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78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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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胡誌昆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振議
陳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8萬元,為被告陳威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陳威廷若以新台幣32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廷負擔5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威廷與原告係朋友關係,被告陳威廷自民國105年起,即小額以支票向原告周轉,一開始均有借有還;

迄108年開始,被告陳威廷告知其父親即被告陳振議為了其賭場資金運用方便,委由其出面,再由被告陳振議簽發一個月左右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被告二人應於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清償借款,而被告二人清償後,原告即會返還被告二人該筆同額支票。

惟迄108年底,原告以自己及其友人訴外人黃秀瓊所提供之資金所借貸予被告二人之款項,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13筆金額(下稱系爭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33萬2000元,惟被告二人卻已無力清償,更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二人藉詞推諉置之不理。

㈡然被告二人無思清償借款,竟以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為由,意圖賴帳,幸經檢察官查明後予以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陳威廷之告訴意旨如下「…被告胡誌昆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9住處及彰化縣溪湖農會停車場等地,接續貸出如附表1所示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交付其父陳振議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及面額與貸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予被告胡誌昆,由被告胡誌昆、黃秀瓊等人兌現…」,顯見被告陳威廷已自承本件借貸契約之模式為何,並自行臚列其借貸之金額、所提出之擔保(即被告陳振議所簽發之支票)等證據,原告茲將被告二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整理如「附表一」,其中編號1-8之支票,係被告陳威廷主張涉及重利罪之借款擔保,當時遭檢察官扣押後,日前已發還;

另編號9-13之支票,雖未在該刑事案件中扣押,但被告二人會交付該5張支票,亦係為了借款,而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由被告二人提供該5張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則其借款模式亦與編號1-8之情形相同,既被告二人亦尚未清償上開款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

至起訴狀附表編號1、2、6、11、12、13雖無預扣利息,乃因原告於偵查中曾稱:有的只是替他(指陳威廷)過票、沒有賺利息等語;

若鈞院認原告無法舉證預扣利息,原告就此部分願意以每10萬元預扣8000元之方式,扣除利息取得本金。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以:㈠依經驗法則,兒子借用父親名義之銀行支票帳號簽發支票交付予他人,時有所聞,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陳振議係指示或授權或同意被告陳威廷以其支票向原告借款,亦未證明被告陳振議與原告間有借貸之合意,故關於被告陳振議部分,僅涉及是否須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已。

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票款請求權,且亦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故原告對被告陳振議請求返還借款部分,顯無理由。

㈡另就被告陳威廷之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①兩造間有借貸合意、②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③清償期屆至。

縱原告與陳威廷間有債務糾紛,然其係基於陳威廷與原告之賭債或賭債所衍生之借貸(新債清償),皆屬自然債務,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原告之請求起訴狀附表編號1、2、6、11、12、13部分並未預扣利息,與所述賺息差額一半(4000元)有異,顯示原告所述非真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㈡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1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原告對被告等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相互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333萬2000元,並以被告陳振議之名義,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所示支票作為擔保;

此為被告等所否認。

⒈原告請求被告陳振議應連帶給付借款,為無理由:原告與被告陳振議間未曾接觸過,原告雖持有如起訴狀之由被告陳振議名義所開立之支票。

然票據簽發之原因甚多,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迄未提出相關證明,參諸上開說明,仍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仍不足,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廷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①被告辯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係基於賭債或賭債所衍生,賭債性質上為自然債務,不得請求。

惟查,原告之電腦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及查扣電腦後,該電腦主機內查無可供佐證其涉嫌經營網路賭博之證據(109年度他字第1053號偵查報告),除被告陳威廷之單一指認外,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涉賭博罪嫌(陳威庭之告發狀稱:原告提供「百家樂」網站及秘碼供陳威廷下注、並收取賭金),有109年度偵字第75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故被告陳威廷縱然習於賭博而欠債,亦難認本件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係出於賭債。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本件被告陳威廷於109年4月16日以本件原告為刑事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重利罪嫌等告訴,其於刑事告發狀第一項所載:「被告胡誌昆(即本件原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約定利息每10萬元、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之條件,貸予告發人(陳威廷)款項,由陳廷威開立發票人為陳振議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系爭支票予原告,並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作為擔保。

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無趁被告陳廷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其金錢,而為不起訴處分。

可證被告陳威廷曾自承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僅因利息超過法定利率而提重利罪之告發。

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扣除部分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金額予被告陳廷威;

若非如此,被告陳威廷何以願意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票貼(或擔保)?原告為何願意於部分支票背書再行轉讓予未曾與被告陳威廷謀面之金主(註:原告實為了賺取差額利息!)。

況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陳威廷之父陳振議,若未交付金錢,票貼為何需要約定高額利息之借貸(每10萬元扣利息8000元)條件?至於原告貸與被告陳威廷之資金來源,究係來自訴外人黃秀瓊或其他人,係原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為了獲得更多資金來源(貸出以便賺更多利息)或取信其他放款人,將部分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供擔保,並不違常情,無礙本件原告與被告威陳廷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

然就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0萬元)、2(20萬元)、6(20萬元;

誤載支票面額50萬元)、11(30萬元)、12(20萬元)、13(30萬元)部分未扣利息,原告既稱願意以每10萬元預扣8000元計算本金,此部分扣預收利息共計11萬2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廷給付借款333萬元2000元,應再予扣除11萬2000元,即應給付本金為322萬元暨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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