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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陳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綉惠
楊小慧
被 告 紀淑姿
法定代理人 蔡鳳淋
被 告 陳福枝
訴訟代理人 陳銘前
被 告 陳金定
陳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11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81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金定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01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紀淑姿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福枝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凱信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福枝、陳金定及陳凱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2日北土測字第15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459頁)所示方法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
如採被告方案,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會變成袋地,無法對外通行。
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方案中分割線有切到原告欲保留之建物,請求待原告陳報新修正之分割方案到院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紀淑姿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有切到被告紀淑姿之三合院,且將三合院前面的空間分配給被告陳福枝,將導致伊無法停車及出入。
原告一直都是從大埔路321巷出入,都沒有在走西邊的大埔路341巷。
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北土測字第15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見本院卷第461頁)所示方法分割,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告方案所示。
㈡被告陳凱信及陳福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9月6日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金定略以:原告為伊之子,原告方案均有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所分得之土地均能對外通行,故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39、41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系爭土地東側依序臨排水溝、水利地及第十一支線,北側臨同段494等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48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481-2地號土地,西側並有大埔路341巷之道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333至341頁),而到場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又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計算地籍圖面積為2,711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2,747平方公尺相差36平方公尺,較差超出規定之誤差容許範圍,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本件應以更正後面積2,711平方公尺計算面積,有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方案大致依各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且已考量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現況,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亦均臨大埔路341巷而得對外通行。
原告方案並經被告陳金定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7頁)。
又被告陳凱信雖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方案,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伊對於原告方案所分配給伊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可見原告方案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⒊被告紀淑姿雖一再稱:原告方案將伊所有之三合院前方空地分配予他人,將導致伊無法正常出入,亦破壞三合院之完整性云云,並主張應依被告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然查,被告紀淑姿亦自承其方案中原告所分得部分為袋地,無法經由大埔路341巷出入(見本院卷第498頁),其雖主張原告可由大埔路321巷出入,然查,大埔路321巷雖有編定巷名,惟應僅係供特定人使用,並非馬路,且該巷道之現況係穿過原告之工廠而對外聯絡,顯非所謂之「道路」。
另該工廠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493、494地號土地上,而同段493、494地號土地亦非原告所有,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無訛,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42頁)。
是被告方案將原告分得部分分為袋地,顯非妥適,自非可採。
而被告紀淑姿所述原告方案將其三合院之一部分分配至被告陳福枝、陳凱信所分得之編號丁、戊部分,亦經被告紀淑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部分確實係以石棉瓦搭蓋之雜物及堆置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並有現場彩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7頁),是此部分對於被告紀淑姿之影響非大。
又其所稱原告方案將其三合院前方分給被告陳福枝、陳凱信之部分,實係囿於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被告紀淑姿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占用超過系爭土地西南方1/4範圍、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需臨西側大埔路341巷以對外通行等節所致,且被告紀淑姿亦得改由其三合院之東、西側對外通行。
綜上各節,本院審酌原告方案既已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已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顯較為妥適可採。
⒋又原告方案已大致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各共有人均有臨路,到庭被告對於不鑑價找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4、434頁),是縱未鑑價找補,仍非屬顯有不公而無足採納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方案中之分割線有切到原告欲保留之建物,請求待原告陳報新修正之分割方案到院云云(見本院卷第497頁)。
然查,原告自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方案前經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製圖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通知兩造閱卷,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1日閱卷完畢(見本院卷第457至477頁),原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2個月後之113年2月1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要再修正方案,堪認其縱未意圖延滯訴訟,亦屬存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予審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紀淑姿 2727分之1019 2 陳金定 2727分之799 3 陳建智 36分之6 4 陳福枝 12分之1 5 陳凱信 12分之1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北土測字第15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北土測字第15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北土測字第17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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