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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鄒水榮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鄒白桂鳳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鄒榮宗
鄒慧珠
黃鳳如
黃錦煌
鄒國樑
鄒駿祥
鄒文凱
鄒水金
黃定富
鄒水池
黃建昌
黃榮昌
黃榮進
楊 雲
鄒哲明
鄒哲昌
鄒洪蚊
鄒滿足
鄒承佑
楊秀碧
鄒陳燕
鄒國順
鄒進發
鄒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的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1日彰土測字第2066號、110年9月7日彰土測字第21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的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122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鳳如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本訴訟,而未參加,則據上開法條,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確定時,其抵押權自移存於黃鳳如取得部分。
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與法令限制,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訴請分割等語。
四、被告(共有人)鄒白桂鳳、楊秀碧曾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陳稱略以: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內之建物予以測繪,又共有人鄒進發的建物是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但土地謄本上查封的建物是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這個建物是公廳等語。
另共有人鄒榮宗、鄒滿足、鄒承佑、鄒洪蚊、楊秀碧、鄒駿祥、鄒文凱、鄒哲昌、鄒哲明具狀在卷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C、D部分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共有人鄒水金、鄒水池具狀在卷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B4部分,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就如附圖編號D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共有人黃錦煌、黃定富與楊雲亦各具狀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D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其餘被告(共有人)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依法 得予合併分割之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的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派員勘測系爭土地,得悉系爭土地上尚有多棟建物, 土地西北側鄰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143巷(3米寬巷道) ,向東北連通至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公路)等狀況, 各製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
故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自屬真實可信。
從而, 原告據民法第823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第824條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係合法。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0年9月1日彰土測字第2066號、110年9月7日彰土測字第213 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即將如附圖 其中編號A1,面積154.4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定富取得;
編號A2,面積154.4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建昌取得;
編號A 3,面積154.4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榮昌取得;
編號A4,面 積154.4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榮進取得;
編號A5,面積185 .33方公尺,由被告楊雲取得;
編號A6,面積123.56平方公 尺,由被告黃錦煌取得;
編號B1,面積192.99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
編號B2,面積192.99平方公尺,由被告鄒水 金取得;
編號B3,面積888平方公尺,由被告鄒水池取得;
編號B4,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鄒水榮、鄒水金、鄒水 池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取得,供為道路使用;
編號C, 面積1389.96平方公尺,由鄒白桂鳳、鄒榮宗、鄒慧珠、黃 鳳如、鄒國樑、鄒駿祥、鄒文凱、鄒哲明、鄒哲昌、鄒洪 蚊、鄒滿足、鄒承佑、楊秀碧、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 、鄒進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D,面積241. 8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供為道 路使用。
經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供參,又系 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北側鄰彰化縣芬園鄉彰 南路2段143巷(3米巷道),向東北連通至彰化縣芬園鄉彰 南路2段(公路)。
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 地依使用現況先大分為A、B、C區塊(A區塊內編為A1至A6 ;
B區塊內編為B1至B4;
C區塊內未細編,原因說明於後) ,並於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143巷道編出D區塊之3米 寬道路合併成6米寬使用,此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而編號B4部分因僅供B1、B2、B3之分配 人作為道路使用,則由B1、B2、B3各取得者即被告鄒水榮 、鄒水金、鄒水池共有取得負擔,並已具狀表示同意以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供為道路使用。
此外, 編號C部分,尚有多棟建物,權利糾葛,分配由相關之被告 鄒白桂鳳、鄒榮宗、鄒慧珠、黃鳳如、鄒國樑、鄒駿祥、 鄒文凱、鄒哲明、鄒哲昌、鄒洪蚊、鄒滿足、鄒承佑、楊 秀碧、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鄒進修,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取得,嗣為處理。
此部分鄒榮宗、鄒滿足、鄒承 佑、鄒洪蚊、楊秀碧、鄒駿祥、鄒文凱、鄒哲昌、鄒哲明 等9人亦具狀同意在卷,核無不當。
從而,原告所提如附圖 之分割方案足使各區塊與各單獨分配取得之土地均有臨路 ,且無違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權益,自係合法、適當之分 割方案,可加採取。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
附表: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219地號 1220地號 1229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鄒水榮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6.25% 2 鄒白桂鳳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56% 3 鄒榮宗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56% 4 鄒慧珠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56% 5 黃鳳如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56% 6 黃錦煌 120分之4 120分之4 120分之4 3.33% 7 鄒國樑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4.69% 8 鄒駿祥 128分之3 128分之3 128分之3 2.34% 9 鄒文凱 128分之3 128分之3 128分之3 2.34% 10 鄒水金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6.25% 11 黃定富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17% 12 鄒水池 48分之12 48分之12 48分之12 25% 13 黃建昌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17% 14 黃榮昌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17% 15 黃榮進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17% 16 楊雲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5% 17 鄒哲明 128分之3 128分之3 128分之3 2.34% 18 鄒哲昌 128分之3 128分之3 128分之3 2.34% 19 鄒洪蚊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05% 20 鄒滿足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05% 21 鄒承佑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17% 22 楊秀碧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4.69% 23 鄒陳燕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56% 24 鄒國順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56% 25 鄒進發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56% 26 鄒進修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5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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