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680,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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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張子玲
被 告 林家榮
林豐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瑞堂所遺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同上段283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同上段385地號(權利範圍8533/0000000)、同上段387地號(權利範圍150/1500)、同上段39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同上段434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同上段1089地號(權利範圍8460/21600)、同上段388-15地號(權利範圍1/40)、同上段279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豐垚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於108年12月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伊曾於105年及106年間,分次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予被告林家榮,嗣於108年間,原告屢次向被告林家榮催討,被告林家榮遂於108年10月間簽發本票3紙作為擔保,並簽立切結書表明會在109年10月31日前還款,詎被告林家榮至109年10月31日仍拒不返還前開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

而被繼承人林瑞堂於108年4月28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林家榮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林豐垚合意,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單獨由被告林豐垚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豐垚名下,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林家榮之應繼份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豐垚,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份予被告林豐垚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豐垚塗銷該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榮欠款250萬元,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瑞堂於108年4月28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二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二人前就林瑞堂附表編號1至5、7(起訴狀誤載為388地號)至10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2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林瑞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鹿登資字第70310號分割繼承之登記申請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24號支付命令卷證資料核對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

是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自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原則上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即明。

是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基於相同之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部分遺產為整體分割後,由於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自應就全體繼承人所為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所及之全部遺產或整體部分遺產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瑞堂所遺之財產如附表所示,被告二人曾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而被告林家榮僅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33/0000000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00,其餘均由被告林豐垚取得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鹿登資字第70310號分割繼承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而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所核定之價額,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土地價值,被告林家榮與林豐垚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相較甚鉅,堪認被告林家榮係將其本應繼承林瑞堂之應繼份無償讓予被告林豐垚,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已減少被告林家榮之積極財產,有害於被告林家榮之債權人;

惟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間就其等同意分割之財產所為之整體分割,並非以其中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性質上為不可分,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時,應就繼承人所為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整體部分遺產為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包含附表編號1至10之不動產,而原告僅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部分(編號7誤載為388地號)行使撤銷訴權,漏列編號6之土地部分,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表示是否追加並更正該部分聲明,該裁定於110年7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聲明追加及更正,則本件原告未將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標的列為撤銷標的,於法自有未合,則其並請求被告林豐垚塗銷附表編號1至5、7至10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部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林豐垚將附表編號1至5、7至10部分不動產於108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積(㎡) 權 利 範 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61 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4 0000000/000000000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3 0000000/000000000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9,895 8533/0000000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72 150/1500 6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58 全部 7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023 1/40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55 0000000/000000000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64 0000000/000000000 1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00 8760/21600 11 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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