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676,20211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高宜秀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故原告聲請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於108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建物,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

被告並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同年7月間收受執行命令,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系爭鐵皮建物現占有人江祐均間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另成立租賃契約。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2條規定可知,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契約為要式。

⑵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於109年5月27日判決,同年6月間確定,然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月30日曾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如下:「員林市○○○段000地號分管圖上之甲地,因已收回三七五租約,尚有二位派下員佔有,請管委會決議拆或租?決議:因是本公業派下員所佔有,先以租賃條件處理,倘佔有人不願與公業洽簽租約,即提告拆屋還地。」



決議中所稱分管圖上之甲地範圍,其中即包含附圖A部分,可知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被告仍同意與系爭鐵皮建物之現占有人、同為被告派下員之訴外人江祐均成立甲地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包含附圖A部分,訴外人江祐均並於110年4月起,開始按月繳交租金每月8160元至今(原證二),被告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詎料,於110年6月間,被告竟無視前揭租賃契約之存在,執意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令原告及訴外人江祐均錯愕不已。

⑶被告既已決議出租系爭土地分管圖上之甲地予訴外人江祐均,訴外人江祐均亦於110年4月間開始繳交租金,而被告未為反對,被告與江祐均間之系爭土地分管圖上甲地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已然成立,縱未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其之效力,又前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包含附圖A部分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江祐均顯就附圖A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自無權請求拆除坐落於其上之系爭鐵皮建物。

(四)綜上,本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上。

(五)因原告對法律見解認識不清,自覺起訴無理由更無實益,為節省司法資源,曾當庭撤回起訴,並聲請退回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詎被告明知原告必敗並負擔訴訟費用,故不同意原告所求,因此以書狀表示捨棄所有請求,並請鈞院依民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被告方面:

(一)緣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祐均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故不得再持前案系爭判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提起上開訴訟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並聲請強制執行中,不可能有出租之計畫或對外為出租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被告公業在2021年1月3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中第五項決議事項所指「員林市○○○段000地號分管圖上之甲地,因已收回三七五租約,尚有二位派下員占有」,乃是派下員江憲政、江富田二人占用之部分,與原告占用之部分無關,況原告並非派下員,亦非基於三七五租約而占用系爭土地,顯見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完全與系爭土地無關。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係指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非第三人與債權人間發生之事 由,此為法文文義之當然解釋。

惟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在執行名義之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法律關係,原告並未取得任何足以排除 確定判決執行力之權利,原告起訴狀内所述均是第三人江祐均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自不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三)末關於起訴狀附彰化縣員林市農會送款薄 (存根聯),應是原告高宜秀以第三人江祐均名義所匯出,而被告既未與江祐均有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更未約定租金數額,自不能因該三筆匯款即認原告與江祐均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退而言之,如係原告高宜秀為製造承租之假象,而匯入上開三筆款項,則原告主張該三筆款項充作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

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是否果屬存在,而以捨棄為該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二)本件原告就上開起訴請求,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表明捨棄訴訟標的,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11月19日再次聲明捨棄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未查:

(一)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當庭撤回起訴,然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撤回起訴。

經本院再行言詞辯論並徵詢兩造意見結果,原告陳稱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起訴,造成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無法退回,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為本件沒有繼續訴訟之必要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一主張,表示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準此,本件原告已無訴訟之意願,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起訴,而必須繼續訴訟,且原告又逕對訴訟標的為捨棄而受敗訴判決,本院參酌前揭規定,衡諸被告明知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仍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其撤回,而導致原告無法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認被告執意續行本件訴訟,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原告所繳納予本院之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42,085元,爰命被告應負擔裁判費用3分之2即28,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分之1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