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章塘秀鳳、胡招治、唐瑞旺、唐朝滄、胡閔善、胡閔富
- 二、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
- 三、被告楊美玉、楊昆霖、楊雪熒、楊彗淩、楊米耘、陳姵璇、
- 四、被告楊美玉、楊昆霖、楊雪熒、楊彗淩、楊米耘、陳姵璇、
- 五、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
- 六、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913平方公
-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一、登記共有人胡梅碟於起訴前民國92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
- 二、登記共有人楊連金於起訴前107年10月23日死亡,繼承人原
- ㈠、繼承人即被告楊昌新於訴訟繫屬中112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
- ㈡、基上,登記共有人楊連金之繼承人應為楊木棍、楊麗華、楊
- 三、登記共有人楊順安於起訴前90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原為
- 四、登記共有人楊錢見於起訴前97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楊
- 五、被告楊濟華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莊
-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 肆、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伍、本件除被告洪武助、胡森榮、莊欽仁、莊朝銘、楊邦雄、楊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
- 二、並聲明:
- 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 ㈡、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10平方公尺
- ㈢、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913平方公
-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貳、被告答辯:
- 一、洪武助、洪挺慶、洪雅茜、陳信助(即洪武助等人):同意
- 二、楊邦雄、楊昌泉、楊昌俊、楊鵬弘、莊佩琪、楊念心、莊念
- 三、莊欽仁:同意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關於530地號土
- 四、莊銓忠、莊朋澤(下稱莊銓忠等人):現況圖編號H房屋為伊
- 五、胡森榮:同意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不論採何方案,
- 六、莊朝銘:同意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莊欽仁
- 七、莊王英蘭:同意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莊欽
- 八、胡新淦前到庭表示:同意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九、洪玉女前到庭表示:希望能分配在現有建物的位置。
-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㈠、登記共有人胡梅碟於起訴前之92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
- ㈡、上開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死亡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㈠、520、522、523、530地號土地與525、526地號土
- ㈡、520地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本件考量兩造使用土地現狀
- ㈢、522、523、525、526、530地號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
-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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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巫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① 洪武助
② 胡美雀
③ 胡美秀
④ 胡宏杰
⑤ 胡森榮
⑥ 胡瑞源
⑦ 楊永郎
⑧ 莊欽仁
⑨ 莊朝銘
⑩ 楊昌淦
⑪ 楊邦雄
⑫ 楊昌泉
⑬ 楊昌俊
⑭ 蔡水泉
⑮ 楊鵬弘
⑯ 楊念心(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⑰ 莊念曦(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⑱ 莊佩琪(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被 告⑲ 洪協裕
⑳ 洪德裕
㉑ 劉奇麟
㉒ 楊大緯
㉓ 莊家鑑
㉔ 莊順吉
㉕ 莊王英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瑜
被 告㉖ 楊琮富
㉗ 楊宏斌
㉘ 楊宗銘
㉙ 楊重乙
㉚ 曾國明
㉛ 楊順吉
㉜ 楊莉莉
㉝ 洪啓詔
㉞ 洪玉女
㉟ 洪雅茜
㊱ 楊捷凱
㊲ 陳信助
㊳ 洪挺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濟賢
上列①、㉟、㊲-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㊴ 盧鳳月
上列⑪-⑬、⑮-⑱、㉒、㉖-㉙、㊱、㊴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㊵ 楊秀蘭
㊶ 楊菽娟
㊷ 楊雅惠
㊸ 楊婉瑜
㊹ 楊媛媗
㊺ 楊昌謙
㊻ 楊昌樂
㊼ 楊益昌
㊽ 胡新淦
㊾ 楊富堯
㊿ 楊佩蓉
楊玉卉
李淑芬
莊銓忠
莊朋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蕭美玉
胡誌均
胡誌昆
胡誌炫
章塘秀鳳
胡招治
唐瑞旺
唐朝滄
胡閔善
胡閔富
胡慧君
楊吳月(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楊儒舜(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翮(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楊志祥(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楊木棍
楊麗華
楊麗珠
楊美玉
楊昆霖
楊雪熒
楊彗淩
楊米耘
陳姵璇
楊士聖
楊惠芸
陳政宏
受告知人 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章塘秀鳳、胡招治、唐瑞旺、唐朝滄、胡閔善、胡閔富、胡慧君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胡梅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8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美玉、楊昆霖、楊雪熒、楊彗淩、楊米耘、陳姵璇、楊士聖、楊惠芸等8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錢見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楊美玉、楊昆霖、楊雪熒、楊彗淩、楊米耘、陳姵璇、楊士聖、楊惠芸等8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順安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分之3);
同段523地號(面積7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分之3);
同段525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分之3);
同段526地號(面積1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分之3);
同段530地號(面積1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即共有該土地之原、被告)共有之該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913平方公尺)、同段523地號(面積為790平方公尺)、同段525地號(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同段526地號(面積為123平方公尺)、同段530地號(面積為1117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即共有該土地之原、被告)共有之該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0日溪測土字第3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洪武助乙方案)所示,並按圖內區塊、面積、所有權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522、523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
區塊G所有權人楊濟華部分,應更正為莊佩琪、楊念心、莊念曦;
區塊A、J、D、G、L備註部分,均更正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胡梅碟於起訴前民國92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章塘秀鳳、胡招治、唐瑞旺、唐朝滄、胡閔善、胡閔富、胡慧君等7人(下稱章塘秀鳳等7人),有胡梅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3-193頁)。
二、登記共有人楊連金於起訴前107年10月23日死亡,繼承人原為楊昌新、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等4人,有楊連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207頁),其中:
㈠、繼承人即被告楊昌新於訴訟繫屬中112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4人,有楊昌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8-5至58-11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8-1頁)。
㈡、基上,登記共有人楊連金之繼承人應為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下稱楊木棍等7人)。
三、登記共有人楊順安於起訴前90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原為楊錢見及楊美玉、楊昆霖、楊雪熒、楊彗淩、楊米耘、陳姵璇、楊士聖、楊惠芸等8人(下稱楊美玉等8人),有楊順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35頁)。
嗣後楊錢見於起訴前97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美玉等8人,是楊順安之繼承人為楊美玉等8人。
四、登記共有人楊錢見於起訴前97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楊美玉等8人,有楊錢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35頁)。
五、被告楊濟華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莊佩琪、楊念心、莊念曦等3人(下稱莊佩琪等3人),有楊濟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41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3頁)。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
查被告陳信助於起訴後111年5月5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9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武助,被告洪武助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295頁),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列陳信助為被告,惟依前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及於受移轉人即被告洪武助。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珮琪於起訴後111年9月12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225,其中2880分之225移轉予原告、其中2880分之225移轉予陳政宏。
原告聲請追加陳政宏為被告(本院卷二第427頁),並撤回被告吳珮琪(本院卷三第363頁),於法並無不合,且基於尊重原告程序選擇權,應予准許。
又吳珮琪在實體上既已非共有人,已無須與他共有人合一確定,原告撤回吳珮琪,自不生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問題,附此敘明。
肆、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雅茜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4分之9,設定抵押權予周世明,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95、115、133、155、175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177頁),周世明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伍、本件除被告洪武助、胡森榮、莊欽仁、莊朝銘、楊邦雄、楊昌泉、楊昌俊、楊鵬弘、莊佩琪、楊念心、莊念曦、楊大緯、莊王英蘭、楊琮富、楊宏斌、楊宗銘、楊重乙、洪雅茜、楊捷凱、陳信助、洪挺慶、盧鳳月、莊銓忠、莊朋澤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同段522地號(面積913平方公尺)、同段523地號(面積790平方公尺)、同段525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同段526地號(面積123平方公尺)、同段530地號(面積1117平方公尺,以上6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52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
另522、523、525、526、530地號土地,捨棄原主張之方案,請求依被告洪武助、洪挺慶、洪雅茜、陳信助等人(下稱洪武助等人)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㈡、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10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即共有該土地之原、被告)共有之該地號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913平方公尺)、同段523地號(面積為790平方公尺)、同段525地號(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同段526地號(面積為123平方公尺)、同段530地號(面積為1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即共有該土地之原、被告)共有之上開土地,請准依被告洪武助等人主張之方法分割。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洪武助、洪挺慶、洪雅茜、陳信助(即洪武助等人):同意52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土地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0日溪測土字第3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洪武助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卓越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找補。
依洪武助乙方案分割,分得編號L部分之被告洪雅茜、洪挺慶、洪德裕,已具狀表示願無償供其上建物即現況圖編號H建物繼續使用,應係較合理可採之分割方法。
二、楊邦雄、楊昌泉、楊昌俊、楊鵬弘、莊佩琪、楊念心、莊念曦、楊大緯、楊琮富、楊宏斌、楊宗銘、楊重乙、楊捷凱、盧鳳月(下稱楊邦雄等人):同意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其餘土地依洪武助等人主張之方案分割。
三、莊欽仁:同意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關於530地號土地部分,因該部分土地上有莊家所有合法建物,故參考洪武助乙方案微調分割線,增加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請求依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20日溪測土字第2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被告莊欽仁方案),依該方案分割,雖造成編號L部分產生畸零地,但該部分土地為洪家土地,可與鄰近洪家土地合併利用,並願依卓越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互為找補。
四、莊銓忠、莊朋澤(下稱莊銓忠等人):現況圖編號H房屋為伊2人共有,目前仍使用中,依洪武助乙方案,須將南側牆壁拆除,恐危及建物安全,故同意按莊欽仁主張之方法分割。
五、胡森榮:同意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不論採何方案,伊分配位置均無影響。
六、莊朝銘:同意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莊欽仁主張之方法分割。
七、莊王英蘭:同意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莊欽仁主張之方法分割。
八、胡新淦前到庭表示:同意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九、洪玉女前到庭表示:希望能分配在現有建物的位置。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頁、卷三第385-503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登記共有人胡梅碟於起訴前之92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章塘秀鳳等7人;
登記共有人楊連金於起訴前之107年10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木棍等7人;
登記共有人楊錢見於起訴前之97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楊美玉等8人;
登記共有人楊順安於起訴前之90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楊美玉等8人,業據前述。
㈡、上開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死亡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85-503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
查522、523地號土地相鄰,均為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土地,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三第165-293頁)。
原告及被告洪武助、胡森榮、莊欽仁、莊朝銘、楊邦雄、楊昌泉、楊昌俊、楊鵬弘、莊佩琪、楊念心、莊念曦、楊大緯、莊王英蘭、楊琮富、楊宏斌、楊宗銘、楊重乙、洪雅茜、楊捷凱、陳信助、洪挺慶、盧鳳月、胡新淦、莊銓忠、莊朋澤等均同意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二第395頁),應有部分均已逾1/2,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522、523地號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包括原告在內之上開共有人,主張系爭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520、522、523、530地號土地與525、526地號土地間有一道路即東興路。
系爭520、522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僅有雜木;
523地號土地上有兩只貨櫃,其餘為空地;
530地號有鐵皮屋及數棟共有人使用之地上物;
526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倉庫;
52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架、車棚及一只貨櫃屋,並有原告提供之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221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28日溪測土字第13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二第199-200、227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520地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本件考量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等情,原告主張52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洪武助等人、楊邦雄等人、莊欽仁、胡森榮、莊朝銘、莊王英蘭、胡新淦等人均表示同意,其他被告亦無人反對,應屬可採。
爰就520地號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522、523、525、526、530地號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被告洪武助等人、莊欽仁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有關分割方法,更正莊欽仁方案與洪武助乙方案最大差異在於530地號土地部分南側分割線是否切齊現況圖編號H建物,依更正莊欽仁方案雖可保留編號H建物之完整性,但會造成編號L部分於西南側留有一個三角形畸零地,日後利用不便;
而洪武助乙方案雖南側分割線較為平整,但現況圖編號H建物南側部分會座落於編號L土地上。
本院酌以:被告莊欽仁、莊銓忠、莊朋澤雖主張現況圖編號H建物為請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然稽之現況圖編號H建物面積為131平方公尺,而其使用執照之面積僅為75.044平方公尺,且請照基地並非座落53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253-257頁),顯然現況圖編號H建物應有事後擴建情事,並非全屬合法建物,且其為磚造平房,年代已久,採取洪武助乙方案分割,雖會影響其南側部分,尚難謂屬重大損害。
又依洪武助乙方案分割,取得編號L土地部分之被告洪雅茜、洪挺慶、洪德裕已具狀願繼續提供現況圖編號H建物之人繼續使用(本院卷三第363頁),應可避免建物遭受拆除。
又原告及被告洪挺慶、洪雅茜、陳信助、楊邦雄、楊昌泉、楊昌俊、楊鵬弘、莊佩琪、楊念心、莊念曦、楊大緯、楊琮富、楊宏斌、楊宗銘、楊重乙、楊捷凱、盧鳳月等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按洪武助乙方案分割,顯然同意洪武助乙方案之共有人較同意更正更正莊欽仁方案為多。
故本院考量上述各節,認洪武助乙方案應較更正莊欽仁方案為可採。
且依洪武助乙方案,並無不能登記情事;
又洪武助乙方案雖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異,但被告洪武助主張就價值差異,願依本院囑託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上開土地應採洪武助乙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將洪武助乙方案及更正莊欽仁方案,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2年7月19日卓越字第1120719003號函覆並檢送修正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11頁)。
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價報告第8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因本件應採洪武助乙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
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依112.08.29列印之謄本(卷○000-000)】編 號 登記共有人 520地號 10平方公尺 522地號 913平方公尺 523地號 790平方公尺 525地號 151平方公尺 526地號 123平方公尺 530地號 1117平方公尺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流水號 應有部分 流水號 應有部分 流水號 應有部分 流水號 應有部分 流水號 應有部分 流水號 應有部分 1 胡梅碟(歿) 1 6/48 繼承人章塘秀鳳、胡招治、唐瑞旺、唐朝滄、胡閔善、胡閔富、胡慧君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楊連金(歿) 2 1/112 繼承人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6 3/448 3 胡宏杰 3 1/18 2 1/36 2 1/36 2 1/36 2 1/36 4 胡森榮 4 1/18 3 1/36 3 1/36 3 1/36 3 1/36 5 胡瑞源 5 1/18 4 1/36 4 1/36 4 1/36 4 1/36 6 楊永郎 7 7/448 7 楊昌淦 8 9/384 7 9/384 8 9/384 8 9/384 8 9/384 8 9/384 8 楊邦雄 9 1/192 8 2/192 9 2/192 9 2/192 9 2/192 9 2/192 9 楊昌泉 10 1/192 9 2/192 10 2/192 10 2/192 10 2/192 10 2/192 10 楊昌俊 11 1/192 10 2/192 11 2/192 11 2/192 11 2/192 11 2/192 11 蔡水泉 12 6/48 12 胡新淦 13 1/9 11 1/18 12 1/18 12 1/18 12 1/18 12 1/18 13 楊富堯 14 7/1792 14 楊佩蓉 15 7/1792 15 楊玉卉 16 7/1792 16 李淑芬 17 7/1792 17 蕭美玉 18 9/384 15 9/384 14 9/384 15 9/384 15 9/384 18 楊錢見(歿) 19 3/192 繼承人楊美玉、楊昆霖、楊雪熒、楊彗淩、楊米耘、陳姵璇、楊士聖、楊惠芸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9 楊鵬弘 20 1/384 14 1/192 16 1/192 15 1/192 16 1/192 16 1/192 20 劉奇麟 21 1/18 17 1/36 19 1/36 18 1/36 19 1/36 19 1/36 21 楊大緯 22 1/192 18 2/192 20 2/192 19 2/192 20 2/192 20 2/192 22 楊琮富 23 1/144 22 1/72 24 1/72 21 1/72 24 1/72 24 1/72 23 楊宏斌 24 1/144 23 1/72 25 1/72 22 1/72 25 1/72 25 1/72 24 楊宗銘 25 1/144 24 1/72 26 1/72 23 1/60 26 1/60 26 1/72 25 楊重乙 26 1/48 25 1/24 27 1/24 24 1/24 27 1/24 27 1/24 26 曾國明 27 16/240 26 8/240 28 32/960 25 32/960 28 32/960 28 32/960 27 楊順吉 28 7/896 28 楊莉莉 29 7/896 29 洪啟詔 30 1/45 30 楊捷凱 31 1/192 29 2/192 31 2/192 27 2/192 30 2/192 31 2/192 31 盧鳳月 32 1/48 31 1/24 33 1/24 29 1/20 32 1/20 33 1/24 32 楊秀蘭 33 1/45 32 1/90 34 1/90 30 1/90 33 1/90 34 1/90 33 楊菽娟 34 1/512 34 楊雅惠 35 1/512 35 楊琬瑜 36 1/512 36 楊媛媗 37 1/512 37 楊昌謙 38 1/128 38 楊昌樂 39 1/128 39 楊益昌 40 1/128 40 巫宗堯 (原告) 41 2/60 33 4/240 35 16/960 31 91/960 (原16/960) 34 16/960 35 16/960 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880分之225受讓自原登記共有人吳珮琪。
(本院卷二第427頁) 41 胡誌均 42 1/135 34 1/270 36 1/270 32 1/270 35 1/270 36 1/270 42 胡誌昆 43 1/135 35 1/270 37 1/270 33 1/270 36 1/270 37 1/270 43 胡誌炫 44 1/135 36 1/270 38 1/270 34 1/270 37 1/270 38 1/270 44 洪武助 1 25/384 (原2/48) 1 8/192 1 8/192 1 8/192 1 8/192 522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9/384,受讓自陳信助,但此部分移轉未合法承當。
(本院卷二第355頁) 45 胡美雀 2 1/24 46 胡美秀 3 1/24 47 楊順安(歿) 4 3/192 5 3/192 5 3/192 5 3/192 5 3/192 繼承人楊美玉、楊昆霖、楊雪熒、楊彗淩、楊米耘、陳姵璇、楊士聖、楊惠芸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48 莊欽仁 5 25/720 6 25/720 6 25/720 6 25/720 6 25/720 49 莊朝銘 6 25/720 7 25/720 7 25/720 7 25/720 7 25/720 50 莊銓忠 12 5/96 13 5/96 13 5/96 14 5/96 14 5/96 51 莊朋澤 13 5/96 14 5/96 13 5/96 13 5/96 52 洪協裕 15 1/32 17 1/32 16 1/32 17 1/32 17 1/32 53 洪德裕 16 1/32 18 1/32 17 1/32 18 1/32 18 1/32 54 莊家鑑 19 75/1440 21 75/1440 21 75/1440 21 75/1440 55 莊順吉 20 75/1440 22 75/1440 22 75/1440 22 75/1440 56 莊王英蘭 21 25/720 23 25/720 2120 25/720 23 25/720 23 25/720 57 洪玉女 27 1/48 29 4/192 26 4/192 29 4/192 29 4/192 58 洪雅茜 28 1/90 30 1/90 30 1/90 59 洪挺慶 30 9/144 32 9/144 28 9/144 31 9/144 32 9/144 60 楊念心 45 公同共有 1/384 37 公同共有 1/192 39 公同共有 1/192 36 公同共有 1/192 39 公同共有 1/192 39 公同共有 1/192 原登記共有人楊濟華已歿,由莊佩琪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
61 莊念曦 46 38 40 37 39 40 62 莊佩琪 47 39 41 38 40 41 63 陳政宏 35 225/2880 (原0) 於111年9月12日受讓自原登記共有人吳珮琪。
(本院卷二第427頁)
附表二:522、523、525、526、530地號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洪武助乙方案)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莊家鑑 莊順吉 巫宗堯 楊順安 (歿) 莊欽仁 莊王英蘭 洪玉女 蕭美玉 合計 1,024,795 1,024,795 274,888 375,641 307,009 33,633 704,010 443,514 4,188,285 胡美雀 5,418 1,324 1,326 356 486 397 44 911 574 5,418 胡美秀 5,418 1,326 1,324 356 486 397 44 911 574 5,418 胡新淦 157,459 38,527 38,527 10,336 14,122 11,542 1,264 26,467 16,674 157,459 曾國明 94,663 23,162 23,162 6,214 8,490 6,939 760 15,912 10,024 94,663 劉奇麟 78,700 19,256 19,256 5,166 7,058 5,769 632 13,229 8,334 78,700 楊秀蘭 31,441 7,693 7,693 2,064 2,820 2,305 252 5,285 3,329 31,441 胡誌均 10,580 2,589 2,589 694 949 776 85 1,778 1,120 10,580 胡誌昆 10,580 2,589 2,589 694 949 776 85 1,778 1,120 10,580 胡誌炫 10,580 2,589 2,589 694 949 776 85 1,778 1,120 10,580 胡宏杰 75,089 18,373 18,373 4,928 6,735 5,504 603 12,622 7,951 75,089 胡森榮 75,089 18,373 18,373 4,928 6,735 5,504 603 12,622 7,951 75,089 胡瑞源 75,089 18,373 18,373 4,928 6,735 5,504 603 12,622 7,951 75,089 楊昌淦 40,960 10,022 10,022 2,688 3,674 3,003 329 6,885 4,337 40,960 楊邦雄 18,121 4,434 4,434 1,189 1,625 1,328 146 3,046 1,919 18,121 楊昌泉 18,121 4,434 4,434 1,189 1,625 1,328 146 3,046 1,919 18,121 楊昌俊 18,121 4,434 4,434 1,189 1,625 1,328 146 3,046 1,919 18,121 楊鵬弘 9,183 2,246 2,247 603 824 673 74 1,544 972 9,183 楊濟華 (歿) 9,1.83 2,247 2,246 603 824 673 74 1,544 972 9,183 楊大緯 18,121 4,434 4,434 1,189 1,625 1,328 146 3,046 1,919 18,121 楊琮富 24,394 5,969 5,969 1,601 2,188 1,788 196 4,100 2,583 24,394 楊捷凱 18,121 4,434 4,434 1,189 1,625 1,328 146 3,046 1,919 18,121 楊宏斌 24,394 5,969 5,969 1,601 2,188 1,788 196 4,100 2,583 24,394 楊宗銘 39,529 9,672 9,672 2,594 3,545 2,899 317 6,644 4,186 39,529 楊重乙 72,699 17,788 17,788 4,771 6,520 5,329 584 12,220 7,699 72,699 虛鳳月 118,336 28,955 28,955 7,767 10,613 8,674 950 19,891 12,531 118,336 洪武助 912,627 223,303 223,303 59,898 81,851 66,897 7,329 153,404 96,642 912,627 莊銓忠 14,295 3,498 3,498 938 1,282 1,048 115 2,403 1,513 14,295 莊朝銘 187,526 45,884 45,884 12,308 16,819 13,746 1,505 31,521 19,859 187,526 莊朋澤 15,241 3,729 3,729 1,000 1,367 1,117 122 2,562 1,615 15,241 洪雅茜 85,295 20,870 20,870 5,598 7,650 6,252 685 14,337 9,033 85,295 洪挺慶 889,964 217,758 217,758 58,411 79,820 65,236 7,145 149,594 94,242 889,964 洪德裕 444,892 108,857 108,857 29,199 39,902 32,611 3,573 74,782 47,111 444,892 洪協裕 419,439 102,629 102,629 27,529 37,619 30,746 3,367 70,504 44,416 419,439 陳政宏 159,617 39,055 39,055 10,476 14,316 11,700 1,282 26,830 16,903 159,617 備註: 1、楊順安(歿)部分,由楊美玉、楊昆霖、楊雪熒、楊彗淩、楊米耘、陳姵璇、楊士聖、楊惠芸等8人繼承。
2、楊濟華(歿)部分,由莊佩琪、楊念心、莊念曦等3人繼承。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登記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子) / (分母) 備註 1 胡梅碟(歿) 28750 00000000 由章塘秀鳳、胡招治、唐瑞旺、唐朝滄、胡閔善、胡閔富、胡慧君等7人連帶負擔。
2 楊連金(歿) 3594 00000000 00000000 由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連帶負擔。
3 胡宏杰 0000000 00000000 4 胡森榮 0000000 00000000 5 胡瑞源 0000000 00000000 6 楊永郎 3594 00000000 7 楊昌淦 0000000 00000000 8 楊邦雄 634507 00000000 9 楊昌泉 634507 00000000 10 楊昌俊 634507 00000000 11 蔡水泉 28750 00000000 12 胡新淦 0000000 00000000 13 楊富堯 898 00000000 14 楊佩蓉 898 00000000 15 楊玉卉 898 00000000 16 李淑芬 898 00000000 17 蕭美玉 0000000 00000000 18 楊錢見(歿) 3594 00000000 由楊美玉、楊昆霖、楊雪熒、楊彗淩、楊米耘、陳姵璇、楊士聖、楊惠芸等8人連帶負擔。
19 楊鵬弘 317254 00000000 由莊佩琪、楊念心、莊念曦等3人連帶負擔。
20 楊濟華(歿) 317254 00000000 由莊佩琪、楊念心、莊念曦等3人連帶負擔。
21 劉奇麟 0000000 00000000 22 楊大緯 634507 00000000 23 楊琮富 846008 00000000 24 楊宏斌 846008 00000000 25 楊宗銘 863515 00000000 26 楊重乙 0000000 00000000 27 曾國明 0000000 00000000 28 楊順吉 1797 00000000 29 楊莉莉 1797 00000000 30 洪啟詔 5111 00000000 31 楊捷凱 634507 00000000 32 盧鳳月 0000000 00000000 33 楊秀蘭 680641 00000000 34 楊菽娟 449 00000000 35 楊雅惠 449 00000000 36 楊琬瑜 449 00000000 37 楊媛媗 449 00000000 38 楊昌謙 1797 00000000 39 楊昌樂 1797 00000000 40 楊益昌 1797 00000000 41 巫宗堯 0000000 00000000 42 胡誌均 226881 00000000 43 胡誌昆 226881 00000000 44 胡誌炫 226881 00000000 45 洪武助 0000000 00000000 46 胡美雀 720205 00000000 47 胡美秀 720205 00000000 48 楊順安(歿) 949964 00000000 由楊美玉、楊昆霖、楊雪熒、楊彗淩、楊米耘、陳姵璇、楊士聖、楊惠芸等8人連帶負擔。
49 莊欽仁 0000000 00000000 50 莊朝銘 0000000 00000000 51 莊銓忠 0000000 00000000 52 莊朋澤 0000000 00000000 53 洪協裕 0000000 00000000 54 洪德裕 0000000 00000000 55 莊家鑑 0000000 00000000 56 莊順吉 0000000 00000000 57 莊王英蘭 0000000 00000000 58 洪玉女 0000000 00000000 59 洪雅茜 605508 00000000 60 陳信助 405115 00000000 已將應有部分移轉予洪武助,此部分訴訟費用由洪武助負擔。
61 洪挺慶 0000000 00000000 62 陳政宏 271328 00000000 總計 00000000 00000000
附圖一: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28日溪測土字第13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0日溪測土字第3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洪武助乙方案),其中區塊G所有權人楊濟華部分,應更正為莊佩琪、楊念心、莊念曦;
區塊A、J、D、G、L備註部分,均應更正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三: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20日溪測土字第2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被告莊欽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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