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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黃裕明
黃裕淵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寬5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之人員、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饒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780地號土地內,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和土測字第1121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對該通行土地及其位置有爭執,則原告就被告所共有1780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黃裕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緊臨彰化縣線西鄉和樂路,原告所有同段1781地號、1782地號土地則與系爭土地接連相鄰,對外無適當之聯絡道路,僅能以系爭土地作為聯外唯一道路。
原告自民國77年起,皆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使用1780地號土地通行係為侵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雙方相安無事持續數十年。
詎相對人近期竟擅加封閉道路(任意停車阻撓等),或放任其家人惡意阻撓聲請人至通行道路之路徑,完全阻斷聲請人通行使用之權利,聲請人一家五口居住於1781地號土地,每日皆有外出工作、生活之必要,因相對人之封閉出入,致聲請人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人車無法通行。
㈡爰依民國95年間,與被告等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且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役權,供原告永久通行。
縱認原告對系爭1780地號土地無不動產役權,又因1781、1782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於袋地,又兩號土地最鄰近之通行道路為線西鄉和樂路,以通行系爭土地為侵害鄰地最小且最適當之方法,況長期間來,皆如此通行,對系爭土地有法定袋地通行權之存在。
又系爭1782地號上建有倉庫,而有大型車輛進出必要,通行寬度宜以五公尺為佳;
另被告辯稱東南側通行1755地號、1785、1754、1752等地號(附圖一、二之編號A部分),恐會拆除其上之部分建物,且該處非既成道路,乃他人屋前空地,通行範圍面積又廣且長,實非適宜之通行位置。
㈢並聲明: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和土測字第112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長16公尺、寬5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饒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起訴狀附表所示登記內容,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
二、被告黃裕淵辯以: ㈠原告將位於同段1781地號土地上之一處車庫讓被告停車,被告則將系爭土地前之空地讓原告出入,此情節,兩造原相安無事數年。
豈料,近期原告卻突然不讓被告將車停放在1781地號上之該處車庫內,雖被告有所反應,但原告卻有所堅持,被告也只能尊重,畢竟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迫於無奈之舉只能將自身的車輛,只能停放到系爭土地的前庭空地(即告主張通行位置),也是被迫於無奈之舉。
且被告並沒有原告所講故意封閉道路的問題,到目前為止,就是一個空地、停車之用,沒有任何的障礙物;
原告不能說不合他意的停車行為就說是故意封閉。
若停車造成不便、說一下、挪一下,便是,就如同被告將車停在他家車庫,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就移走的道理是一樣的。
㈡又依原告的起訴內容,是對應袋地通行權的規定而來,而不是對依系爭同意書(因:系爭同意書當事人是黃裕明、黃國祥、黃國瑞,提供對應黃國瑞的住宅而來的通行)。
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認口頭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
本質是債權。
所以這跟本質是物權的地役權無關。
自也不能拘束不是契約當事人的原告。
㈢那剩下的問題,就回到哪個通行方案是「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案」:①通由線西鄉建興段1755地號直接跳通往同段建興段1785地號已鋪設柏油路面的道路(該道路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和土測字第112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現況道路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
如此影響的就只有1755地號的一小部分土地,上面的房子已甚老舊,且只作倉庫,也是違建,所以損害最小。
②原告主張寬度五公尺通行的方案,會導致被告整個大面積的土地無法發揮應有的經濟效益,損害甚大。
且求為通行的寬度也過大,應退以三公尺寬的通行路徑,能供小客車通行,即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裕明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線西鄉建興段1781、1782地號土地為袋地,毗鄰之同段1780地號土地為被告二人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航照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系爭1781、1782地號土地,依現況及地籍圖顯示,應屬袋地。
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等確曾於系爭1780地號土地西南處(即欲通行之位置)側橫斜向停車,或曾在與原告土地交界處,設置鐵架、輪胎或機車等物;
阻撓原告通行情事。
原告所有系爭其四周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有通行必要,堪予認定。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之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因此,法院審酌通行方案,應考量該方案是否足以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及其因此增進之經濟效用,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通行鄰地應選擇其他損害較小之方法。
㈣被告黃裕淵雖辯稱:原告應由其所有同段1782地號東南側開路,經由1755、1785、1752地號等土地之聯外道路。
惟查:該175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共有;
1785地號土地則為水利用地(水溝),若以此方案,需通行訴外人之1755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部分建物,且尚須通行1785地號之水利用地,再轉彎至1752地號之土地後,方能連接至1786地號對外聯絡道路,其所需使用鄰地面積,遠較原告所提方案甚多,難認為妥適之通行路線。
㈤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方案,僅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南側之空地,使用被告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即能連接1788地號道路(彰化縣線西鄉和樂路),該方案通行道路筆直且距離公路之距離(約16.4公尺)較短,使用鄰地之面積亦較少,應為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案。
被告另辯稱稱若以原告之方案通行,其所需路寬面積僅需3公尺已足等語。
惟以現今車輛寬度及其長度考量,和樂路轉進系爭土地前方空地之角度趨近直角,且門口處兩側有長方體之紅色石柱(大門)佇立,若以3公尺之寬度,車輛較難以順利轉彎進出;
又依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第2項關於路寬之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之建築物之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則考量原告建築、未來建物之防火(最小型之水箱消防車,車輛寬度約2.5公尺左右、長度約7.5公尺)、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以避免將來居住者有生命安全之虞。
原告之所有1781、1782地號土地上除了住家外,尚有倉庫,大型車輛進出,其主張寬度5公尺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
本件糾紛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已數年,且被告黃裕明與原告曾於民國95年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若兩造依前使用土地情形,原告同意被告得將其車輛停放置原告所有1781地號土地特定處(一停車位)上,如此,依以往慣例,兩造皆能互蒙其利。
從而,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予准許,即確認通行位置及範圍,及被告等人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之通行,如主文第一、二項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不動產役權之性質則屬意定,係基於契約而生之權利,有一定之取得或喪失原因,其成立以登記為必要。
查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與兩造不符,且就通行系爭土地之方法、面積、期間均未有何具體議定,在法律關係未明之前提下,難謂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已為一致之可能。
因此,本件兩造既未達成意定通行之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有意定通行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表所載內容,設定不動產役權(永久通行)登記予原告部分,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又系爭附圖一B部分其中該石柱、電動鐵門,基於安全維護及歷年來通行尚無困難,故並無予拆除必要(惟被告等應將鐵門鑰鎖交付原告拷貝,以利其進出)。
上開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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