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76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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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曾俊榮配偶。坐落彰化
  4.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
  5.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9頁):
  6. (一)原告為被告配偶曾俊榮胞弟;曾俊榮、曾俊誠、原告、曾
  7.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88年10月2日簽訂不動
  8. (三)被告於88年10月7日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臺企銀申請九二
  9. (四)被告迄今均未以貨幣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50萬元
  10. (五)臺企銀330萬元貸款,由兩造依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
  11. (六)原告於88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
  12. (七)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13. (八)兩造原均為易暉公司股東。
  14. 四、本件爭點應為:
  15.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6.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僅藉系爭買
  19.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
  20.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價金650萬元,嗣被告
  21. (四)至於被告抗辯:臺企銀貸款清償後,柯素和即通知被告攜
  22.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臺企銀貸款清償後,將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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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曾俊堯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劉麗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3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曾俊榮配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建興路477號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

兩造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申請利率較低之九二一地震購屋貸款取得資金運用,於民國88年10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此向臺企銀申請九二一地震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協議貸得款項由原告分配110萬元、被告分配220萬元自行運用,並依此比例清償貸款,上開貸款清償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債務,足見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兩造已於108年11月10日清償臺企銀貸款,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當時係因原告有資金週轉需求,而被告又無足夠資金買受系爭不動產,乃向臺企銀申請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給付價金債務。

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價金650萬元,嗣被告與曾俊榮於95年至106年間,陸續將訴外人易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暉公司)股份55,000股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梁秀琴、子女曾國翔、曾威凱以抵償價金。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惟未給付租金,乃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以抵償租金。

嗣臺企銀貸款清償後,訴外人即原告及曾俊榮之母柯素和即通知被告攜帶身分證及便章,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9頁):

(一)原告為被告配偶曾俊榮胞弟;曾俊榮、曾俊誠、原告、曾俞斐為曾文平、柯素和之子女;

曾俊誠與蔡文芬為夫妻;

梁秀琴為原告配偶,曾國翔、曾威凱為原告與梁秀琴子女。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88年10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650萬元價金出賣予被告。

(三)被告於88年10月7日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臺企銀申請九二一地震購屋貸款150萬元、180萬元,合計330萬元。

兩造協議貸得款項330萬元,由原告分配110萬元、被告分配220萬元自行運用。

(四)被告迄今均未以貨幣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50萬元予原告。

(五)臺企銀330萬元貸款,由兩造依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比例清償,於108年11月10日全部清償。

(六)原告於88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88年12月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額200萬元。

(七)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八)兩造原均為易暉公司股東。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僅藉系爭買賣契約向臺企銀貸款,並約定被告應於貸款清償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柯素和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分配予原告之財產,當時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供渠申請優惠貸款,20年期滿後會還給原告;

兩造未約定價金金額,係直接請銀行估價,貸款300多萬元,貸得款項被告拿3分之2、原告拿3分之1;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後來租給第三人,亦由原告收取租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7頁)。

再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且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核與一般真實買賣交易情形迥異,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乙情,應屬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設定抵押權係擔保價金債務等語。

惟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卻未能提出其所留存之買賣契約,亦未合理說明自88年間迄今長達20餘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之理由,已與一般真實買賣情形不符。

其次,被告既不爭執其向臺企銀貸得款項全部由兩造分配自行運用,絲毫未作為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而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650萬元,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額僅為200萬元,金額亦相去甚遠,更難認該抵押權確係擔保買賣價金債權。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價金650萬元,嗣被告與曾俊榮於95年至106年間,陸續以易暉公司股份55,000股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梁秀琴、曾國翔、曾威凱,抵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等語。

惟查,易暉公司於91年4月22日前股權結構均相同,而被告及曾俊榮係自94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將股份移轉予其他股東乙情,有易暉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31頁),此距兩造於88年10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逾6年,而被告復未具體陳述兩造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約定改以易暉公司股份抵償價金,僅泛稱係柯素和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然此部分經柯素和到庭證稱:易暉公司起初係其與曾文平出資成立;

被告及曾俊榮陸續將股份移轉予其他股東,係因易暉公司經營規模日漸縮小,曾俊榮及曾俊誠又無心接手事業,其僅能將易暉公司交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

(四)至於被告抗辯:臺企銀貸款清償後,柯素和即通知被告攜帶身分證及便章,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提出柯素和手寫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

此部分則經柯素和證稱:上開字條係其寫給被告;

「麗慧」係指被告,「秀琴」係原告配偶;

「要去代書李秀雀那裡打一個合約證明,以後才可動那建興路477號房屋,和曾俊堯簽」意思係要被告履行承諾,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原告;

其寫便章係因其以為便章即可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臺企銀貸款清償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信。

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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