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
- (二)考量原告於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對系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當時,原告反對將
-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
-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土地上有3棟相毗鄰之建物,被繼承人莊煙清生前即分
- (二)因為被告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系爭土地時,系爭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爭建物部分);依附圖四所示方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建物部分
- (二)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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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莊佳隆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春木
訴訟代理人 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鹿土測字第四六七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取得,面積均107.79平方公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訴請確認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3棟毗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對於位處中間之建物,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雖對該爭執建物稅籍編號誤為00000000000號,嗣經查證,始確認其所指建物稅籍編號應為00000000000號。
然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始終為位處中間之建物,應認其事後就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非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58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又系爭土地上有兩造父親莊煙清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3棟併列(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街000號,各建物編號、坐落位置、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等詳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7日鹿土測字第1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中間那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一編號C之建物由原告使用,並與父母一同居住,原告結婚後則僅有父母住在系爭建物;
被告則單獨使用附圖一編號A之建物。
莊煙清於108年12月9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足認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應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
詎被告事後竟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將系爭建物門上鎖,不讓原告進入使用。
(二)考量原告於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對系爭建物亦有感情,關於分割方法,先位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鹿土測字第4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由兩造各取得一半之土地。
若法院認為不妥,則備位主張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鹿土測字第6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亦即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B、C棟建物坐落之土地、其餘由被告取得,原告願意補償被告因此而減少分配面積之價額。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當時,原告反對將系爭建物歸由被告取得,所以負氣離開,才會沒有在其他繼承人書立之切結書上簽名。
從而,就系爭建物部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分配協議,被告抗辯不可採信。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2、先位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備位主張就上開土地,依附圖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有3棟相毗鄰之建物,被繼承人莊煙清生前即分配給大哥莊明進及兩造各1棟,莊明進將來得分配位處中間之系爭建物,故莊煙清死亡前,均由莊明進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莊煙清死亡後繼承人共同協議,當時所有繼承人均在場,經協議結果兩造各取得左、右2棟建物,大哥莊明進願放棄系爭建物,因為原告有多分得土地,故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當時原告在場,並沒有提出異議,
(二)因為被告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與被告分得附圖一編號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暨各該建物延伸線位置內之土地,應由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建物坐落部分暨建物延伸線位置內之土地,則由原告取得,方可避免將來拆屋還地之困擾,爰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四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日鹿土測字第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至於原告因此減少分配之面積,被告願依據鑑定結果補償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爭建物部分);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父親莊煙清興建,各該建物坐落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
莊煙清於108年12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莊明進、粘莊金庫、莊金娥、莊金鳳、莊鳳珠及兩造等人;
而兩造因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第39-43頁、第57頁、第61-113頁、第145-1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可先堪認定。
至於位處中間位置之系爭建物(附圖一編號B部分),原告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則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本院審酌後,認為先判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再決定分割方案,較為適宜,分述理由如下:
(一)系爭建物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莊煙清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其與被告各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就此否認之。
是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
3、本件證人莊明進、粘莊金庫、莊金娥、莊金鳳、莊鳳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所有繼承人在母親出殯當天,一起討論如何分配莊煙清之遺產,因莊明進是養子,不欲分配不動產,繼承人就共同協議,將系爭建物給被告,原告則多取得其他農牧用地之應有部分,當時也有談論一直到母親「對年」以前,要讓原告可以進入系爭建物祭拜,所以大家有簽立一張切結書交給原告等語(見卷一第329-349頁)。
核上開證人係分別隔離作證,證述內容仍大致相符、無矛盾之處,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而渠等證詞,亦與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相吻合。
再者,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代書施雅芬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兩造父母親的遺產分配係伊處理的,伊到現場時所有繼承人都在場,當時有談好分配土地之條件,並把系爭建物分配由被告取得;
當時在場的兄弟姊妹一直講說三間房屋兄弟各一間,莊明進要把系爭建物給被告,原告當時並無任何表示,只說要進去拜拜到對年,其他繼承人寫的切結書,原告當時有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1頁)。
綜合前述證人證詞,不論兩造父親莊煙清有無將系爭建物遺留予莊明進之意,在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如何分配莊煙清財產之時,對於將系爭建物分配由被告取得乙節,原告當場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其他繼承人也均同意,且渠等協議完畢後,旋即委託代書施雅芬辦理遺產登記,並把其他繼承人簽名之切結書交給原告,衡情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繼承財產之分割協議。
雖然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沒有就系爭建物在內之3棟建物協議如何處理,但所有繼承人在同一場合,就上開建物及其他遺產一併協議分配,原告若不同意,大可不必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
況且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書寫切結書並交由原告收受時,原告仍收下,若如原告所稱其當時負氣離開,按理原告也無收下該份切結書之理。
從而,莊煙清之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已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可認定,原告事後請求確認其亦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
(二)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事實,未據被告所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57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福興鄉粘厝段,面積215.58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業如前述;
又參以系爭土地之地形,略成平行四邊行,西側緊鄰彰化縣福興鄉頂粘街,西北側因道路彎曲致略有退縮,整體尚稱完整;
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3棟2層樓磚造水泥建物併列,該等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除附圖一編號C之建物需透過編號D鐵皮倉庫對外聯絡,其餘建物均可直接透過西側頂粘街道路對外通行,附圖一編號A之建物由被告使用、編號C之建物由原告使用(編號B部分則仍有爭議)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並由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有卷附之本院履勘測量筆錄、使用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⑵位處3棟毗鄰建物中間之系爭建物,經本院認定於遺產分配時,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取得如前,若為避免造成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左,理論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分配給被告,亦即應採用被告所提出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
然而,土地之分割影響長遠,須考量將來之發展利用。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棟毗鄰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由兩造父親莊煙清於77年起造並申請課稅迄今,已逾33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9月8日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卷一第125-137頁),顯見所餘價值不高。
況該3棟建物均有部分坐落於相鄰之福興鄉粘厝段139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C之建物則有部分占用相鄰之福興鄉粘厝段141地號土地,合計占用他人土地面積達該3棟建物約3分之1,此參以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知。
兩造均自承雖是139地號土地共有人,但該土地共有人至少有數十人,為兩造所是認。
故系爭建物不僅年份已久,且部分占用毗鄰之土地,將來仍可能面臨遭訴拆屋還地之可能。
是以,在考慮如何分割系爭土地時,因上述原因,本院認為土地上建物之重要性有所降低。
⑶系爭土地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為60%,若採用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僅54.85平方公尺,將來實難以興建建物使用。
而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兩造各自取得面積為107.79平方公尺之土地,將來均適宜申請建物;
且各自之土地寬度差異不大,也均可連接西側之頂粘街外出,對兩造尚屬公平。
3、從而,在配合目前建物使用現況分割土地、或將來重建對兩造較為公平之價值選擇間,本院採取後者,亦即認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因兩造取得之面積相同,原告主張各該土地價值相當,無互相補償之必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亦認為土地價值相當,爰不令相互補償。
又本件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妥適,則其備位主張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即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經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對外交通、使用現況等因素,認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均為107.79平方公尺),應為適當公平之分配方法。
原告另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就分割共有物部分,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相當,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
至於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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