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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張綺珊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蕭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後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0日彰土測字第184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73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86.1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架造遮雨棚內、編號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8.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皮遮雨棚内之地上物全部清空,將上開土地並圍籬及遮雨棚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1、編號D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2自該部分土地遷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並圍籬及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後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0日彰土測字第184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73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86.1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架造遮雨棚內、編號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8.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皮遮雨棚内之地上物全部清空,將上開土地並圍籬及遮雨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並圍籬及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1、編號D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2自該部分土地遷移,並返還上開10地號土地,然此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73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86.1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架造遮雨棚、編號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8.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皮遮雨棚(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將上開8、9地號土地與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73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86.1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架造遮雨棚、編號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8.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皮遮雨棚出租與被告,雙方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期至108年2月1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10,000元,2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原告不同意續租或被告未續承租,被告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原告處置。
嗣至租約期滿前之107年10月19日,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並同意給予3個月時間搬遷。
但租約期滿,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後,竟以各種理由拖延搬遷,且央求原告同意在其找到地方搬遷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租賃物內。
原告一時心軟,雖勉強同意,並向被告收取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即相當於原約定每月租金之損害1萬元,惟仍一再要求被告儘快搬遷。
詎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不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雖經原告詢問原因並要求其儘快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109年4月7日寄發彰化永安街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函到後15日内,清償所有積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5萬元(108年12月至109年4月),及於109年6月底前搬離系爭租賃物,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占用。
然被告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僅匯款19,000元於原告,非但積欠31,000元未付,而且繼續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
原告乃復於109年7月3日寄發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函到後20日内,清償所有積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再次限被告於8月底前搬離,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占用。
但被告仍拒不搬遷,僅斷斷續續支付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損害賠償金共91,000於原告。
合計被告自108年2月1日租約期滿後,至110年5月31日計28個月,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0,000元,但先後僅支付2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付。
又原告於109年底發現被告自他處搬來2個貨櫃屋,將之置於上開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貨櫃屋1)、編號D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貨櫃屋2),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及上開10地號土地,並將貨櫃屋改建為違章之鐵皮屋使用,顯已變本加厲,令原告無法接受,更恐被告在系爭租賃物內從事非法勾當。
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土地租用契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內之地上物清空,將系爭租賃物及1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將2個貨櫃屋自上開土地遷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73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86.1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架造遮雨棚、編號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8.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皮遮雨棚(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06年1月31日將上開8、9地號土地與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73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86.1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架造遮雨棚、編號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8.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皮遮雨棚出租與被告,雙方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期至108年2月1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10,000元,2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原告不同意續租或被告未續承租,被告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原告處置。
嗣至租約期滿前之107年10月19日,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並同意給予3個月時間搬遷。
但租約期滿,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後,竟央求原告同意在其找到地方搬遷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租賃物內。
原告一時心軟,雖勉強同意,並向被告收取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即相當於原約定每月租金之損害1萬元,惟仍一再要求被告儘快搬遷。
詎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不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雖經原告要求其儘快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109年4月7日寄發彰化永安街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函到後15日内,清償所有積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5萬元(108年12月至109年4月),及於109年6月底前搬離系爭租賃物。
然被告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僅匯款19,000元於原告,非但積欠31,000元未付,而且繼續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
原告乃復於109年7月3日寄發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函到後20日内,清償所有積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再次限被告於8月底前搬離。
但被告仍拒不搬遷,僅斷斷續續支付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損害賠償金共91,000於原告。
合計被告自108年2月1日租約期滿後,至110年5月31日計28個月,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0,000元,但先後僅支付2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付。
又被告於109年底將2個貨櫃屋置於上開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貨櫃屋1)、編號D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貨櫃屋2),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及上開10地號土地,並將貨櫃屋改建為違章之鐵皮屋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租用契約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向原告承租前揭8、9地號土地與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73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86.1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架造遮雨棚、編號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8.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皮遮雨棚使用,其租期既於108年2月1日屆滿,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即應返上開租賃物於原告。
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租用契約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清空後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自108年2月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乃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與法律規定相符。
因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原告以該金額作為被告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採取。
據此,被告自108年2月1日租約期滿後,計至110年5月31日共28個月,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並圍籬及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亦屬有據。
另被告將2個貨櫃屋置於上開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貨櫃屋1)、編號D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貨櫃屋2),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及上開10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上開2個貨櫃屋自土地遷移,並返還上開10地號土地,也合於法律之規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土地租用契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8、9、10地號土地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73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86.1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架造遮雨棚內、編號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8.0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皮遮雨棚内之地上物全部清空,將上開土地並圍籬及遮雨棚返還原告;
將前揭9、1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1、編號D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2自上開土地遷移,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並圍籬及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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