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48,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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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上列上訴人因給付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7,000元而核定之,上訴利益為437,000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7,11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7,11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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