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61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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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李坤煤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 告 林宗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1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373-3地號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執行債務人陳孝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373-3地號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均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既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優先承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此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應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孝永即債務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原告為37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37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為系爭373-2地號所有權人,及系爭37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位置及毗連關係,如地籍圖謄本所示。

㈡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44112號(秋股)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拍賣,並通知373-1地號所有權人即原告,及373-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訴外人李清輝、李淑桃、李燈政、李宗宏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係於當日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繼受伊母李淑桃)後,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有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當日由訴外人拍定。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0日通知兩造,訂於110年4月28日優先購買權之抽籤。

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第23條之規定,於通知優先購買時,法律上必需符合「毗連土地之現耕作所有權人」,惟系爭373-3地號土地係分割後作為道路用地,無耕作之可能,兩造均未能具有此要件,不得據此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原告係以373-1地號土地之現耕作權人之要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另就系爭373地號土地,被告並沒有相毗鄰之土地,亦無優先購買權。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1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73-3地號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373-2、373-3地號土地,係被告自其母即李淑桃贈與而取得,而李淑桃與其父親早年同住於系爭37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李淑桃並於系爭373-2、373-3地號土地種植龍眼樹,並按時收成龍眼樹上之龍眼迄今,被告嗣後受讓其母親李淑桃所有系爭373-2、3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為所有權人,則附隨於373-2、373-3地號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地位,當轉由被告取得。

㈡系爭373、373-3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而被告於110年3月4日所取得373-3地號土地所毗連之土地為373-1地號、373-3地號土地。

雖373-3地號土地為共有及遭拍賣之土地,惟觀諸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足見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並未限制毗連之現耕地不得為遭拍賣之土地,而僅須滿足「毗連」「現耕」之條件即可。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該款所謂所有權人究係以拍定時(或承受時)為據,仰或係以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前為據而已,則依上開說明,只要系爭373-2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於執行法院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期限內,係該地之所有權人,其即得於執行法院通知期限內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而不限於僅以拍定時(或承受時)係該地之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被告既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系爭373地號、373-3地號土地之時,既係373-3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則被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期限內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自無違誤。

㈢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既明確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得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然原告自行於110年3月29日所提陳報狀照片以觀,該農作物(芭樂樹)實剛種植不久,顯見原告為主張系爭373地號土地、373-3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而於接獲110年3月19日鈞院執行處函後,始開始種植該些農作物,此自難認原告於110年3月4日拍定時已有「現耕」之情事。

㈣是以,被告得主張系爭373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之依據,為被告為毗連耕地即系爭3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按即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

另系爭373-3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之依據為:被告為毗連耕地即系爭373-2地號土地,且被告為373-3地號土地共有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並未規定各共有人間之先後順序。

原告因遲到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抽籤,則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抽籤結果,由被告中籤,應由被告取得優先購買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毗連耕地之毗連現耕所有權人要件,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查:㈠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4月28日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優先購買權公開抽籤,由被告中籤,嗣原告代理人晚到場,對被告優先購買權之有無提出異議。

經查,司法事務官僅就拍賣程序過程,為形式上審查。

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有無,應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後,以判決做實質上認定。

㈡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①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②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③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以:我國農業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面積,依機耕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為加速農業機械化,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乃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藉以溫和手段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

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判決參照)。

是以,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人,除需為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外,尚需現供耕作使用,且其行使優先購買可達擴大機耕經營農場,始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

如無法達擴大農場面積及機耕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㈢經查,被告所有系爭373-2地號土地上,除有一棟老舊房屋(現無人使用)外,在該處或373-3地號土地西端處上,有龍眼樹一棵,該棵果樹,衡情是當時居住在該地之被告年長親屬早年栽種,難認係耕作,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現耕」要件,也難認有何需要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耕,而優先購買毗連之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得以主張對毗連之系爭373-3有優先購買權。

另查,373、373-1、373-2、373-3原為同一筆地號之土地(此有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附卷可稽),100.6.8分割為四筆,並分割協議以系爭373-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為被告所是承。

依兩造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該系爭373-3地號土地現況多為雜草叢生或堆放廢棄物,現雖非作道路使用。

然被告所有373-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最西側之土地),其四周並無合適通行道路,若將來欲使用373-2地號土地,則需以373-3地號做為唯一對外連絡道路(原告之所有373-1地號土地,夾於中間,亦是如此)。

雖彰化地政事務所109.9.22函覆本院民事執處,稱該土地(指373、373-3地號)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之耕地,應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分區、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形式上認定。

惟實不宜以該373-3地號土地論以「耕地」,此從地籍圖謄本之地形上,更可推斷;

否則,100年6月8日當時無必要如此協議分割。

從而,被告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對373-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尚無理由。

㈣另查,系爭373地號土地南側與373-3地號土地相毗鄰,而373-3地號土地現由兩造共有中,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均無人於該地耕種之情形,已如上所述;

又被告所有373-2地號土地(上有老舊荒廢平房一棟)東側為原告所有373-1地號土地,被告該土地與系爭373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連,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要件未符。

而原告所有373-1地號土地,與被拍賣373地號土地毗連,自可合併該兩筆土地擴大使用。

雖被告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時,原告始僱工、挖土機整地、種果樹,不符現耕之要件云云。

惟適時,原告既於其所有373-1地號土地整地栽植果樹,有照片為證,應認為伊已符合現耕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難認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

原告請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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