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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張銀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張錫鐘
丁文雄
丁于珍
丁健峰
丁月珠
丁莉瑄
丁宜庭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亭
被 告 張林瑞
張嘉裕
張嘉宏
張嘉發
張嘉富
張天來
張天助
張嘉振
張均閣
張郁婷
張淑女
張淑珠
張明珠
黃新福
黃和清
黃明鴻
黃玉蘭
張世龍
張美珠
張正元
被 告 張剛
張銀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華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張銀湖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張明哲 住○○市○○區○○街00號5樓 張存昌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張聰明
張慶宗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高美玲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郭文進(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連(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珠(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郭彩霞(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慧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張文
宗(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晶嵐(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澄源
張澄沛
周張淑華
張吉
張志村
呂張麗雅
張榮
張貴美
張惠珠
張志昌
張吳秀足
張雅琇
張世宏
梁端端
黃燦然
黃純純
黃尚志
黃尚文
張進郎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張國城 住桃園市楊梅區民有路0段000巷0弄00
張桂櫻
張明道
張桂美
張桂芬
張碧娟
張文欽
張峻榕
陳張香玲(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昌(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力(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碧雲(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芬(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書(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馨(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文(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仁(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順(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貞(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金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張親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清根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80平方公尺,實測面積455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3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賴秀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陳張香玲、張世昌、張世力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5頁)。
2.被告郭宜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承受訴訟(郭文達、郭文隆、王郭金蘭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本院卷二第185、187、403、405頁)。
3.被告張晉榮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張吳碧雲、張靜芬、張聖書、張慧馨、張宗文、張宗仁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9、291頁)。
4.被告潘秋伸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張文宗、張晶嵐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9、321頁)。
5.被告張建仁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張忠順、張素貞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63、365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秋伸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張文宗、張晶嵐,嗣後由張文宗分割繼承取得,其未就張晶嵐原公同共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張晶嵐為被告人。
另其他被告於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華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簇公司),華簇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仍列其等為被告。
三、被告張淑珠、張剛、張銀聚、張銀湖、張慶宗、張錫鐘、、丁文雄、丁于珍、丁健峰、丁月珠、丁莉瑄、丁宜庭、華簇公司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登記面積480平方公尺,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記載實測面積為455平方公尺)、183地號(面積1009平方公尺)、183-2地號(面積1332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張金墩於民國69年8月8日死亡,被告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為其繼承人;
黃張親彩於107年12月1日死亡,被告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為其繼承人;
張清根於84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張金墩、黃張親彩、張清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183-2地號土地須藉由西側秀水鄉張厝巷對外通行,183地號土地須藉由南側同段183-1地號土地(尚未開通之計劃道路)對外通行,180地號土地為袋地。
主張18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183、183-2地號土地依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單獨分割。
附圖方案已獲得張剛、張銀聚、張銀湖、張慶宗、華簇公司之同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錫鐘、丁文雄、丁于珍、丁健峰、丁月珠、丁莉瑄、丁宜庭、華簇建設有限公司陳述:180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
183、183-2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分割方案依附圖方案。
沒有必要鑑價補償等語。
㈡被告張剛、張銀聚、張銀湖、張慶宗陳述: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
伊在土地上沒有房屋等語㈢被告張淑珠陳述:伊是張金墩的繼承人,不清楚整個情況,保留陳述等語。
㈣被告黃玉蘭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
伊是黃張親彩的繼承人,土地上沒有伊的房屋等語。
㈤被告張進郎陳述:伊已於110年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華簇公司,已無土地持分等語。
㈥被告張國城陳述:183-1地號土地是都市計畫預定道路,是全 體共有人共有。
183地號土地與180、183-2地號土地並未相 鄰,且屬於乙種工業區,與180、183-2地號土地(住宅區) 為不同土地使用分區,無法合併分割等語。
㈦被告張素貞陳述:伊為張建仁之女,張建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華簇公司等語。
㈧被告張吉陳述: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伊在土地上沒有房子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張金墩、黃張親彩、張清根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為張金墩之繼承人;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為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為張清根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張金墩、黃張親彩、張清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180地號土地略為長方形,並未臨路,其上雜草叢生;
183地號土地未臨路,183-2地號土地西邊面臨張厝巷,183、183-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廁所、鐵皮貨櫃,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機關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5頁)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㈢原告主張18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1183、183-2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
被告張錫鐘、丁文雄、丁于珍、丁健峰、丁月珠、丁莉瑄、丁宜庭、華簇公司、張剛、張銀聚、張銀湖、張慶宗均表示同意,其他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本院斟酌180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僅455平方公尺,並未臨路,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將該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為可採。
而183地號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地形方整,均面臨183-1地號土地,有利日後主張通行權;
183-2地號土地依原告方案開避共有道路,分割後地形方正,且無通行問題,有利增進土地價值,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七、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並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系爭18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80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455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可按。
兩造對於上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自得由該土地共有人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分割,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應有部分 180地號 183地號 183-2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張銀河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原名張雅雲)、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分之1 公同共有 16分之1 公同共有 16分之1 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0000000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36分之1 公同共有 336分之1 公同共有 336分之1 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154984 張世龍 1344分之1 1344分之1 1344分之1 00000000分之38746 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張清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80分之1 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109578 張美珠 320分之1 00000000分之27395 張正元 320分之1 320分之1 320分之1 00000000分之162734 張剛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張銀聚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張銀湖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張明哲 80分之1 80分之1 00000000分之342909 張存昌 240分之1 240分之1 240分之1 00000000分之216978 張聰明 240分之1 240分之1 240分之1 00000000分之216978 張慶宗 320分之26 320分之31 320分之31 00000000分之0000000 張錫鐘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丁文雄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00000000分之542445 丁于珍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00000000分之542445 丁健峰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00000000分之542445 丁月珠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00000000分之542445 丁莉瑄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00000000分之542445 丁宜庭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00000000分之542445 張文宗(潘秋伸之繼承人) 240分之1 240分之1 240分之1 00000000分之216978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1344分之751 1344分之751 1344分之751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高美玲 80分之1 00000000分之308025 張澄源、張澄沛、周張淑華、張吉、張志村、張吳碧雲、張靜芬、張聖書、張慧馨、張宗文、張宗仁、呂張麗雅、張忠順、張素貞、張榮、張貴美、張惠珠、張志昌、張吳秀足、張雅琇、張世宏、梁端端、黃燦然、黃純純、黃尚志、黃尚文、張進郎、張國城、張桂櫻、張明道、張桂美、張桂芬、張碧娟、張文欽、張峻榕、陳張香玲、張世昌、張世力、張晶嵐(以上均無應有部分) 0 備註: 1.訴訟費用係以起訴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按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計算負擔比例。
2.已無應有部分之被告,不必負擔訴訟費用。
附表二(183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A1 126 張錫鐘 2分之1 丁文雄 12分之1 丁于珍 12分之1 丁健峰 12分之1 丁月珠 12分之1 丁莉瑄 12分之1 丁宜庭 12分之1 A2 98 張慶宗 1分之1 A3 126 張剛 4分之1 張銀聚 4分之1 張銀湖 4分之1 張銀河 4分之1 A4 63 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分之1 A5 32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2分之3 張文宗 32分之4 張世龍 32分之1 張正元 32分之3 張明哲 32分之13 張存昌 32分之4 張聰明 32分之4 A6 564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1分之1
附表三(183-2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B1 590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1分之1 B2 102 張慶宗 1分之1 B3 33 張剛 1分之1 B4 33 張銀聚 1分之1 B5 33 張銀湖 1分之1 B6 33 張銀河 1分之1 B7 132 張錫鐘 2分之1 丁文雄 12分之1 丁于珍 12分之1 丁健峰 12分之1 丁月珠 12分之1 丁莉瑄 12分之1 丁宜庭 12分之1 B8 66 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分之1 B9 34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14分之20 張文宗 214分之28 張世龍 214分之5 張正元 214分之21 高美玲 214分之84 張存昌 214分之28 張聰明 214分之28 B10 276 編號B1至B9之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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