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66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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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廖啓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廖啟明
廖啓生
吳寶村

吳明謀

吳連發
吳志長
吳順祥

尤昆照

尤昆灌

吳火貢(即吳贊之繼承人)


吳木生(即吳贊之繼承人)

吳秀卿(即吳贊之繼承人)


吳秀鳳(即吳贊之繼承人)

吳俊男(即吳永義之繼承人)

吳淡明(即吳永義之繼承人)

吳淡芳(即吳永義之繼承人)

吳曉芳(即吳永義之繼承人)

吳瓊芳(即吳永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吳火貢、吳木生、吳秀卿、吳秀鳳應將被繼承人吳贊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81.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予以分割,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6日和土測字第1736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28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啟明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6.54平方公尺)由被告尤昆照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66.54平方公尺)由被告尤昆灌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46.6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啟明、尤昆照、尤昆灌、廖啓生與原告廖啓華分別以35.70/146.60、19.75/146.60、19.75/146.60、35.70/146.60、35.70/146.6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啓生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由原告廖啓華單獨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7.7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明謀單獨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31.2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俊男單獨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284.6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分別以71.17/284.67、106.75/284.67、106.75/284.67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J部分(面積:106.75平方公尺)由吳贊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火貢、吳木生、吳秀卿、吳秀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啟明、廖啓生、吳寶村、吳明謀、尤昆照、尤昆灌、吳火貢(即吳贊之繼承人)、吳木生(即吳贊之繼承人)、吳秀卿(即吳贊之繼承人)、吳秀鳳(即吳贊之繼承人)、吳淡明(即吳永義之繼承人)、吳淡芳(即吳永義之繼承人)、吳曉芳(即吳永義之繼承人)、吳瓊芳(即吳永義之繼承人)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另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吳火貢、吳木生、吳秀卿、吳秀鳳應將被繼承人吳贊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81.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予以分割,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7日和土測字第1746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28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啟明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6.54平方公尺)由被告尤昆照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66.54平方公尺)由被告尤昆灌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46.6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啟明、尤昆照、尤昆灌、廖啓生與原告廖啓華分別以35.70/146.60、19.75/146.60、19.75/146.60、35.70/146.60、35.70/146.6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啓生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由原告廖啓華單獨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7.7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明謀單獨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31.2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俊男單獨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213.5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志長、吳順祥各以1/2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J部分(面積:71.1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連發單獨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106.75平方公尺)由吳贊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火貢、吳木生、吳秀卿、吳秀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一、被告吳寶村: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但無人居住。

二、被告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但無人居住,同意分割之外,且欲保留建物、三人分割在一起,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㈡被告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聲明:⒈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81.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予以分割,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6日和土測字第1736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28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啟明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6.54平方公尺)由被告尤昆照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66.54平方公尺)由被告尤昆灌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46.6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啟明、尤昆照、尤昆灌、廖啓生與原告廖啓華分別以35.70/146.60、19.75/146.60、19.75/146.60、35.70/146.60、35.70/146.6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啓生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由原告廖啓華單獨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7.7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明謀單獨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31.2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俊男單獨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284.6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分別以71.17/284.67、106.75/284.67、106.75/284.67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J部分(面積:106.75平方公尺)由吳贊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火貢、吳木生、吳秀卿、吳秀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應採用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案方屬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吳贊,已於7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火貢、吳木生、吳秀卿、吳秀鳳就吳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被告吳火貢、吳木生、吳秀卿、吳秀鳳就被繼承人吳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現有老舊三合院平房建物,部分建物為共有人廖啟華、廖啟明、廖啟生、吳寶村、吳明謀、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尤昆照、尤昆灌、吳志長及吳順祥所有及使用,部分為訴外人吳永義使用,如附圖一現狀圖所示,東及南側有北郭路108巷供進出交通之用,有本院於110年9月1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鎮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並囑託該所製有如附圖一所示現況圖。

⒉原告及被告吳連發、吳志長及吳順祥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三在卷可考。

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已盡量保留共有人之建物,除囿於面積及分割線之整齊,分割後土地規則利於使用,兩方案不同處在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二將吳俊男分在編號H部分,將吳連發分在編號J,與被告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三係將吳長志、吳順祥及吳連發 合併方割在編號I,將吳連發建物做最大幅度完整保留,僅部分建物分歸在共有人吳贊繼承人編號J部分須拆除,與原告所提方案相較,將吳連發分在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則大部分建物須拆除,考量如採被告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附圖三方案雖吳俊男分在附圖三編號H,使其承受吳永義之建物南側一角須拆除,與吳連發分在圖三編號I須拆除建物一部分尚屬相當,是基於公平正義考量,被告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所提之如附圖三分割方案認屬可採:⑴被告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所提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之形狀、分割後不至於細碎而不便利用等綜合考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28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啟明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6.54平方公尺)由被告尤昆照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66.54平方公尺)由被告尤昆灌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46.6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啟明、尤昆照、尤昆灌、廖啓生與原告廖啓華分別以35.70/146.60、19.75/146.60、19.75/146.60、35.70/146.60、35.70/146.6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啓生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由原告廖啓華單獨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7.7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明謀單獨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31.2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俊男單獨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284.6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分別以71.17/284.67、106.75/284.67、106.75/284.67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J部分(面積:106.75平方公尺)由吳贊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火貢、吳木生、吳秀卿、吳秀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除原告替被告吳俊男表示不同意外,其餘被告並無不同意之表示,堪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四、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被告吳火貢、吳木生、吳秀卿、吳秀鳳就被繼承人吳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受之相關法律規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被告告吳連發、吳志長、吳順祥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形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發揮經濟效用,於各共有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適當,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贊之繼承人 12分之1 12分之1 2 廖啟明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3 廖啓生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4 廖啓華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5 吳明謀 72分之1 72分之1 6 吳連發 36分之2 36分之2 7 吳志長 12分之1 12分之1 8 吳順祥 12分之1 12分之1 9 尤昆照 00000000分之862925 00000000分之862925 10 尤昆灌 00000000分之862925 00000000分之862925 11 吳俊男 72分之13 72分之13 備註: ⑴吳贊之繼承人為被告吳火貢、吳木生、吳秀卿、吳秀鳳(本院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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