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盧秀華
賴寶玉
前列盧秀華、賴寶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吳温珊
吳溫宗
吳宗憲
吳秀盆
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正本附表「土地座落」欄「中央路」均應更正為「中央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院前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原告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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