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欲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
- 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洒泗所遺坐落於彰化縣○○
- 參、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文信所遺坐落於彰化縣○○
- 肆、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源鴻所遺坐落於彰化縣○○
- 伍、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0地號(
- 陸、兩造按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 柒、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壹、程序事項: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 肆、被告答辯: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 陸、兩造爭執事項:
- 柒、本院之判斷:
-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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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張翼麟
張邦彥
張邦華
張森桂
張權洋
張權邦
張慶堂
張世宗
張衡閣
張世福
張旭東
張東槐
張裕芳
張銘詳
林世峰
張蒼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沛霖
張錦玉
張沛堯
張秝菲
張本田
張寬仁
張源勝
張盛坤
代天宮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泳銓
被 告 張權樹
張庭尉
張世欣
張慶源
張睿銨
張峻熊
張栢強
張世杰
張心慧
張宏駿
張植翔
張凱棋
張䕒尹
張寶月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銘祥
被 告 張麗
張妤鍹
賴清鑑
何月卿
賴祖毅
賴柏翔
賴玉莉
賴愛靜
賴亮君
賴政謙
郭賴貴珍
李世卿
賴貴蘭
張英勝
鄭張秋
蔡張賰
張淑華
陳秉豐
陳玉芳
張義雄
張義祥
張嘉洲
李張娜麗
張蕭素月
張碧英
張碧枝
張惠華
張惠敏
張憲棋(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中彥(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凱智(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崇霈(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欲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洒泗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820分之63,以及同段9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參、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文信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8200分之259,以及同段9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肆、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源鴻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伍、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98.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587.1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745.05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之一及二之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45400號、112年3月30日員土測字第48900號標示及附表六之所示。
陸、兩造按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柒、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除張進興、張權洋、張衡閣、林世峰、張本田、張盛坤、張庭尉、張英勝等人外,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附表五;
證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其中原共有人張欲、張洒泗、張陳桂金、張文信均已歿,而張欲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證二),張洒泗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證三),張文信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證五),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
三、原告聲明: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欲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洒泗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820分之63,以及同段9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文信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8200分之259,以及同段9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㈣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源鴻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98.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587.1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745.05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45400號、112年3月30日員土測字第48900號標示及附表六之所示(卷二第245頁)。
㈥兩造按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原告與被告張蒼吉所提之分割方案相似,差異僅在爭執是否臨員水路,惟被告張蒼吉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蓋被告張蒼吉本人未分攤道路用地,亦將張姓公廳所座落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春風建設有限公司之非張姓外人(使用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8日員土測字第170300號所示編號L、N;
卷一第363頁),又將原告分配於使用現況圖編號B之訴外人所使用之建物位置土地,均將致生紛爭。
肆、被告答辯:一、被告張蒼吉(卷二第171頁):㈠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後,可否分到原非其共有之土地?⒈系爭885、887、9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但得否合併分割而將共有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集中分配在特定地號土地上。
申言之,合併分割若將部分共有人相同之土地中受分配面積集中於其中一筆土地上,無異係以脫法行為之取巧方式合併分割土地,於法不合。
再者,系爭885、887、9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但無法合併分割而將共有人受分配面積集中於其他兩筆地號土地上,原告未提出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書,以旁枝末節及曲解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⒉甚被告張蒼吉僅有系爭885地號土地,而被告張世欣地處系爭902地號,為了將整塊地規劃完美,始將張世欣土地拉到此位置,張世欣亦以臨路鑑價補償,此案902地號之土地均無分攤路地,既然902地號土地得不分攤路地,惟被告張蒼吉僅有一筆系爭885地號土地,本就地處前面且不在路道上,故原告要求張蒼吉分攤道路實不公平。
㈡多數被告均係繼承取得,對於土地有感情,惟原告與訴外人春風建設有限公司係建商,對於土地僅有利益,況原告所提之方案,將張蒼吉等人分配於他人之祖先公廳,當不可採,爰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5月3日員土測字第713號標示所示(卷二第251頁)。
二、被告張進興、張權洋、張衡閣、張盛坤、張庭尉、林世峰(卷二第300頁):同意被告張蒼吉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森桂、賴貴蘭(卷二第47、94頁):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英勝、張本田(卷二第301頁):二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
五、被告張慶堂(卷二第48頁):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六、被告張源勝(卷一第311頁):不同意合併分割。
七、被告張栢強、張寶月、張麗、張妤鍹(卷一第311頁):同意合併分割。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張蒼吉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較妥適?
柒、本院之判斷: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902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欲、張鴻源已死亡,另系爭885、88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洒泗、張文信已死亡,附表一、二、三及四為其繼承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卷一283頁),亦迄未就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及四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四、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為多數被告所同意,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次查,系爭887地號土地西側上有較多棟傳統建築、南側有長形傳統建築;
另885地號南側有傳統建築;
另902地號土地南側有傳統建築,東側臨員水路,其所有人姓名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原告與被告張蒼吉等人分別提出如附圖二之一、二之二及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兩者差別在於臨員水路究係分配給介入土地整合取得面積較大之所有權人春豐建設有限公司,還是如被告張蒼吉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將臨員水路分別由北至南分配給張蒼吉、張權洋、張權邦及張衡閣,涉及土地分配及使用正義之議題,土地較大面積臨路開發後可獲得較多利益,合乎土地開發使用經濟法則且地盡其利之土地使用正義,且土地整合者所為如無涉及不法手段,其財產權不應受歧視,此為憲法就人民財產權平等保護原則之適用,反之,又被告稱均係繼承取得,對於土地有感情,其訴求應分配在臨員水路方符合分配正義,查其四人面積最小為106.35平方公尺,最大約263.72平方公尺,換算建坪約為32坪至79坪,開發效益遠不及於原告所提方案,且果如被告所言如此分配方符合分配正義,推至極端,即應將所有共有人均分配臨員水路。
而非僅被告四人,則土地將無從使用,其理甚明。
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既為乙種建築用地,附圖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中間開設道路以聯接對外通行道路,有利於將來建築規劃,且對各有人亦較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承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均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面積已超逾渠等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而使部分被告等均未獲完整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又分得位置使土地價值亦有不同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應互相找補金額如附件依所示,本院即以此作為兩造互為找補之依據。
從而,各共有人依附圖二之一及二之二、 附件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應互相找補如主文第陸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 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就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柒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張欲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張宏駿 2 張植翔 3 張凱棋 4 張䕒尹 5 張寶月 6 張麗 7 張妤鍹 8 賴清鑑 9 何月卿 10 賴祖毅 11 賴柏翔 12 賴玉莉 13 賴愛靜 14 賴亮君 15 賴政謙 16 郭賴貴珍 17 李世卿 18 賴貴蘭
附表二:張洒泗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張英勝 2 鄭張秋 3 蔡張賰 4 張淑華 5 陳秉豐 6 陳玉芳
附表三:張文信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張蕭素月 2 張碧英 3 張碧枝 4 張惠華 5 張惠敏 / /
附表四:張源鴻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張憲棋 2 張中彥 3 張凱智 4 張崇霈 5 張秀鑾 / /
附表五: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地號) 885 887 902 1 張洒泗 之繼承人 1820 分之63 1820 分之63 48分之6 2 張進興 1820 分之58 1820 分之58 / 3 張翼麟 5460 分之232 5460 分之232 / 4 張邦彥 1820 分之177 1820 分之177 / 5 張邦華 1820 分之177 1820 分之177 / 6 張森桂 1820 分之63 0000000 分之241920 144分之47 7 張權洋 436800 分之27840 436800 分之27840 / 8 張權邦 436800 分之27840 436800 分之27840 / 9 張文信 之繼承人 18200 分之259 18200 分之259 240分之6 10 張慶堂 18200 分之665 18200 分之665 / 11 張世宗 1820 分之161 1820 分之209 / 12 張陳桂金 之繼承人 5460 分之232 5460 分之232 / 13 張衡閣 1820 分之208 1820 分之208 / 14 張世福 5460 分之232 5460 分之232 / 15 張旭東 72800 分之259 72800 分之259 960分之6 16 張東槐 72800 分之259 72800 分之259 960分之6 17 張裕芳 72800 分之259 72800 分之259 960分之6 18 張銘詳 72800 分之259 72800 分之259 960分之6 19 林世峰 436800 分之13920 436800 分之13920 / 20 張蒼吉 1820 分之195 / / 21 張沛霖 公同共有 18200 分之259 公同共有 18200 分之259 公同共有 240分之6 22 張錦玉 23 張沛堯 24 張秝菲 25 陳威成 18200 分之518 18200 分之1408 240分之12 26 張本田 / 1820 分之58 / 27 張欲 之繼承人 / / 48分之3 28 張源鴻 之繼承人 / / 48分之1 29 張寬仁 / / 48分之1 30 張源勝 / / 144分之2 31 張盛坤 / / 240分之5 32 代天宮 / / 144分之2 33 張權樹 / / 16分之1 34 張庭尉 / / 48分之1 35 張世欣 / / 48分之3 36 張慶源 / / 64分之1 37 張睿銨 / / 64分之1 38 張峻熊 / / 64分之1 39 張栢強 / / 64分之1 40 張世杰 / / 96分之3 41 張心慧 / / 96分之3 備註: ⒈原共有人張欲之繼承人為被告張宏駿、張植翔、張凱棋、張䕒尹、張寶月、張麗、張妤鍹、賴清鑑、何月卿、賴祖毅、賴柏翔、賴玉莉、賴愛靜、賴亮君、賴政謙、郭賴貴珍、李世卿、賴貴蘭(卷一第85頁)。
⒉原共有人張洒泗之繼承人為被告張英勝、鄭張秋、蔡張賰、張淑華、陳秉豐、陳玉芳(卷一第149頁)。
⒊原共有人張文信之繼承人為被告張蕭素月、張碧英、張碧枝、張惠華、張惠敏(卷一第185頁)。
⒋原共有人張源鴻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憲棋、張中彥、張凱智、張崇霈、張秀鑾(卷二第185頁)。
⒌被告張邦彥、張邦華於110年9月8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春豐建設有限公司(卷一第379頁)。
⒍原共有人張陳桂金之繼承人於110年11月24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春豐建設有限公司(卷一第377頁)。
附表六:分割方案分配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45400號、112年3月30日員土測字第48900號;卷二第245頁)
編號 面積㎡ 分配人 備註 A1 516.65 訴外人 春豐建設有限公司 A2 160.04 陳威成 A3 249.14 張衡閣 A4 92.63 張翼麟 A5 138.95 張權洋 A6 138.95 張權邦 A7 100.47 張蒼吉 A8 92.63 張世福 A9 79.65 張慶堂 A10 49.64 張沛霖、 張錦玉、 張沛堯、 張秝菲 公同共有 A11 12.42 張東槐 A12 12.42 張旭東 A13 12.42 張裕芳 A14 39.59 張本田 A15 69.47 張進興 A16 69.47 林世峰 A17 12.42 張銘詳 A18 49.64 張文信之繼承人 A19 225.60 張世宗 A20 23.28 張世杰 A21 23.28 張心慧 A22 15.52 張盛坤 A23 15.52 張庭尉 A24 46.57 張世欣 A25 318.64 張森桂 A26 168.59 張洒泗之繼承人 A27 10.35 代天宮 A28 46.57 張欲之繼承人 A29 46.57 張權樹 A30 41.39 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寬仁、 張源勝 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A31 46.56 張慶源、 張睿銨、 張峻熊、 張栢強 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A32 605.14 陳威成、張進興、 張翼麟、張權洋、 張權邦、張慶堂、 張衡閣、張世福、 張旭東、張東槐、 張裕芳、張銘詳、 林世峰、張蒼吉、 張沛霖、張錦玉、 張沛堯、張秝菲、 張本田、張文信之繼承人、 張森桂、張世宗、 張洒泗之繼承人 道路 (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卷二第63頁)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蒼吉 12836/353018 2 張進興 8876/353018 3 林世峰 8876/353018 4 張本田 5058/353018 5 張慶堂 10176/353018 6 張權洋 17751/353018 7 張權邦 17751/353018 8 張衡閣 31830/353018 9 張翼麟 11834/353018 10 張世福 11834/353018 11 張旭東 1457/353018 12 張東槐 1457/353018 13 張裕芳 1457/353018 14 張銘詳 1457/353018 15 張沛霖 5826/353018 16 張錦玉 17 張沛堯 18 張秝菲 19 張文信之繼承人 5826/353018 20 張欲之繼承人 4657/353018 21 陳威成 19413/353018 22 張邦彥、張邦華、張義雄、張義祥、張嘉洲、李張娜麗 (雖移轉訴外人春豐建設有限公司,惟未承當訴訟) 66007/353018 23 張世宗 28823/353018 24 張盛坤 1552/353018 25 張庭尉 1552/353018 26 張權樹 4657/353018 27 張森佳 33958/353018 28 張洒泗之繼承人 18954/353018 29 代天宮 1035/353018 30 張世杰 2328/353018 31 張心慧 2328/353018 32 張世欣 4657/353018 33 張源鴻 1552/353018 34 張寬仁 1552/353018 35 張源勝 1035/353018 36 張睿銨 1164/353018 37 張峻熊 1164/353018 38 張栢強 1164/353018 39 張慶源 1164/35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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