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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明珠
劉玟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承保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追溯日為100年9月2日,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導致被保險人財產損失或應負賠償責任時,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原告公司就超過自負額之部分負理賠責任。
㈡被告劉明珠為被保險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2年6月6日間,假借職務之便,將其代收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及代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保戶之保險費餘款共新台幣(下同)1,958,000元侵占入己,為國泰人壽公司發現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762,920元(被保險人之自負額為10%),依保險法第53條,原告已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劉明珠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被告劉明珠之債權人。
㈢詎被告劉明珠明知積欠上開債務無力償還,竟於102年7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移轉與被告劉玟伶(原名劉孋瑱,下稱劉玟伶)名下,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劉明珠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劉玟伶亦知該情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4項請求被告劉玟伶將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明珠所有。
㈣並聲明:1.被告劉明珠與劉玟伶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2.被告劉玟伶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31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明珠所有。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劉玟伶部分:1.被告劉明珠以4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劉玟伶,被告劉玟伶係以自己之存款150萬元及向永靖鄉農會貸款250萬元支付價金,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均屬真實之買賣,並無任何脫產行為,被告劉明珠亦因系爭買賣契約獲得400萬元價金,已高於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是被告劉明珠雖有出售系爭房地,惟並未使被告劉明珠陷於無資力,未對原告之債權滿足有何妨害,自非詐害原告之債權。
2.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與市價不相當云云,然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間合理市價為何,況房地市場之交易價格常隨坐落地點、周遭環境、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有無特殊情誼、賣方是否需款甚急相關,被告劉玟伶購買系爭房地時,屋齡已有20餘年,且劉玟伶與劉明珠為婆媳關係,均長期居住於此,兩人之間有一定特殊情感,加以當時被告劉明珠表明需款孔急及被告劉玟伶之財力情形等因素,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價金出售並無明顯偏離市場行情,被告劉玟伶實無受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況被告劉玟伶對於劉明珠之侵占犯行並無所知,亦不知被告劉明珠遭國泰人壽公司求償,只知悉被告劉明珠缺錢需出售房地,豈料被告劉明珠搬離系爭房地後,劉明珠之債權人多次前往討債,使劉玟伶及小孩惶惶不安,如劉玟伶知悉被告劉明珠負債累累,不會願意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明珠:伊有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台灣銀行借款,當時繳不出貸款利息所以移轉與被告劉玟伶,伊有收到房地價金,部分價金用來清償台灣銀行的貸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2、433頁): 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劉明珠於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時,因業務侵占公司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暨退還保戶保險費餘額共2,006,100元;
國泰人壽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明珠之支付命令。
2.原告基於國泰人壽公司向原告投保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就被告劉明珠業務侵占事件,已理賠國泰人壽公司1,762,920元,並依保險代位取得國泰人壽公司對被告劉明珠此部分之債權。
3.被告劉明珠於10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出售與被告劉玟伶,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玟伶已於102年7、8月間支付價金完畢。
㈡爭執事項:1.被告劉明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玟伶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2.如被告劉明珠之出售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劉玟伶受移轉時是否知悉上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國泰人壽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險人,因被告劉明珠於101年至102年間犯業務侵占罪,其已理賠國泰人壽公司1,762,920元,代位取得對被告劉明珠之債權,被告劉明珠於102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劉玟伶等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理賠計算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92號支付命令、系爭房地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69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劉明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玟伶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債權人,如對價相當,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雖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賣,仍非屬詐害行為。
2.查被告劉明珠係以4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劉玟伶,被告劉玟伶於102年7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14日匯款、轉帳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劉明珠設於永靖鄉農會之帳戶,再由被告劉玟伶向彰化縣永靖鄉貸款120萬元,於102年8月6日自該貸款金額匯款276,843元、917,574元至被告劉明珠向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之帳戶還款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銀行匯款書、永靖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劉明珠設於永靖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劉玟伶設於台中商銀存摺內頁影本、永靖鄉農會110年8月31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取款單、存款憑條等附卷為憑(見卷第195至202頁、第367至391頁),足認被告等確以40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且被告劉玟伶確有交付價款與被告劉明珠。
3.原告雖主張上開價格低於市價,故被告2人之有償行為仍侵害其債權云云。
惟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周圍即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一段260巷之透天房地交易情形,於102年3月間建物總面積46.87坪、屋齡20年、格局為6房3廳4衛之透天房地,交易價格為550萬元(下稱A房地);
102年12月間,建物總面積為62.62坪、屋齡21年、格局5房1廳2衛之透天房屋,交易價格為580萬元(下稱B房地);
系爭房地則為建物總面積47.47坪、屋齡21年、格局為5房2廳2衛,價格為4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參(見卷第49頁)。
審酌上開A房地之單坪價格為11.73萬元(計算式:550萬元46.87≒11.73萬元)、B房地之單坪價格為9.26萬元(580萬元62.62≒9.26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單坪價格為8.43萬元(400萬元47.47≒8.43萬元),相較系爭房地與B房地單坪價格差異僅數千元,差異不大;
而A房地單坪金額雖較高,然A房地之土地面積為43.56坪、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35.39坪,此有實價登錄網站所載之土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6、437頁),顯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低於A房地亦稱合理,是被告2人間之交易價格應於客觀價值相當,系爭買賣行為應非屬詐害行為。
4.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
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
查被告劉明珠原以系爭房地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因本件買賣行為,於102年8月8日因清償而塗銷前述抵押設定一事,有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卷第39、45頁),可見被告劉明珠出售系爭房地得款後,係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並減少其消極財產,故被告劉明珠之總體財產價值並未因本件有償買賣而減少,其償債能力應未受影響,自難謂本件買賣行為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
5.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買賣損害原告之權利,其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2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劉玟伶塗銷系爭房地因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劉明珠所有,亦屬無憑,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依同條第4項被告劉玟伶塗銷系爭房地因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被告劉明珠所有,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皆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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