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喬南、黃大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答辯:
- 一、被告祭祀公業黃喬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
- 二、被告王淑貞:系爭土地為空地,現況為道路,是無尾巷,伊
- 三、被告黃張麗婉:系爭土地為空地,現況為道路,是無尾巷,
- 四、被告黃大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陳稱:系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㈠、系爭土地地呈倒L形,可供系爭土地及同段395-13、395-
- ㈡、系爭土地上現為空地,為無尾巷,可供相鄰之395-13、395
-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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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江如玉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喬南
法定代理人 黃世寶
被 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春寄
被 告 黃張麗婉
訴訟代理人 黃金善
被 告 黃大益
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3日溪測土字第1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甲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喬南、黃大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將其利範圍0000000分之41029,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員簡調字卷第34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員簡調字卷第13頁),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僅供相鄰之同段395-13、395-14、395-15、395-16、395-17、395-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非既成道路,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除原告所有同段395-18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土地上均有建物。
原告主張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其餘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即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3日溪測土字第1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甲案,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祭祀公業黃喬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陳稱:系爭土地為空地,現況為道路,是無尾巷,伊於同段395-1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原告應係想利用鄰地即同段396地號國有地進出,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希望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王淑貞:系爭土地為空地,現況為道路,是無尾巷,伊於同段395-1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原告方案有安全問題,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希望依被告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張麗婉:系爭土地為空地,現況為道路,是無尾巷,伊於同段395-1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原告方案有安全問題,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希望依被告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黃大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陳稱:系爭土地為空地,現況為道路,是無尾巷,伊於同段395-1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希望依被告方案分割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員簡調字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61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呈倒L形,可供系爭土地及同段395-13、395-14、395-15、395-16、395-17、395-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埔心鄉仁安路,即僅供埔心鄉仁安路37、39、臨39之1、43、45號之住戶通行使用,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並非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1月30日府工管字第10704141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之照片及鄰近土地圖說等件在卷可參(見員簡調字卷第59-6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為空地,為無尾巷,可供相鄰之395-13、395-14、395-15、395-16、395-17、395-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業據前述。
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被告方案乃將系爭土地依現有地形平行細分,分割後各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呈細長倒L形,顯然不利土地之利用,且易造成共有人間使用分割後土地之紛爭,顯不適宜;
且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8日函覆表示被告方案因資料條件不足且欠缺面積分析表,無法繪製,故未繪製該分割方案圖,此有該所111年11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方案自無可採。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南邊相鄰之同段396地號土地為國有地,長期遭人種植農作物及工作物,目前無法對外通行,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堪信屬實。
相較而言,依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南側分割為原告單獨取得後,雖然兩造得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但因原告所有同段395-18地號土地位在最南側即無尾巷底部,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仍得繼續由分割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仁安路,並無重大影響兩造通行之利益,況原告之應有部分本即占系爭土地接近一半之持分(100000分之41029),分割後原告仍繼續與其他共有人持分附圖一編號B部分,其應有部分仍占100000分之21292,且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後其他共有人原持分之土地面積亦無減損,對於其他共有人亦無重大不利。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尚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另本件採取原告方案分割,僅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其餘部分仍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是以認本件應由原告單獨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祭祀公業黃喬南 100000分之13064 2 王淑貞 100000分之11132 3 黃張麗婉 100000分之22815 4 黃大益 100000分之11960 5 江如玉 100000分之41029
附表二:分割後附圖一編號B部分全體共有人之持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1 祭祀公業黃喬南 100000分之17436 2 王淑貞 100000分之14858 3 黃張麗婉 100000分之30451 4 黃大益 100000分之15963 5 江如玉 100000分之21292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3日溪測第1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甲案)。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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