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64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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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黃勝財即黃永財

訴訟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杜淑惠
楊梓嫺
楊喆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勝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勝乾借款新台幣60萬元,並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楊勝乾,經登記在案。

嗣原告雖已清償上開債務,且曾要求楊勝乾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楊勝乾未予塗銷。

原告固於數年後發現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但因清償證明早已佚失,且楊勝乾也已於93年10月11日死亡,故未於當時提出訴訟。

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5月30日,楊勝乾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自當日起即可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然迄至105年5月30日止均未向原告為請求,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因繼承而為系爭抵押權人之被告等自105年5月30日消滅時效完成後,至110年5月30日計5年間,復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乃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於110年5月30日消滅至明。

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即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但被告等又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則原告為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亦得訴請被告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辯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勝乾已經去世將近20年,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但皆不知有系爭抵押權。

原告向楊勝乾借款60萬元後,楊勝乾曾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如原告有還款或給付利息,請原告提出還款之收據或證明。

又證人杜修呈因太緊張,沒有將事實完全講出來。

且被告等雖無證據證明曾向原告請求還款,但因不懂法律,請依情、理、法判決。

被告杜淑惠另陳稱,楊勝乾約在91、92年間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因原告沒有清償,曾取回原告之機車2台作為抵押。

嗣被告曾託朋友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但沒有找到原告。

再者,楊勝乾於死亡前曾將其朋友向其借錢之事告知被告,並要被告去向該朋友請求還錢,但被告並不認識楊勝乾之朋友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9年5月30日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勝乾借款60萬元,並於同年6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9年彰資字第136290號,設定如附表所示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於楊勝乾,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0日至90年5月30日,清償日期為90年5月30日,經登記在案。

(二)楊勝乾於93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9月3日投院明家字第1100001257號函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勝乾或被告等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90年5月30日起,迄至105年5月30日止,均未向原告行使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一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楊勝乾曾在91、92年間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因原告沒有清償,曾取回原告之機車2台作為抵押,且被告杜淑惠在93年間楊勝乾癌症末期時,亦曾自行或託朋友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但沒有找到原告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杜修呈為證。

查證人杜修呈固證稱,楊勝乾約在20年前牽2台摩托車回來,並向伊說有人欠他錢,拿2台摩托車給他抵押,當時伊不曉得何人欠楊勝乾錢。

直到伊姊姊即被告杜淑惠在110年10月間向伊說,他們有接到法院的傳票,伊看到本件訴訟的傳票及起訴狀,才知道是原告黃勝財欠楊勝乾的錢等語。

然經本院詢以:「你怎麼知道黃勝財欠楊勝乾錢,跟債務人拿機車抵押給楊勝乾有關係?」,證人杜修呈則證稱:「我不知道,我沒辦法確定。」

等語。

足見證人杜修呈不知積欠楊勝乾金錢,而將2台機車質押給楊勝乾之債務人為何人,對於該將機車抵押給楊勝乾之債務人,是否即為原告黃勝財,根本不能確定,其所稱看到本件訴訟之傳票及起訴狀,才知道是原告黃勝財欠楊勝乾的錢一語,應純屬其個人之臆測,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證人杜修呈所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勝乾有於20年前對原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

至於被告等所辯被告杜淑惠於93年間曾自行或託朋友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被告等既自承沒有找到原告等語,當亦無從對原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

是以,被告等所辯即非可採,難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勝乾或被告等曾向原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勝乾或被告等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90年5月30日起,迄至105年5月30日止,均未向原告行使債權之請求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登載之債權清償日期既為90年5月30日,且抵押權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勝乾或被告等迄至105年5月30日止,仍未行使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則被告等對於原告之債權之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於105年5月30日消滅。

又被告等並未於該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110年5月30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一節,亦應信為實在。

六、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於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塗銷抵押權。

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110年5月30日消滅,則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有妨害,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於法有據。

惟被告等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之93年10月11日,既因其被繼承人楊勝乾死亡,未為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因此,原告為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一併訴請被告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勝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編 號 1 土地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民國89年彰資字第136290號 登記日期 民國89年06月0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楊勝乾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6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自89年05月30日至90年05月30日 清償日期 民國90年5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證明書字號 89彰資字第003439號 設定義務人 黃永財(即原告黃勝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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