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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鄭住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萬4900元,應徵裁判費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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