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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鄒水榮
被 告 鄒水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鄒水榮與被告鄒水金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附圖備註二記載「本方案面積圖形原應有持分面積(B1至B4)有更動,與陳綉滿地政士確認分割方案內容後繪製。」
,然就附圖B1(擬分配人鄒水榮)、B2(擬分配人鄒水金)部分,地政人員於製圖時顯有誤載,正確應為B1(擬分配人鄒水金)、B2(擬分配人鄒水榮)。
此經陳綉滿地政士聯絡測量員張則瑋,張先生表示記載有誤,惟待法院來函後更正。
故判決附圖對於上開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等語。
經本院審核判決係依卷附方案圖即判決附圖與兩造言詞辯論後所為,依卷證資料自無聲請意旨所稱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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