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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美秀(即林邱素釵之繼承人)
林詠容(即林邱素釵之繼承人)
林詠珊(即林邱素釵之繼承人)
林泰佑(即林邱素釵之繼承人)
林子傑(即林邱素釵之繼承人)
林子淇(即林邱素釵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美蓮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美秀、林詠容、林詠珊、林泰佑、林子傑、林子淇為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邱素釵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而其繼承人為林源德、林美秀、林詠容、林詠珊、林泰佑、林子傑、林子淇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5至171頁),其中原告林源德部分,業於110年9月8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林美秀、林詠容、林詠珊、林泰佑、林子傑、林子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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