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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鄞煙王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鄞國鴻
鄞洪桃
訴訟代理人 鄞秋冬
被 告 鄞正噸
鄞翔輝
鄞振明
鄞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8日溪測土字第18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埔鹽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為1,721.9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即原告方案,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鄞國鴻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無須鑑價補償等語。
㈡鄞正噸、鄞翔輝、鄞振明、鄞佳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及維持共有等語。
㈢鄞洪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南臨埔菜路,西側為親水公園。
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3日溪測土字10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2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㈡查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乙區域如附表二所示由鄞正噸、鄞翔輝、鄞振明、鄞佳瑋(下稱鄞正噸等4人)維持共有,業具渠等陳報同意維持共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參以坐落於該區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由鄞正噸等4人共同使用中(本院卷第112頁、附圖一),如未維持共有,將使現存使用中之建物橫跨數人所分得之區塊,難謂允當。
從而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
㈢復核原告方案經多數當事人同意。
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含維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配合地上建物位置,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亦徵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3日溪測土字10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8日溪測土字第18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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