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76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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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謝家源
被 告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謝家安為原告胞兄,因被告一家7口占用原告母親遺留之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連被告一家人使用的一對二分離式冷氣也是原告安裝。

經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謝家安,表示將於同年8月2日上午10時僱工來拆移房間冷氣。

嗣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原告請來冷氣行即健宏水電消防器材行之兩名施工人員到場。

惟被告開門後用身體擋住房門,並在原告與冷氣行老闆及員工在房間外走道等待時,當場以「幹」、「智障」、「白癡」等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原告。

原告報案後,被告也曾寫書信寄給原告,承認對於原告說出辱罵及不雅字眼,明白表示為先前對原告有不當言詞,深感抱歉。

原告遭被告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聯合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在睡覺,有沒有講到「幹」、「智障」或「白癡」等語,已沒有印象。

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並未清楚聽見伊有罵原告上開言詞,縱認被告確有辱罵,該處所為被告居住之房間,並非他人可以擅自進出,顯與公然之要件不符。

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叔叔。

原告僱用冷氣行老闆李健平及另一名工人,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到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欲拆移裝設在被告房間的分離式冷氣。

由於被告沒有配合並與原告發生言詞上衝突,因此拆移冷氣不成。

㈡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前之同年某月14日郵寄道歉信給原告,信件內容記載:「本人謝淑芬於此為先前對於謝家源先生有不當言辭為此感到深感抱歉。

謝淑芬親筆」(卷第21、22頁)。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卷第83至85頁)。

原告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92號處分書(卷第113至114頁),駁回其再議聲請(偵查卷節印見卷第89至114頁)。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㈠被告有無以「幹」、「智障」、「白癡」辱罵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以此等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被告抗辯有無以此辱罵原告,已無印象。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雖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譯文見卷第19至20頁,光碟外放證物袋)。

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未清楚聽見被告有辱罵「幹」、「智障」、「白癡」等語;

原告聲請再議時提出「消除雜音錄音光碟」,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於原告註記之9分1秒罵「幹」,其餘錄音內容均為雜音,無法分辨內容,原告指稱被告約於光碟時間10分50秒至10分55秒罵「智障」、「白癡」部分,亦僅聽到雜音,無法分辨內容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卷第83頁、第113頁)。

而被告在刑事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我當時講了什麼話,當時情形是我身體不適還在睡覺,突然有人敲我房門,我開門查看發現係謝家源帶著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謝家源帶著那名男子說要拆我們房間的冷氣,當下因我無法決定,而且我剛起床頭又很痛,我只是想趕快請謝家源及那位我不認識的男子離開,可能是我那時不小心冒出一些不雅的話,我不確定我當時說了什麼,但我當時應該有說出一些不文雅的字眼,…」、「我有為我罵謝家源的情形寫一封道歉信並郵寄給他,但我不清楚謝家源有無收到。」

等語,有警製調查筆錄(卷第95至97頁)及前揭被告郵寄的道歉信函(卷第21至22頁)可參。

另證人即冷氣行老闆李健平於警詢時亦證稱:「(問:經過錄音檔提示,你是否知悉嫌疑人謝淑芬罵了被害人謝家源什麼?)是,經過錄音檔提示謝淑芬是以「幹」辱罵謝家源,後面謝淑芬辱罵謝家源的話因為我當時已經先離開了,所以我不清楚。」

等詞(警製調查筆錄見卷第103頁)。

綜此相關事證,被告當時確實有以「幹」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堪以認定無誤。

至原告主張被告也有辱罵「智障」、「白痴」,則因所提錄音光碟就該關鍵部分只聽到雜音,而冷氣行老闆李健平這時也已經離開現場,因此不足證明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以智障、白癡辱罵原告部分,難以採取。

㈡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性、德行、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是,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並不相同。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僱請冷器行老闆來拆移冷氣機時,在其房間門前,使用粗鄙之言詞「幹」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且有第三人冷氣行老闆李健平當場聽聞,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以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其行為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辯其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於第三人李健平在場情形時,遭被告辱罵,名譽 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經營通訊行,年收入10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多筆;

被告學歷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助教,年收30多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5至52頁)可參。

審酌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未得被告及其家人同意,僅單方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父親,即帶人前來被告居住的房間欲拆除冷氣機,被告拒絕配合而與之發生言語衝突,被告事後曾寫道歉信郵寄原告表示抱歉之意,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及原告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8000元即為相當。

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刊登道歉啟事、公開道歉等是,須依行為人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項,以為酌定之標準,認為必要且適當者,始得准許之。

被告於冷氣行老闆李健平也在場時,以粗鄙不雅的「幹」辱罵原告,聽聞知悉者甚少,辱罵地點更是在其住處房間門前,所能貶損原告之名譽極其有限,與於公開場所或媒體辱罵或誹謗,可能為社會大眾廣泛知悉者,不能等同。

冷氣行老闆李健平警詢時,在警方未提示原告所提錄音檔時,陳稱:不記當時謝淑芬以何言詞辱罵謝家源等語(調查筆錄見卷第103頁),更可見李健平如無錄音檔提示,在109年6月14日警方詢問時已經忘記原告遭辱罵情節。

審酌上情,本院認由被告賠償原告前開精神慰撫金即為已足,並無命被告於新聞紙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於聯合報頭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尚非必要,亦不適當,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其利息並登報道歉,在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其中登報道歉性質上亦不適合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繳納裁判費4000元,並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謝淑芬,在冷氣行老闆及員工面前當眾以三字經及其他不雅字眼辱罵原告叔叔,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遭受重大傷害,本人深切反省後會提高自身修養,特此公開道歉,保證今後不再傷害原告之情事。
道歉人:謝淑芬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註:刊登字體採楷書12點字,版面大小至少:寬5CM×高7.6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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