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739,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凃富山
被 告 張再亨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磚造建物及水泥建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西側,即被告所耕種之田地(下稱系爭田地)上燃燒雜草,導致火勢延燒至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導致原告所有、放置在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內之木質長條型書櫃1個、木質衣櫃1個、彈簧床1個、木質床板2個、木質床頭櫃1個、木質椅子5張等家具燒毀,及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之西側外牆受燒、2樓木造樓地板燒毀塌陷、窗戶燒毀、屋頂燒毀塌陷(下稱系爭火災)。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家具損害、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之損害、清理廢棄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因系爭火災,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被告與系爭火災之關聯,僅為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曾在系爭田地燃燒雜草,及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回到系爭田地查看地下水抽取情況,因發現起火,遂撥打電話通知消防隊滅火而已,而刑事判決竟以此衍伸認為「綜合被告於當天上午也在系爭田地東北側、西側等田埂燃燒雜草之慣性判斷,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上之雜草,也是被告為了驅除老鼠燃燒時所造成,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要去巡田水云云,係卸責之詞」,已有不當;

又無論被告是身處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住處或系爭田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訊號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4樓頂之基地台發送,可見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並未在系爭田地,故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行蹤已有違誤;

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證明系爭火災確是被告所造成,進而因此燒毀原告之財產。

從而,系爭火災並非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二)倘認被告就系爭火災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就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及家具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後之狀態及價值、損害範圍、受損情形加以舉證,亦不願就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之受損狀況聲請鑑定,而僅僅以口述方式陳稱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堪住及羅列家具清單,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又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已廢棄多年,久無人居,並堆滿廢棄物,門窗、屋頂亦日久失修而破損,足認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並不具經濟價值,且已失去遮風避雨功能而難供居住使用。

(三)原告以其及其配偶之手寫算式作為請求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及家具之修繕、重置費用之依據,是屬一般含設計及裝潢之估價方式,並無法證明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此外,原告請求之90萬元更已逾越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及家具之價值,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只須以金錢賠償原告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及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早已超過磚造建物之耐用年限,故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及家具之損害,應以10%作為計算損害之折舊標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火災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未有人居住之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西側之系爭田地東北側田埂附近之老鼠洞燃燒雜草,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前返回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繼續燃燒雜草時,本應注意看管火勢,避免火勢延燒至相鄰田地造成公共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雜草之火勢隨風飄散延燒至系爭田地東側之他人田地上稻草,再延燒至原告、林謝金炭共有之竹林,之後復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西側外牆受燒後燻黑、2樓木造樓地板燒毀、屋頂塌陷等),而飛火掉落的灰燼也將余明山所有、種植蔬菜之溫室瓜果棚架上之塑膠布8棚全部毀損及旁邊之紗網產生破洞,致令不堪使用等事實,業經證人余明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余麗瑰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偵10227卷第27至30、33、35至38、118頁;

110易38卷第108、111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空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10227卷第45至102、131至135頁;

110易38卷第24、101至107頁);

另被告所為前揭失火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罪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從而,堪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疏未看管火勢,因而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之過失情事,被告辯稱:系爭火災非其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無論其是身處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住處或系爭田地,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訊號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4樓頂之基地台發送,可見其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並未在系爭田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7日行維三字第110000057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陳稱:其約於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有前往系爭田地等語(見109偵10227卷第18、19頁;

110易38卷第53、117頁),因此,縱使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是在上開住處,而未在系爭田地,亦無法變更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29分前就在系爭田地之事實;

再者,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見109偵10227卷第61、79頁),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是在被告所耕種之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無法排除因燃燒雜草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於系爭火災發生之當日上午有在系爭田地東北側田埂燃燒雜草等語(見109偵10227卷第121頁),而佐以系爭田地東北側田埂與東南側田埂是位處同一條田埂上(見109偵10227卷第99至101頁),則同一條田埂上之雜草是否清除,應關係被告利益最深,且依證人余麗瑰於警詢時所述(見109偵10227卷第19、38頁),系爭火災發生後不久,系爭火災現場僅有被告在場,足見被告應是為清除同一條田埂上之雜草,才又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不久即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29分前,在系爭田地之東南側田埂燃燒雜草,始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之財物為何? 1、本院至系爭火災現場時,依原告所指示之木質衣櫃1個、彈簧床1個、木質床板2個、木質床頭櫃1個之位置勘驗後,結果發現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內分別留有燒黑之木質衣櫃抽屜、彈簧、木材及黑色碳化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75、177、181、183、213至221、225至233頁),核與一般木質衣櫃、彈簧床、木質床板、木質床頭櫃受火燃燒後所留下之跡證相符,亦與彈簧床、床板、床頭櫃之通常擺放相對位置吻合,可見原告所有、放置在系爭磚造建物內之木質衣櫃1個及放置在系爭水泥建物內之彈簧床1個、木質床板2個、木質床頭櫃1個,確因系爭火災而全部受損。

2、系爭磚造建物之2樓木造樓地板、窗戶、屋頂及系爭水泥建物之窗戶、屋頂,均有受火燃燒之痕跡,且該等地板、屋頂亦均已塌陷之情,業經本院至系爭火災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1、169、175、205、207、211、237至241頁),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109偵10227卷第93、94頁),且依蒐證照片所示(見109偵10227卷第91頁),系爭磚造建物之西側外牆亦有受燒燻黑之跡象,可見系爭火災確有造成系爭磚造建物之西側外牆受燒燻黑、2樓木造樓地板燒毀塌陷、窗戶燒毀、屋頂燒毀塌陷及系爭水泥建物之窗戶燒毀、屋頂燒毀塌陷。

3、由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之建築結構觀之(見本院卷第159、165、211頁),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彼此相連,且系爭水泥建物之2樓亦有門與系爭磚造建物相通,可見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具使用上之共通性而應歸屬同一人所有;

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磚造建物現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堪認與系爭磚造建物具使用上共通性之系爭水泥建物應亦同屬原告所有,況且,證人林謝金炭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陳稱: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109偵10227卷第24頁;

110易38卷第56頁)。

從而,足認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均屬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水泥建物非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不足採信。

4、本院至系爭火災現場時,依原告所指示之木質長條型書櫃1個、木質椅子5張之位置勘驗後,結果並未目視到原告所稱該遭2樓木造樓地板壓住之書櫃,且該等椅子亦難清楚辨識有受火燃燒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70、185至189頁),且依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等椅子既為70年至80年間所購買,則該等椅子之扶手或椅背均誠可能因80年至109年之29年時間經過而自然腐蝕,呈現現場勘驗照片上之樣貌,故本院尚難遽認該等書櫃、椅子有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受損,原告主張:該等書櫃、椅子有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難以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燃燒雜草時,疏於看管火勢,導致火勢延燒至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損及原告所有之木質衣櫃1個、彈簧床1個、木質床板2個、木質床頭櫃1個,及使原告所有之系爭磚造建物之西側外牆受燒燻黑、2樓木造樓地板燒毀塌陷、窗戶燒毀、屋頂燒毀塌陷、系爭水泥建物之窗戶燒毀、屋頂燒毀塌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經本院不斷曉諭後,仍拒絕送請鑑定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及其內財物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4、95、271頁),而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被告亦未向本院聲請鑑定,以提出反證否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造成系爭火災所導致之損害金額難以判斷;

又原告雖提出紙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陳稱:木質衣櫃1個、彈簧床1個、木質床板2個、木質床頭櫃1個等家具中有部分是檜木材質,且該紙條上90萬元之單價5萬元是包含家具、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之回復費用及清除廢棄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該紙條上並未記載因系爭火災致所需購置之家具項目、數量、材質及修繕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之工項、數量、清理廢棄物費用之計價方式等內容,且原告亦未就該等內容再提出證據佐證,故本院實無從由該紙條上之金額扣除折舊後計算出前揭家具與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之價值及修繕費用與核算出清理廢棄物費用。

惟系爭火災是一突發事故,本就會會使受燒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家具、興建建物,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及興建憑證,並保管數十年之久,因此,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前揭家具、系爭磚造建物及系爭水泥建物之損害,且亦難苛責原告提出購買前揭家具、興建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之統一發票、收據等購買憑證或興建憑證(見本院卷第95、96頁),或先行支付清理廢棄物費用,則本件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5、就木質衣櫃1個、彈簧床1個、木質床板2個、木質床頭櫃1個等家具之損害: (1)前揭家具已因系爭火災延燒而全部毀損,是屬民法第215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者」,既然回復原狀為不可能,則被告之賠償範圍應為前揭家具之市場價值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陳稱:前揭家具是於70年至80年間由其之父母陸續購買使用,並經遺產分割協議後,由其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270頁),而佐以70年至80年之物價水準,前揭家具於購入時之價金應顯較今日為低,且自81年1月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時109年7月20日,前揭家具至少已經使用約28年6月,而衡情,現今一般人對於70年至80年所製造且已使用長達約28年6月之家具的購買意願應屬甚低,因此,倘未發生系爭火災,前揭家具之市價應為不高,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家具之市場價值應以1,000元為適當。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家具之損害1,000元,應予准許。

6、就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之修復費用: (1)原告固主張:系爭水泥建物是鋼筋水泥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至系爭火災現場勘驗後,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之2樓共同壁為磚牆,系爭水泥建物之1樓廚房牆壁、2樓牆壁亦可見磚塊之堆砌與磚塊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95、209、211頁);

又原告已陳稱:系爭水泥建物是與加建系爭磚造建物之2樓時同時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則衡情,系爭水泥建物與系爭磚造建物2樓之施工工法應屬一致,而依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5、173頁),系爭磚造建物2樓為磚石造,可見系爭水泥建物應亦是磚石造,而非鋼筋混凝土造。

從而,堪認系爭水泥建物應同是磚石造,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已陳稱: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是於70年由其之父出資興建,並經遺產分割協議後,由其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95、270頁),而佐以70年代之物價水準,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於興建時之工程款應顯較現今為低,且自可能興建完成時期71年1月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時109年7月20日止,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應已使用約38年6月,而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81頁),磚石造房屋之每年折舊率為1.4%,且耐用年數為46年,可見屬磚石造之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之折舊率已達53.9%(即:1.4%×38.5=53.9%)。

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揭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之興建年代、折舊率、耐用年數、已折舊之年數及折舊率、現今工程之材料費用與工資非低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系爭磚造建物西側外牆受燒燻黑、2樓木造樓地板燒毀塌陷、窗戶燒毀、屋頂燒毀塌陷等損害與系爭水泥建物窗戶燒毀、屋頂燒毀塌陷等損害,應以15萬元計算為適當。

故原告就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5萬元。

(3)被告雖辯稱: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之折舊年限應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25年計算,且殘值僅餘10%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然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制定依據與法源是所得稅法,其主要目的在於評估企業資產之折舊,以便於在計算所得稅時之用,而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則是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設,其目的是參酌房屋實際環境情況以認定標準價格,應較貼近於房屋之使用狀況,且一般而言,建築物在使用之過程中,如果未受到嚴重之破壞,則建築物均可長時間使用,其使用年限應遠高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故若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系爭建物之評估基礎,其評估結果將明顯偏低,不符合現實情況。

因此,以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作為計算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折舊之標準,較屬妥適,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7、就清理廢棄物費用:經本院至系爭火災現場勘驗後,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內之木質衣櫃1個、彈簧床1個、木質床板2個、木質床頭櫃1個、2樓木造樓地板、窗戶、屋頂等物品已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致成為大量廢棄物,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67、169、173、175、177、181、191、207至221頁),則原告為回復受損之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之原狀,自須將該等廢棄物予以清理,故原告為清理該等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與木質衣櫃1個、彈簧床1個、木質床板2個、木質床頭櫃1個、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水泥建物之所有權受損有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等廢棄物之數量,委由2名工人於1日工作裝袋,再以3.49噸貨車載運清理,應已足夠,及彰化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第3條第4款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等情狀後,認清理該等廢棄物之費用應以5,100元計算為適當(即:3.49噸以下資源回收車費用3,5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30日×2人=5,1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清理廢棄物費用5,100元。

8、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110附民12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100元元(即:木質衣櫃1個、彈簧床1個、木質床板2個、木質床頭櫃1個等家具之損害1,000元+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水泥建物之修復費用15萬元+清理廢棄物費用5,100元=15萬6,1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