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522,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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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謝侑恩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謝侑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8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觀之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以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其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合計為127萬9,476元,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127萬9,476元而核定之(計算式:3萬1,500元/㎡664.91㎡438/10,000+建物現值36萬2,100元=127萬9,476元〕,上訴利益為127萬9,476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0,508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0,508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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