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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洪春秀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
被 告 洪福俊
洪秋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8月2日二土測字第137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由被告洪福俊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由被告洪秋正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土地,359平方公尺)、同段598地號土地(下稱598土地,54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相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北臨彰化縣芳苑鄉新厝路,東臨新厝路63巷,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8月9日二土測字第1429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3頁,下稱系爭方案),編號B1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編號B2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秋正;
編號B3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福俊所有,可避免因新厝路拓寬,被告2人要退縮3分之1而須要拆除。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請准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其等均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日二土測字第137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歸被告洪福俊所有;
編號A2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秋正所有;
編號A3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因編號A1及A2部分為其等母親居住之三合院正身,分割後可繼續居住使用影響較小,分割後3筆土地較為方正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本件審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2筆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之土地,位處新厝路與新厝路63巷之交岔路口,597土地北側鄰新厝路,與598土地均東鄰新厝路63巷,系爭2筆土地上有ㄈ字型(正身在西邊,及南北側護龍)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等節,有地籍圖資料、Google網頁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及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87、171頁、系爭估價報告內標的物現況照片),堪信為真。
2.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1頁),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以西北至東南走向之分割線平行地籍線,再以東北至西南走向之分割線平行地籍線,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3部分,東北端編號A1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歸屬為被告洪福俊所有;
西北端編號A2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歸屬為被告洪秋正所有;
南端編號A3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歸屬為原告所有。
本院審酌分割後3筆土地均臨新厝路或新厝路63巷,有對外聯絡之道路,面積均略屬方正,方便利用,且被告2人之母親在三合院正身居住,由被告2人分得編號A1及A2部分,三合院正身無須再為拆除遷移,無損於經濟價值,且經界劃分清楚,兩造各有分得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方案,並稱可免日後新厝路拓寬時,被告2人分得部分須退縮等語,惟依系爭方案,被告2人分得編號B2及B3部分(西向東走向之分割線平行地籍線)均過於狹長,不利使用,且原告未提出新厝路之拓寬日程表供本院審酌,則兼衡系爭複丈成果圖為多數共有人支持,及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被告方案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另系爭估價報告就597、598地號土地,計算分割前評估單價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4,000元等情(見系爭估價報告),惟兩造同意:不需找補,就兩方案擇一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則本件分割方案毋須計算找補金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 洪春秀 1/2 同左 同左 洪福俊 1/5 洪秋正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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