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51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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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肯妮虹企業社(付子娟、楊紫情、游水財、葉金蘭
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付子娟
原 告 吳妍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金蘭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妍芳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肯妮虹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吳妍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伊薇特化妝品即葉金蘭、吳妍芳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撤回伊薇特化妝品即葉金蘭對被告之請求,追加肯妮虹企業社為原告,並為訴之變更,嗣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肯妮虹企業社、吳妍芳100萬元、50萬元及均自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撤回、追加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在網路上張貼內容不實文章之同一基礎事實,復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葉金蘭經營伊薇特化妝品逢甲店有消費糾紛,嗣於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吳妍芳,得知原告吳妍芳任職伊薇特化妝品彰化店(即肯妮虹企業社,下稱伊薇特彰化店)。

被告明知其未於107年11月8日至伊薇特彰化店消費,且原告吳妍芳亦未與其為色情交易,仍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以「Andrew Lin」名稱,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下稱臉書文章),並張貼原告吳妍芳照片,侵害原告肯妮虹企業社商譽及原告吳妍芳名譽。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肯妮虹企業社、吳妍芳100萬元、50萬元及均自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刊登臉書文章。原告肯妮虹企業社非自然人,無精神上痛苦,且未舉證證明其因臉書文章受有商譽損害。

又臉書文章內容並未指明係原告吳妍芳,所附照片非原告吳妍芳之照片,照片中記載年齡亦與原告吳妍芳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化名「Andrew Lin」之人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刊登臉書文章,並張貼標記有「Fang.Fang.30.彰化縣」等文字之女子照片(下稱臉書照片)等事實,有臉書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臉書文章為被告所刊登,且臉書照片即為原告吳妍芳照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臉書文章是否為被告所刊登?臉書照片是否足使人特定臉書文章係指原告吳妍芳?(二)原告肯妮虹企業社商譽是否因臉書文章受損?(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臉書文章為被告所刊登,臉書照片足使人特定臉書文章係指原告吳妍芳:1.本件被告雖否認臉書文章為其所刊登,惟查,被告確有使用「Andrew Lin」臉書名稱(帳號為lin.andrew.7393),於上開時間刊登臉書文章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審理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時,勘驗被告臉書網頁下載資料燒錄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附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

被告空言否認臉書文章為其所刊登等語,純屬無稽,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臉書照片非原告吳妍芳之照片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臉書文章及臉書照片足以侵害原告肯妮虹企業社商譽及原告吳妍芳名譽,故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張貼臉書照片,是否足使閱覽臉書文章、照片之人特定其內容係指涉原告吳妍芳為斷。

而查,被告於臉書文章已經指明事發地點及對象為「彰化永樂街附近的『伊薇特化妝品』,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對照其同時張貼原告吳妍芳、葉金蘭及伊薇特彰化店其他員工照片,在排除其他員工後,已足使閱覽臉書文章之人可特定臉書照片即為原告吳妍芳。

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可取。

(二)原告肯妮虹企業社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受損:1.按非自然人之名譽受損,因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餘地。

惟法人或合夥等商業組織,在日常業務中持續相當時間,反覆提供穩定、優良品質之商品或服務,因此取得客戶及大眾信賴所產生之商譽,其建立、累積及維持無不耗費成本,又帶有提高客戶及大眾與其交易意願之功能,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性質上應屬該法人或合夥等商業組織之無形財產。

如商譽受侵害,即屬財產上受有損害,應肯認其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又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要件,自應由主張此債權存在之人就各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商譽既屬財產權範疇,非如慰撫金係源自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商譽價值若干、因受侵害而減損程度若干,自不能援用認定非財產上損害範圍之方式為之。

此觀商譽價值在會計實務上,亦非可任意訂定數額,通常須經鑑定或核算,始得計入資產項下,即可印證。

故主張商譽受損之人,自應就商譽確有受損及受損程度若干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肯妮虹企業社雖主張其因被告刊登臉書文章而損害其商譽,惟未具體主張其商譽價值若干、因被告刊登臉書文章而減損程度若干,復未提出或聲明調查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吳妍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公開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刊登臉書文章並張貼照片,已足使人誤認原告吳妍芳有與被告從事色情交易,侵害原告吳妍芳名譽權。

從而,原告吳妍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刊登臉書文章及張貼照片,非僅空泛指稱原告吳妍芳從事色情交易,而係刻意以長達千字之篇幅杜撰不實細節,使用諸多聳動文字及虛構對話引人閱覽,並佐以臉書照片,足見其主觀上侵害原告吳妍芳名譽權之動機及手段均甚強烈;

原告吳妍芳於事發時任職伊薇特彰化店從事美容行業,被告張貼臉書文章,足使一般人在決定是否接受原告吳妍芳提供服務時產生疑慮,對於原告吳妍芳繼續從事美容行業有負面影響,此外,被告在本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本件訴訟猶矢口否認臉書文章為其所刊登,所反映出毫無悔改、愧疚之心,亦足以對原告吳妍芳造成精神上痛苦,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影響並非輕微;

原告吳妍芳為高中畢業,現無業(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吳妍芳109年度所得總額約6千元、無財產,被告109年度所得總額約15萬2千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本件原告吳妍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被告,經被告當庭簽收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妍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肯妮虹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僅有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追加肯妮虹企業社為原告所生裁判費10,900元,此部分自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肯妮虹企業社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 禮拜四11/8去彰化永樂街附近的「伊薇特化妝品」,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消費。
因為前幾天在JustDating認識一個叫「芳芳」(30歲)的女生,推薦我去他們店家做臉消費,說做一次臉一小時1500元,而且還再三打包票跟我說只單做臉而已沒有做黑的。
當初告知一次體驗是1500元,說除了護膚之外還有「肩頸按摩」,因為我不喜歡去所謂「做半套」或三分之一套的護膚店,所以去之前還跟他們確認會不會有色情交易?她一直強調絕對不會,只是純做臉而已,如果有的話就不收錢。
結果去之後一開始要我躺下,幫我敷完臉後也沒有「肩頸按摩」,反而是一直趁機抓我的大腿內側和鼠蹊部,抓到讓我有生理反應而勃起,他和另外一位越南籍的小姐就說:「舒服嗎?要不要幫你打出來啊?再多收3000元就好。」
雖然我性慾真的被挑起但實在太貴了,所以跟她們說不用,幫我做臉就好。
但他們兩卻一個直接把我壓在床上,另外一個則直接把我皮帶拆開脫下褲子,輪流幫我打,甚至手口並用的吸我的龜頭跟乳頭。
我一直說不要這樣,他們動作卻愈來愈快,最後甚至弄到我射出來,他們甚至還用手沾著我射在臉上的豆漿,大口吞下去,在我耳邊說「好棒喔!射好多喔!好濃喔!」 事情結束後我整個精疲力盡,但只想趕快離開那地方,所以要他們快幫我把臉上的面膜摘掉收拾乾淨。
最後去結帳時還是堅持跟我收4500元(做臉的1500跟打手槍的3000元)。
但我跟他們說我剛剛又沒說要做?是你們強迫我的啊!櫃台小姐竟然說「我們小姐都這麼犧牲了,你還噴得人家滿臉都是,而且也有讓你爽到啊!不該付錢嗎?」我還是堅持不付,結果他們前後五六個小姐圍過來,說不付錢就不讓我走。
但我說身上沒帶那麼多錢,於是他們的其中一個小姐,還有從後場走出來的兩個滿身刺青的大漢,押著我到附近的全家,要我去領3000元來結帳。
於是在他們的威脅下我只好去便利商店領了錢,他們在現場拿到錢之後轉頭就回去,留下我一個人傻呼呼的在超商提款機前。
後來隔天又私訊給那個「芳芳」跟他理論,當下在賴上辱罵髒話與不堪言語不說,他甚至開了一個叫「黎彥琪」的假帳號加我好友,然後四處發文說我欺騙他妹妹的感情,還把他妹搞大肚子。
甚至四處私訊給我的FB好友,把文章傳給他們看。
當下實在覺得很受辱,於是昨天便打電話到逢甲店找負責人「業金蘭」小姐理論,但他卻一直說:「我們這裡是純做臉沒有那種事情啦!你亂講。」
要我拿出證據來不然不信。
於是我又致電回去永樂街的門市,他們的店長卻也說同樣的話,還說是我得罪人才會被惡搞,否認那個假帳號還有造謠的事情是他們小姐做的,說無憑無據要我別亂說話抹黑他們。
覺得這家店真的是吃人夠夠,這麼惡劣且謊話連連的護膚店大家真的要去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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