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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楊政翰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政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60萬元而核定之,上訴利益為60萬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9,75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9,75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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