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755,2021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賴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彰化縣員林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一樓店舖、E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二樓住家,即第40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曾出租與訴外人賴子勳,租期已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屆滿。

兩造就系爭店舖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店舖及給付相當租金損害等,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㈡原告於前案訴訟僅於原定租金新臺幣(下同)34,898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然102年7月以後系爭店舖之租金陸續調漲,因調漲所生之差額部分未在原告前案訴訟請求之列。

又租金債權屬於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債權,為實體法上可分之債,原告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訴訟法上即屬於可分之訴訟標的,故本件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得僅就其中一部分先行起訴請求,而就租金調漲所生之差額部分,因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故應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

㈢系爭建物中第39號店鋪與系爭店鋪位置接近、面積相同,均為坐落於中正路之鋪位,故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店鋪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可比照第39號店鋪之行情加以認定。

第39號店鋪租金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由每月租金34,898元調漲為每月40,831元;

又於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度調漲為每月42,871元。

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自102年7月份起至106年6月份止,每月5,933元(40,831元-34,898元)之差額,及自106年7月份起至109年5月份共止35個月、每月7,975元(42,871元-34,898元)之差額,合計563,909元(5,933元X48月+7,975元X35月)。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間就系爭店舖之訴訟已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係重複起訴。

又原告主張106年7月起至109年5月共35月之租金差額應7,973元(42,871元-34,898元=7,973元),原告計算為7,975元有誤。

本件原告請求占有系爭建物坐落地號、面積與前案訴訟請求相同,自屬同一事件。

縱原告係請求調漲租金之差額,然原告在前案訴訟即可以追加請求,其在前案訴訟不請求,卻於判決確定,被告已依確定判決履行完畢後重複起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60年間繼承父賴金卿之系爭店舖事實上處分權,且為善意占有人。

又系爭店舖與第39號店舖調漲租金無連帶關係。

且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店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34,898元,前案訴訟第二審於107年6月13日辯論終結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參酌。

而前案訴訟爭點之一為「員林市公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賴子超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系爭40號店舖及住家給員林市公所止,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租金損害額為何?」,故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系爭店舖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已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另有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差額未請求云云,惟兩造於前案訴訟已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攻擊防禦,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非不得擴張請求之金額,原告復未表明保留差額部分請求權,自應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其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店舖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34,898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