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7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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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葉梅香

被 告 楊葉阿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勝傑
被 告 陳志謨

郭森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勝傑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2.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葉阿杏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8.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森烟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勝傑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5.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志謨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勝傑,依上開規定,仍為本件當事人。

二、本件被告陳志謨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又為保持被告楊葉阿杏、楊勝傑使用土地之完整性,因此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楊葉阿杏、楊勝傑答辯略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97-1、298-3地號土地為楊勝傑所有,並已取得陳志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

又被告郭森烟願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伊,則依附圖甲案分割也可以接受等語。

㈡被告郭森烟答辯略謂:希望能取得中間部分位置之土地,我願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被告楊勝傑,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等語。

㈢被告陳志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一層樓磚造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01-93地號目前為巷弄,且同段298-3、297-1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29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向系爭土地有一扇小門,得經由空地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22日彰土測字第633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被告郭森烟同意,而被告楊葉阿杏、楊勝傑雖另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惟亦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到場兩造所接受,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又符合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因認系爭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尚稱公平適當,應可採取,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亦即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原告及被告均應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楊葉阿杏 356分之83 356分之83 2 郭森烟 356分之33 356分之33 3 陳志謨 0 0 起訴時應有部分356分之50,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楊勝傑。
4 葉梅香 356分之166 356分之166 5 楊勝傑 178分之37 178分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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