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62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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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林晉校
被 告 梁春長
黃梁蜜
梁幸美

梁春枝
梁春霞
陳惠珠

陳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繼承人梁善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13.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依附表分割前公同共有48分之8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割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春長、黃梁蜜、梁幸美、梁春枝、梁春霞、陳照明、陳惠珠皆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係訴外人梁正雄之債權人,因訴外人梁正雄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梁善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8。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該等共有人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惟訴外人梁正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訴外人梁正雄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

二、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栽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故以原物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即訴外人梁正雄各按應繼分之比例而分別共有,即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

三、另原繼承人即共有人之一梁玉琴於108年7月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被告陳惠珠、被告陳照明繼承各2分之1。

四、原告聲明:㈠請准將被繼承人梁善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13.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依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梁幸美、梁春霞答辯內容沒有意見。

肆、被告梁春長、黃梁蜜、梁春枝、陳照明、陳惠珠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梁正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梁正雄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梁正雄及被告為梁善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梁正雄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等情,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32410號債權憑證、梁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又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梁正雄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梁正雄訴請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應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經查,被繼承人梁善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現為梁正雄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其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斟酌上開財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梁正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梁正雄請求就被繼承人梁善所遺如主文所示之財產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前之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1 梁正雄 7分之1 公同共有 48分之8 336分之8 2 梁春長 7分之1 336分之8 3 梁玉琴 7分之1 336分之8 (繼承人陳惠珠、陳照明,分別 各672分之8) 4 黃梁蜜 7分之1 336分之8 5 梁幸美 7分之1 336分之8 6 梁春枝 7分之1 336分之8 7 梁春霞 7分之1 336分之8 備註:繼承人梁玉琴於民國108年7月8日死亡,由被告陳惠珠、 被告陳照明繼承各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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