與免稅證明書等手續,故迄103年3月24日始完成登記。

再者,本件房地移轉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蓋有陳高素雲之印鑑章,且附有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倘被告未經陳高素雲之同意,豈有可能取得該等文件與印鑑章。

因此,被告與陳高素雲間確實有贈與移轉合意,客觀上被告也有權代理陳高素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㈡被告與陳高素雲以「買賣」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部分,雖有不實,但既係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效果應直接適用有關贈與之規定,而非無效。

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任何錯誤可言,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其物權行為也不因移轉登記原因誤載而影響其效力。

茲系爭房地在陳高素雲生前即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非陳高素雲之遺產。

原告主張其得繼承而訴請塗銷移轉登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卷第61至7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卷第23至29頁、第209至 217頁)、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與本院刑事判決(卷第33至45頁)為證,復經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查明無誤,堪認定屬實。

1.被告與原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兩造母親陳高素雲於105年 1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2.系爭房地原為陳高素雲所有,嗣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17萬9400元〕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3年2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3.被告與陳高素雲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前項買賣契約之事實,其二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4.因前揭移轉登記事件,在陳高素雲死亡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遭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高素雲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將此項無效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則否認此情,抗辯陳高素雲生前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由於不懂相關程序,偕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均依地政人員指示及聽從地政所義工人員節稅的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部分,雖有不實,但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贈與規定,並非無效,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陳高素雲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之買賣,是否隱藏贈與契約?經查: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後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予被告時,其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其上「陳高素雲」之印文與陳高素雲之印鑑章相符,為兩造不爭執。

此項印鑑證明乃陳高素雲於102年12月26日向彰化○○○○○○○○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同時申請者;

房地所有權狀則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1日補發等情,亦有各該申請書狀及權狀影本可資為證(卷第135頁、第206至207頁、第215、219、220頁)。

又系爭房地為陳高素雲於67年7月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參卷第219、220頁權狀影本),原登記名義為「李高素雲」〔即冠原配偶李平(已歿)之姓氏〕,陳高素雲於102年12月26日親自到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申請登記,經該事務所於102年12月30日辦理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公告期間至103年1月29日止,嗣公告期滿於103年2月11日補發新權狀時已更正為「陳高素雲」之事實,復有前開權狀影本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公告等影本足稽(卷第157至177頁,申請書經地政事務所辦理人員加蓋「權利人親自到場」、「核對權利人身份証無誤」,陳高素雲並緊接於「本人確於102年12月26日親自到場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字句後方簽名)。

且依當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印鑑變更登記由本人親自到場者,必須查驗申請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資料。

陳高素雲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並無委託代理人,辦理變更印鑑之戶政人員必須查驗陳高素雲身分證及戶籍資料,始能准許變更印鑑登記。

故由此可知,陳高素雲於102年12月26日確實親自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補發登記,及親自到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時申請印鑑證明無訛。

至原告所提陳高素雲85年、103年分別簽署之和解書及原告女兒之學習成績評量通知書(卷第193、195頁),其上陳高素雲簽名字跡,與前開補發權狀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陳高素雲之簽名字跡相比對,在外觀特徵上幾乎沒有什麼顯著差別。

原告故為曲解陳高素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字跡與和解書、學習成績評量通知書差異甚大,顯不足取,其據以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殊無必要。

3.系爭房地為陳高素雲於67年7月6日以「李高素雲」名字登記取得所有權,迄102年12月26日申請補發權狀後才更正姓名為「陳高素雲」,已說明如上。

顯見系爭房地是陳高素雲再嫁改冠原告生父姓「陳」以前即取得所有權,算至102年底已有35年。

在這麼長的時間,陳高素雲就系爭房地連更名都未辦理,而於35年以後,才前去申辦補發權狀及變更印鑑同時聲請印鑑證明,其決意處分系爭房地,甚為明顯。

而陳高素雲復將其印鑑章及申領取得之印鑑證明、補發之權狀、身分證等辦理房地過戶不可或缺的相關資料交給被告,更見其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意思。

另前揭刑事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結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4月11日彰稅土字第1060005976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原係以買賣方式移轉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以陳高素雲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18萬9724元在案;

本案如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稅額則為62萬8522元,納稅義務人同為陳高素雲;

如以贈與方式移轉則納稅義務人為李康生(被告),稅額為62萬8522元,另贈與移轉並非出售,無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規定之適用等語(參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益見被告與陳高素雲間,以自用住宅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因此減少繳納高額稅捐無誤。

被告抗辯陳高素雲生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但因不諳程序,故依地政人員指示先辦補發權狀及印鑑變更登記,並聽從地政所義工的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以資節稅乙節,與上開客觀事實相吻合,堪值採信。

4.再者,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結果,均認定陳高素雲是以贈與方式轉讓系爭房地給被告,而非買賣,被告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可參。

原告參與刑案偵審程序,對於陳高素雲欲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給被告,但實際上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乙節,在刑事案審理時,亦無異詞,此有刑事偵審卷可參。

5.綜此事證,被告與陳高素雲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就以買賣契約為名義申請移轉登記部分,雖屬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

但其二人間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則為贈與,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項隱藏的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適用贈與之規定,則為有效。

原告為陳高素雲之概括繼承人,應受該項隱藏贈與行為之拘束,不得事後主張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五、據上,被告抗辯其與陳高素雲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隱藏有真實之贈與行為,堪以採取。

原告以其為陳高素雲之繼承人,依繼承及公同共有遺產之物上請求權、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80.00 全部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1層 46.20 2層 46.20 總面積92.4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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